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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孙某犯盗窃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西安铁路运输法院

公诉机关西安铁路运输检察院。

被告人孙某,曾用名孙X,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小学文化,农民。2002年7月24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拘役四个月;2004年12月7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6个月;2009年7月29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1年11月19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西安铁路公安处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西安铁路公安处看守所。

西安铁路运输检察院以西铁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犯盗窃罪,于2012年1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于同年1月29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2年2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孙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

1、2011年9月16日21时许,被告人孙某在西安火车站四站台趁T56次列车旅客上车拥挤之际,盗窃旅客x某装在裤子左后兜内的钱包一个,钱包内有人民币2300元及银行卡、身份证各一张。逃离现场后,被告人孙某利用被害人郭某某的身份信息,指使他人在中国银行西安分行ATM机上盗取人民币2800元。破案后,赃款被全某挥霍,赃物未被追回。

2、2011年11月9日凌晨,被告人孙某在西安火车站四站台趁T194次列车旅客上车拥挤之际,盗窃旅客x某装在裤子右后兜内的钱包一个,钱包内有人民币900元及银行卡七张、身份证一张。破案后,赃款被全某挥霍,赃物未被追回。

被告人孙某因形迹可疑被公安机关盘问后,主动交代上述两起罪行。

公诉机关提交了相关的证据,认为被告人孙某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依法惩处。

上述事实,有西安铁路公安处商洛刑警大队出具的犯罪嫌疑人归案情况说明、西安铁路公安处西安车站公安派出所出具的工作情况说明;被害人x某、x某报案材料及陈述;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及中信银行ATM机取款记录、被害人x某手机转发其邮政卡被取现金短信通知照片、ATM机监控照片;本院(2004)西铁刑初字第X号及(2009)西铁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被告人孙某户籍证明等证据在案佐证。被告人孙某当庭的供述与上列证据相吻合,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火车站盗窃他人随身携带的财物,侵犯了公民财产所有权,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予惩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孙某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满释放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孙某的罪行尚未被公安机关发觉,仅因形迹可疑被盘问后,主动交代自己的罪行,应当视为自动投案,可以从轻处罚。为了维护社会秩序,保护公民财产所有权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孙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1月19日起至2014年11月18日止。罚金应在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西安铁路运输中级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代理审判员王玮

二Ο一二年二月七日

书记员翟汉卿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某的人犯罪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某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项犯罪嫌疑人身其所在单位、城乡X组织或者其他有关负责人员投案的;犯罪嫌疑人因病、伤或者为了减轻犯罪后果,委托他人先代为投案,或者先以信电投案的;罪行未被司法机关发觉,仅因形迹可疑被有关组织或者司法机关盘问、教育后,主动交代自己的罪行的;犯罪后逃跑,在被通缉、追捕过程中,主动投案的;经查实确已准备去投案,或者正在投案途中,被公安机关捕获的,应当视为自动投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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