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苏某某故意伤害(致死)案

时间:2001-09-19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1)海南法刑初字第117号

海南省海南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2001)海南法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海南省人民检察院海南分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卢某某,男,50岁,汉族,乐东黎族自治县X镇X村农民,住(略),系被害人卢某父亲。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某某,女,49岁,汉族,乐东黎族自治县X镇X村农民,住(略),系被害人卢某母亲。

共同委托代理人:车建国,海南怡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苏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儋州市X镇,汉族,大专文化程度,捕前系琼州大学数学系计算机专业99级(2)班学生,住(略)。因本案2000年6月2日被拘留,同年7月20日被逮捕。现押在五指山市看守所。

辩护人:陈某某,海南为先律师事务所律师。

海南省人民检察院海南分院以海检分刑诉字(2001)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苏某某犯故意伤害(致死)罪,于2001年8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卢某某、周某某也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1年9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海南省人民检察院海南分院指派检察员王玉良、蒙志壮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卢某某、周某某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车建国,被告人苏某某及其辩护人陈某某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称:2000年6月1日晚11时许,宿舍熄灯后,205房的学生罗江浩到206房问谁帮女同学李杨买饮料,住在该房的郭某甲等人及被告人苏某某说:你来我们宿舍干什么,我们宿舍不欢迎你。罗生气离开后不久,又进206房说:都是同班同学为什么讲这话,苏某某、郭某甲你们注意!后罗到308房将情况告诉被害人卢某。罗、卢某人便来到206房要求郭某甲、苏某某把话讲清楚,引起双方争吵。6月2日凌晨零时30分许,卢某又进入206房,爬上床前的课桌把在上铺的郭某乙拉下来,二人即扭打起来,郭某甲下来劝架,三人相互扭打。被告人苏某某见状也从上铺下来参与打架,并从学生用品架上拿起一把水果尖刀朝被害人卢某的左上腹部、左侧腋下、左肩关节处,左、右前臂处,右膝关节处及左小腿处等部位乱刺10刀,然后持刀跑到116房宿舍躲藏,并叫该宿舍同学打110报警。卢某被送往医院抢救无效而死亡。经法医鉴定:卢某系被单刃利器刺伤所致,腹主动脉被利器刺破裂失血休克死亡。

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有:1、报案书;2、被告人的年龄身份证明;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4、证人证某;5、提取凶器及被告人衣物笔录;6、法医鉴定结论;7、现场勘查笔录;8、凶器辨认笔录;9、"110"报警台记录和出警经过。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苏某某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致死)罪,提请依法判处。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卢某某、周某某诉称,由于被告人苏某某的犯罪行为,致使其儿子卢某死亡,并遭受经济损失,要求判令被告人苏某某赔偿丧葬费3000元,死亡补偿费(略)元,抚养费(略)元,误工、医疗费(略)元,共计(略)元。

被告人苏某某及其辩护人提出,起诉书认定的事实不全面客观,被告人的行为属正当防卫,不构成犯罪,因此,附带民事诉讼部分也不需对原告人进行赔偿。

经审理查明:2000年6月1日晚11时许,琼州大学理科部学生宿舍熄灯后,住在205房宿舍的学生罗江浩,从女生宿舍312房带李杨口信到206房宿舍,问谁说帮李杨同学买娃哈哈饮料,该房学生郭某甲等人说:我们宿舍不欢迎你进来。住在206房宿舍的学生被告人苏某某回来后也说:你来我们宿舍干什么。罗江浩听后生气地离开206房。不久,罗又走进206房宿舍说道:都是同班同学,为何讲这样的话,苏某某、郭某甲你们注意点!尔后,罗江浩到308房宿舍,将情况告诉(98)级数学系的学生被害人卢某,罗、卢某一起来到206房宿舍打门,责问被告人苏某某和郭某甲等人,要求把刚才说过的话讲清楚,苏、郭某人解释说,因前段时间宿舍的衣服被偷,所以不欢迎别人熄灯后进他们宿舍,由此双方发生口角,后罗、卢某其他同学劝开。6月2日凌晨零时约30分,卢某、罗江浩和(97)级数学系的学生卢某海又来到206房宿舍,撞开房门后,二卢某入宿舍对被告人等人说有胆量就出来讲清楚,并动手打睡在上铺床上的被告人苏某某,被告人躲在床角不让二卢某他拉下,郭某甲见状也爬上上铺和郭某乙一起躲避。卢某爬上床前的课桌把郭某乙拉下来殴打,郭某甲连忙下来拦阻,被告人苏某某见状即从上铺床下来,黑暗中从学生用品架上抓起一把水果尖刀,朝卢某身上乱刺,刺中卢某左上腹、左侧腋、左肩关节、左右前臂、右膝关节及右小腿等部位10刀,然后持刀跑到116房宿舍躲着,并叫该宿舍同学打110报警,公安干警闻讯赶来将被告人苏某某带走。卢某受伤被送往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法医鉴定:卢某系被单刃利器刺中腹主动脉破裂,失血性休克死亡。

认定事实的证据有:

1、报案书。琼州大学2000年6月2日向公安机关的报案书,证实该案的发生。

2、被告人的年龄身份证明。公安机关的常住人口登记表证实,被告人苏某某出生于79年8月15日,犯罪时年满18岁。

3、被告人的供述。被告人苏某某供认,卢某等人撞门入其宿舍后,打他头部一拳,后郭某乙被卢某人拉下床殴打,其跳下床也被卢某人打中,一气之下抓起生活用品架上的水果刀冲上捅了卢某四次,然后持刀逃到116房宿舍叫同学打110报警。

4、证人证某。李杨证实,2000年6月1日晚9时多钟,罗江浩到其宿舍坐,后206房宿舍的何启仁同学打电来说要送娃哈哈饮料给她,便叫罗江浩去拿。罗江浩证实,当晚到206房宿舍帮李杨拿娃哈哈饮料,苏某某等人说来206房干什么,和不欢迎他后,心里不服气,便将此事告诉308房的卢某,后和卢某等人到206房找苏某某、郭某甲、郭某乙等人论理,而发生本案。卢某海证实,罗江浩说他被206房儋州籍学生拦住不让走出206房,卢某还在206房和那些人吵架,便到206房爬上桌子拍打一同学的床沿说有什么事就下来讲,后引起打架,卢某受伤流血。郭某甲证实,因宿舍同学的衣服被偷多次,所以熄灯后不欢迎罗江浩同学来,罗有意见,便带来其他班的同学踢门入其206房宿舍;来人想抓苏某某下床被苏某开,其见情况不妙,就爬上郭某乙的上床躲着,后郭某乙硬是被来人拉下床殴打,其下床准备拦架,慌乱中被苏某某刺中背部一刀,即急忙逃出宿舍。郭某乙证实,因熄灯睡觉,所以不欢迎罗江浩入宿舍,罗不服气,找其他学生踢门进来找人算帐,来人想拉苏某某下床,郭某甲就爬上他的上床躲,罗江浩和来人不听劝告,说一定要打人,来人硬是将他从上铺床拉下来进行殴打,宿舍里乱成一片,他连忙逃出宿舍,后得知苏某某刺伤对方一人。206房宿舍的学生陈某振、周某、何启仁的证言,其三人证实的内容和被告人苏某某的供述及郭某甲、郭某乙的述证,基本一致。116房宿舍学生何建明、李茂华证实,当晚他们已睡觉了,突然有人撞门进来,见是苏某某,苏某叫喊快打110报警,206房有人打架了,何建明即拿起宿舍的电话报警;几分钟后,巡警来到116房将苏某某带走,并拿走一把水果刀。

5、提取笔录。公安机关的提取笔录证实,案发当天,提取苏某某带血迹内裤一条和在116房宿舍提取长21.5cm(刀刃11.5cm)带木柄单刃尖刀一把、沾有血迹黄色毛巾一条。

6、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平面图、现场照片、死者照片等。证实案发现场206房宿舍里的具体情况及死者卢某受伤的部位等。

7、法医鉴定书。证实卢某系被单刃小刀刺中,致腹主动脉破裂,失血性休克死亡。同时证实,单刃小刀上检出有血,但量少无法定血型;苏某某内裤上、何启仁T恤衫和蚊帐上均检出O型人血,和被害人卢某的血型一致。

8、凶器辩认笔录。该笔录证实,被告人苏某某从五把不同的小刀中,辩认出其持从116房宿舍提取到的那一把水果单刃小刀刺中死者卢某。

9、"110"报警台记录及出警经过证明。原通什市"110"报警服务台记录表记录,2000年6月2日零时30分,从琼州大学理科部(略)电话报警称,该校206房有人打架致一人被刺伤。出警经过证实,公安机关接报后,即派警赶往琼州大学理科部,在116房宿舍将几位学生带回公安局。

10、琼州大学保卫处的证明。该证明证实理科部学生宿舍116房的电话号码是(略)。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来源合法,真实客观,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

另查明,被害人卢某受伤当天被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后,琼州大学共赔偿丧葬费等,共计(略)元人民币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

认定事实的证据有:

1、卢某某等人的收据。证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于2000年6月2日和7月21日,分别收到琼州大学的丧葬费(略)元和抚恤金(略)元。

2、琼州大学的发票。证实该大学于2000年6月5日分别付被害人卢某的后事处理费800元和安葬费1148元。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来源合法、真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也予以认可,应予采信。

此外,被告人苏某某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卢某某、周某某,均没有向法庭提供相关证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苏某某因琐事与同学发生争执,被打后,竟持水果尖刀朝被害人连刺数刀,致被害人受伤死亡,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致死)罪。被告人苏某某及其辩护人关于苏某某的行为属正当防卫、起诉书认定的事实不全面客观之辩解辩护意见,理由不充分,不予采纳。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诉请判令被告人苏某某赔偿丧葬费,合情、合理、合法,应予支持;要求判赔死亡补偿费,不属附带民事诉讼赔偿范围,本院不予支持;要求判赔抚养费、交通误工费和医疗费等,因没有提供证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也不予支持。鉴于琼州大学已赔偿丧葬费等共(略)元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本院不再判令被告人苏某某赔偿。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苏某某犯故意伤害(致死)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之罪名成立,应予支持。鉴于被告人苏某某犯罪后,能主动打110向公安机关报案,并等待公安干警将其带走,且如实地交代了自己的罪行,具有自首情节,结合本案的具体情况,对被告人可从轻判处。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苏某某犯故意伤害(致死)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二、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卢某某、周某某要求被告人苏某某赔偿丧葬费、死亡补偿费、抚养费、交通误工费及医疗费的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曾雄

代理审判员官雄飞

代理审判员孙德芳

二00一年九月十九日

书记员符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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