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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丁某与被告莫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鼎城区人民法院

原告丁某,女,汉族,住(略)。

被告莫某(又名莫X),男,汉族,住(略)。

原告丁某与被告莫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2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郑丹独任审判,代理书记员陈某枫担任庭审记录,于2012年1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丁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莫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丁某诉称:原、被告于2002年5月1日登记结婚。2003年正月初八生一男孩,取名莫某。婚后,原、被告因家庭琐事经常发生吵打,现双方已分居两年多,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子由原告抚养并随其生活,不要被告负担抚养费。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原、被告结婚证一份,欲证明原、被告的婚姻关系;

2、常住人口登记卡一份,欲证实婚生子的情况;

3、鼎城区人民法院2011年3月4日的庭审笔录一份及民事裁定书一份,欲证实原告因感情不和曾起诉离婚的事实。

被告莫某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经庭审审查、质证,本院认证如下: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证据2、证据3,被告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经本院审查,证据间相互印证,能证明本案事实,本院予以认定。

根据本院认定的证据及原告的陈述,本院确认如下事实:

原告丁某与被告莫某于2002年5月17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原告丁某再婚前无子女,被告莫某再婚前生有一女,取名莫某,现已年满19周某。原、被告于X年X月X日生一子,取名莫某。婚后,原、被告因感情不和于2010年11月分居至今。原告丁某曾于2011年2月起诉离婚,2011年3月4日法院开庭时,被告莫某的答辩意见是同意离婚,婚生子莫某由原告抚养,后原告于2011年3月8日撤回起诉。现原告再次诉至法院,要求离婚。

另查明,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无共同财产也无夫妻共同债权债务;原告丁某已于2003年实施了节育手术。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原、被告夫妻感情是否破裂,二、婚生子应由谁抚养。本案中,原、被告婚后因夫妻感情不和从2010年11月一直分居至今,原告曾于2011年2月起诉离婚,被告也同意离婚,现原告再次起诉要求离婚,可以认定双方夫妻感情确已完全某裂,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对婚生子的抚养,考虑被告再婚前已有一婚生女,而原告已实施了节育手术,婚生子应由原告抚养为宜。被告未到庭,本院可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丁某与被告莫某离婚;

二、婚生子莫某由原告丁某抚养并随其生活。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丁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上诉,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代理审判员郑丹

二O一二年一月五日

代理书记员陈某枫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

(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

(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

(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

(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

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

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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