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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渝一中法民终字第08408号上诉人××××公司与被上诉人陈××劳动争议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渝一中法民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公司,住所地重庆市X组织机构代码××××。

法定代表人:胡××,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向×,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重庆市X区××××,公民身份号码××××。

委托代理人:蔡×,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周××,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公司与被上诉人陈××劳动争议一案,重庆市X区人民法院于2011年9月8日作出(2011)江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公司对该判决不服,向本某提起上诉。本某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某,并于2011年12月13日进行了询问。上诉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向×,被上诉人陈某的委托代理人蔡×参加了询问。本某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10年3月13日,陈××在××××公司施工现场工作时挤伤左手,经重庆红岭医院住院治疗27天,出院诊断为:左手环小指挤挫离断伤,左环指血管、神某、肌腱离断伤,指骨开放性骨折,左小指甲床缺损伤,左小指末节指骨骨折伴缺损。2010年10月16日,重庆市X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作出江人社伤险认决字(2010)第X号《工伤认定认定书》,认定陈××受伤性质属于因工受伤。同年11月19日,重庆市X区劳动鉴定委员会作出江劳鉴字〔2010〕X号《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书》确定陈××伤残等级为十级。××××公司没有为陈××交纳工伤保险费。2010年12月24日陈××申请劳动争议仲裁,江北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审理后,确定2009年重庆市职工月平均工资2580.42元为劳动者陈××的月工资标准,作出了渝江劳仲案字(2011)第X号仲裁裁决书:确认双方劳动关系于2010年12月24日终止,××××公司支付陈××一次性医疗补助金5160.84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5482.52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5482.52元、停工留薪期工资7741.26元、续医费5000元和鉴定费200元,共计49067.14元。××××公司对续医费、停工留薪期工资提出异议,并诉至一审法院。

诉讼中,陈××申请对续医费用作司法鉴定。经重庆市法医学会司法鉴定所鉴定,结论为:陈××可行左环指末节指尖关节融合术或行肌腱重建书,约需7000元。

××××公司一审诉称:××××公司与陈××之间的工伤保险纠纷经江北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确认双方劳动关系于2010年12月24日终止,由××××公司支付陈××一次性医疗补助金5160.84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5482.52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5482.52元、停工留薪期工资7741.26元、续医费5000元和鉴定费200元,共计49067.14元。××××公司对仲裁裁决书认定的续医费和停工留薪期工资有异议,对其他认定费用无异议。××××公司认为,陈××享受了工伤保险待遇还要续医费无合法依据,陈××的停工留薪期只应当认定为2个月而不是3个月。此两项费用应当予以扣减。请求:××××公司支付陈××工伤保险待遇41486.72元;确认双方于2010年12月24日终止劳动关系。

陈××一审答辩称:陈××对仲裁裁决书的认定和裁决内容没有异议,××××公司应当按照仲裁裁决书履行。

一审法院认为,陈××在××××公司上班时受伤,经劳动行政职能部门认定为工伤性质,伤残等级为十级,××××公司应当按照《工伤保险条例》及相关规定支付陈××的伤残工伤保险待遇。陈××工伤认定时间是2010年10月16日,依照2010年12月20日《国务院关于修改<工伤保险条例>的决定》规定,其工伤保险待遇应按照修改前的《工伤保险条例》执行。陈××2010年12月24日申请劳动争议仲裁,双方的劳动关系至此时终止。双方的工伤保险待遇经江北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审理并作出了渝江劳仲案字(2011)第X号仲裁裁决书,××××公司对该裁决书确认应支付给伤者的一次性医疗补助金5160.84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5482.52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5482.52元及鉴定费200元无异议,对此予以确定。关于陈××停工留薪期工资问题。劳动者在停工留薪期间的原工资待遇不变,停工留薪期不超过12个月。双方均同意按2009年重庆市职工月平均工资2580.42元的标准计算陈××伤残工伤保险待遇,本某予以认可。参照《重庆市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管理办法》规定,多部位、多组织器官受到伤害的工伤职工,以对应的各停工留薪期中最长的期限作为该工伤职工的停工留薪期。比照《重庆市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分类目录》标准,××××公司受伤部位应当享受3个月的停工留薪期工资即7741.26元。关于续医费的问题。重庆市法医学会司法鉴定所鉴定陈××的续医费约需7000元,表明陈××的伤势需继续治疗,用人单位应承担伤者继续医疗的费用。因江北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仲裁裁决书确定陈××的续医费为5000元,陈××对此没有异议和提起诉讼,一审法院确定陈××的续医费以其主张的5000元为限。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三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陈××与重庆××××装饰有限公司的劳动关系于2010年12月24日终止;二、重庆××××装饰有限公司于本某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陈××一次性医疗补助金5160.84元;三、重庆××××装饰有限公司于本某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陈××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5482.52元;四、重庆××××装饰有限公司于本某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陈××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5482.52元;五、重庆××××装饰有限公司于本某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陈××停工留薪期工资7741.26元;六、重庆××××装饰有限公司于本某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陈××续医费5000元;七、重庆××××装饰有限公司于本某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陈××鉴定费200元;八、驳回重庆××××装饰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某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鉴定费700元,由重庆××××装饰有限公司负担。

××××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某提起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予以改判驳回陈××要求支付续医费的诉讼请求;2、本某、二审诉讼费用由陈××负担。主要事实和理由:××××公司因不服劳动仲裁委员会作出的陈××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同时享受续医费的裁决,起诉到一审法院,认为仲裁机构的裁决没有法律依据,并非对陈××继续治疗的必要性和续医费的金额提出异议,一审判决××××公司支付陈××续医费错误。

陈××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予以维持。

二审中,双方均未提供新证据。

本某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某认为,陈××在××××公司上班时受伤,劳动行政职能部门已认定其受伤性质为工伤,且××××公司未为陈××办理社会保险,故××××公司应当按照《工伤保险条例》及相关规定支付陈××应当享有的工伤保险待遇。结合二审中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某的争议焦点在于××××公司是否应当支付陈××续医费。对此,陈××在一审中申请对续医费进行鉴定,重庆市法医学会司法鉴定所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已明确陈××约需续医费7000元,表明陈××的伤势确需继续治疗,且××××公司在一审中也确认在已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的情况下,续医费应当以陈××的诉讼请求为限进行主张,说明××××公司亦认可应当支付陈××续医费,只不过金额应以陈××主张的为限,因此,××××公司上诉认为续医费不应支付的理由不成立,本某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某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某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重庆××××装饰有限公司负担。

本某决为终审判决。

(此页无正文)

审判长潘晨

代理审判员谭振亚

代理审判员吴光成

二○一二年一月四日

书记员彭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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