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百灵达控股有限公司与广州市万力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侵犯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纠纷案

时间:2004-06-30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3)高民终字第604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3)高民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州市万力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X路X号金山大厦707。

法定代表人盛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乔冬生,北京市远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孙树理,北京市远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百灵达控股(私人)有限公司((略)(PTE)LTD),住所地新加坡罗宾逊路X号,GMG大厦11—X室((略),#11-(略),(略))。

法定代表人M某(略)-(略),公司首席执行官。

委托代理人史玉生,北京市金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韩彤旭,北京市金杜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广州市万力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简称万力公司)因侵犯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02)一中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03年7月1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3年12月1日、2004年4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万力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盛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乔冬生、孙树理,被上诉人百灵达控股(私人)有限公司(简称百灵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史玉生、韩彤旭到庭参加了2003年12月1日的诉讼;上诉人万力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盛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乔冬生、孙树理,被上诉人百灵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史玉生到庭参加了2004年4月9日的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查明:(略)操作系统V1.0(简称(略))软件于1998年10月29日首次发表于德国,百灵达公司受让取得该软件著作权,于2001年11月28日向中国软件登记中心提出登记申请,并于2002年6月10日取得国家版权局颁发的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登记证书,登记号为:(略)。(略)操作系统(简称(略))软件于2001年4月10日首次发表于德国,百灵达公司受让取得该软件著作权,于2001年11月28日向中国软件登记中心提出登记申请,并于2002年6月10日取得国家版权局颁发的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登记证书,登记号为:(略)。(略)操作系统V1.1f(简称(略))软件系百灵达公司独立开发完成,于1999年8月23日首次发表于德国。百灵达公司于2002年2月2日向中国软件登记中心提出登记申请,并于2002年7月3日取得国家版权局颁发的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登记证书,登记号为:(略)。

万力公司的英文名称为(略).,Ltd,主要从事音频产品和Hi-Fi产品的研发和生产,(略)(简称(略))(数字自动反馈抑制器)、(略)(简称(略))(综合音频处理器)和(略)(简称(略))(数字延时器/反馈抑制)是该公司的主要产品。2002年5月15日,百灵达公司的代理人陈伟权在北京北方帝诺音响电器有限公司购买了由万力公司生产的产品(略)、(略)和(略)各两台,单价分别为1150元、3500元和1150元。

万力公司未提交其独立开发(略)和(略)软件的证据,其提交了(略)的部分源程序,但提出对该证据保密,拒绝进行庭审质证。

百灵达公司自行对其主张著作权的软件与被告万力公司的产品中使用的软件进行了对比。对比的结果为:百灵达公司软件(略)与万力公司产品(略)所含软件、百灵达公司软件(略)与万力公司产品(略)所含软件、百灵达公司软件(略)与万力公司产品(略)所含软件的二进制程序文件完全相同。

在案件审理过程中,法院于2002年10月18日组织双方当事人就公证购买的万力公司产品中使用的软件是否与百灵达公司的软件相同或相近似进行了勘验。首先,百灵达公司将其(略)软件的源程序编译成目标代码,然后,通过美国NCI公司生产的PC机逻辑分析仪在通电瞬间读取万力公司生产的(略)音响设备中的软件EQ模块的目标代码,最后将百灵达公司(略)软件的目标代码与万力公司(略)中使用的软件的目标代码进行比较。该对比结果显示:除第二和第三字节不同以外,其他代码完全相同;在勘验过程中取得的百灵达公司软件的目标代码以及万力公司产品中使用的软件的目标代码与百灵达公司提交的打印件所载的相应内容一致。在万力公司的要求下,该对比过程重复了3次,对比结果均相同。对于第二和第三字节的不同,百灵达公司提出代码的前6个字节是数据部分,程序是从第七个字节开始的。因此,可以确认万力公司产品使用的软件的目标代码与百灵达公司的完全一致。万力公司对对比的对象、对比过程没有异议,认可通过逻辑分析仪取得的目标代码系其使用的软件的目标代码,对对比结果亦表示认可。鉴于万力公司对百灵达公司提交的百灵达公司软件(略)与万力公司产品(略)所含软件的比较结果和百灵达公司软件(略)与万力公司产品(略)所含软件的比较结果均表示认可,经万力公司同意,法院未再就这两组软件的目标代码进行比较。万力公司曾在勘验过程中对逻辑分析仪的客观性提出了置疑,但在确认3次对比结果均相同,且亲自对逻辑分析仪进行操作实验后,万力公司明确表示对逻辑分析仪的性能表示认可。在随后的庭审过程中,万力公司又提出对逻辑分析仪的客观性表示怀疑。

百灵达公司提出,百灵达公司的实际损失和万力公司的违法所得均无法确定,且万力公司产品售价高、侵权行为恶劣、侵权范围广,故主张以法律规定的最高限额50万元作为赔偿数额。

另,百灵达公司为本案诉讼支付公证费(略).04元,认证费7215.20元,翻译费(略)元,律师费(略)元,取证费(略)元,其他合理费用(略).67元,共计(略).91元。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认为:百灵达公司对(略)、(略)和(略)软件享有计算机软件著作权,受我国《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的保护。

万力公司(略)、(略)和(略)产品中使用的软件的二进制程序分别与百灵达公司主张著作权的(略)、(略)和(略)软件的二进制程序相同,且万力公司未举证证明其软件系独立开发创作完成,因此,万力公司的行为系对百灵达公司软件的复制,构成对百灵达公司软件著作权的侵犯,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万力公司虽然对勘验使用的逻辑分析仪的客观性提出异议,认为目标代码可能通过仿真得到,但未举证证明这一主张,且其对对比结果不持异议,在案件审理过程中数次承认其产品中使用的软件的目标代码与百灵达公司软件的目标代码一致,故其对逻辑分析仪提出的异议不能成立。万力公司还提出,数字音频产品经过多年发展,其算法已形成一个固定的标准。使用同样的芯片,并完成同样的数学运算,其程序二进制代码具有同一性不足以证明软件侵权的构成。由于万力公司未就此主张提供证据,因此对其抗辩理由亦不予支持。

百灵达公司以其实际损失和万力公司的违法所得均无法确定为由,主张以著作权法第四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确定赔偿额,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予以支持。具体赔偿数额,将依据万力公司侵权行为的事实和情节予以酌定。

百灵达公司提出的由万力公司承担其因诉讼支付的各项费用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予以支持,但该费用应限于合理的部分。百灵达公司因本案诉讼支出的不合理的费用和与本案诉讼无关的费用,不应由万力公司予以赔偿。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依照《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第五条第三款、第二十四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一)万力公司立即停止复制、发行百灵达公司(略)操作系统、(略)操作系统、(略)操作系统软件的侵权行为;(二)万力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百灵达公司经济损失四十五万元;(三)万力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百灵达公司为本案支付的合理诉讼支出一十四万七千二百六十三元九角一分;(四)驳回百灵达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万力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驳回被上诉人百灵达公司的诉讼请求。其上诉理由是:(一)原审法院认定侵权所使用的手段缺乏法律和科学依据。原审法院采用的“勘验”方法与民事诉讼法规定的勘验不符,更不是一种鉴定;以被上诉人提供的仪器进行勘验有失客观公正,所使用的检验方法和仪器的科学性、可靠性无法保证;所比较的上诉人的(略)软件并非全部目标代码,且该部分代码不能独立运行,勘验结果片面、不完整。(二)被上诉人未举证证明其提交的部分源程序与其登记的程序具有一致性,不能说明其拥有涉诉软件的著作权。(三)上诉人产品使用的软件为自己独立开发,且在开发时不可能接触到被上诉人的源程序;上诉人涉诉软件所参照的标准及设计要求均为公开资料。(四)上诉人涉诉软件与被上诉人软件均使用相同的DSP处理芯片,二者部分代码相同属于“可供选用的表达方式有限”,不构成侵权。(五)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拒绝对(略)产品的源程序进行质证不符合事实。(六)原审法院对被上诉人的损失认定畸高。

经审理查明:(略)软件于1998年10月29日在德国首次发表,百灵达公司受让取得该软件著作权。2001年11月28日,百灵达公司向中国软件登记中心提出登记申请。2002年6月10日,百灵达公司取得国家版权局颁发的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登记证书。(略)软件于2001年4月10日在德国首次发表,百灵达公司受让取得该软件著作权。2001年11月28日,百灵达公司向中国软件登记中心提出登记申请,2002年6月10日取得国家版权局颁发的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登记证书。(略)软件系百灵达公司独立开发完成,于1999年8月23日首次发表于德国。百灵达公司于2002年2月2日向中国软件登记中心提出登记申请,并于2002年7月3日取得国家版权局颁发的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登记证书。

万力公司主要从事音频产品和Hi-Fi产品的研发和生产,该公司的主要产品为(略)(数字自动反馈抑制器)、(略)(综合音频处理器)和(略)(数字延时器/反馈抑制)。

2002年5月15日,百灵达公司在北京北方帝诺音响电器有限公司购买了由万力公司生产的产品(略)、(略)和(略)各两台,单价分别为1150元、3500元和1150元。

在一审审理期间,万力公司未提交其独立开发(略)和(略)软件的证据,其提交了(略)的部分源程序,但提出对该证据保密,拒绝进行庭审质证。

百灵达公司对其主张著作权的软件与万力公司的产品中使用的软件进行了对比。对比的结果为:百灵达公司软件(略)与万力公司产品(略)所含软件、百灵达公司软件(略)与万力公司产品(略)所含软件、百灵达公司软件(略)与万力公司产品(略)所含软件的二进制程序文件完全相同。百灵达公司提交了载有其主张权利软件的目标代码、万力公司软件的目标代码及双方的目标代码对比结果的纸介质。万力公司认可百灵达公司提供的纸介质上的目标代码为其产品的目标代码。

在一审审理期间,原审法院于2002年10月18日组织双方当事人对万力公司产品中使用的软件是否与百灵达公司的软件相同或相近似进行了勘验。百灵达公司将其(略)软件的源程序编译成目标代码,然后通过美国NCI公司生产的PC机逻辑分析仪在通电瞬间读取万力公司生产的(略)音响设备中的软件EQ模块的目标代码,最后将百灵达公司(略)软件的目标代码与万力公司(略)中使用的软件的目标代码进行比较。对比结果显示:除第二和第三字节不同以外,其他代码完全相同。在万力公司的要求下,该对比过程重复了3次,对比结果均相同。对于第二和第三字节的不同,百灵达公司提出,代码的前6个字节是数据部分,程序是从第七个字节开始的。万力公司对对比的对象、对比过程没有异议,认可通过逻辑分析仪取得的目标代码系其使用的软件的目标代码,对对比结果亦表示认可。鉴于万力公司对百灵达公司提交的百灵达公司软件(略)与万力公司产品(略)所含软件的比较结果和百灵达公司软件(略)与万力公司产品(略)所含软件的比较结果均表示认可,经万力公司同意,原审法院未再就这两组软件的目标代码进行比较。万力公司曾在勘验过程中对逻辑分析仪的客观性提出了置疑,但在确认三次对比结果均相同、且亲自对逻辑分析仪进行操作实验后,又明确表示对逻辑分析仪的性能表示认可。在随后的一审庭审中,万力公司又对逻辑分析仪的客观性提出质疑。

在勘验过程中,百灵达公司对万力公司产品控制面板的按键进行操作,启动了万力公司音响设备内的自检程序。万力公司进行多次尝试,未能启动该自检程序。另外,在万力公司的产品中,有一代码为(略),百灵达公司称该代码为MIDI国际组织授予百灵达公司终身专用的代码,是通过特定软件产生的。

百灵达公司提出,百灵达公司的实际损失和万力公司的违法所得均无法确定,且万力公司产品售价高、侵权行为恶劣、侵权范围广,故主张以法律规定的最高限额50万元作为赔偿数额。

百灵达公司为本案诉讼支付公证费(略).04元,认证费7215.20元,翻译费(略)元,律师费(略)元,取证费(略)元,其他合理费用(略).67元,共计(略).91元。

以上事实有百灵达公司提交的百灵达公司软件(略)与万力公司产品(略)所含软件的比较、百灵达公司软件(略)与万力公司产品(略)所含软件的比较、百灵达公司软件(略)与万力公司产品(略)所含软件的比较、勘验笔录、庭审笔录以及万力公司提交的科学技术成果鉴定书、获奖证书、《无线电与电视》、德州仪器用户手册、万力公司早期开发的产品等书证、物证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第五条第三款规定:外国人、无国籍人的软件,依照其开发者所属国或者经常居住地国同中国签订的协议或者依照中国参加的国际条约享有的著作权,受本条例保护。百灵达公司所属国新加坡与中国同属《伯尔尼保护文学和艺术作品公约》的成员国,故百灵达公司可以依照《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对(略)软件、(略)软件、(略)软件主张著作权。

在一审期间,万力公司对百灵达公司为证明其著作权而提交的软件著作权登记证书及其被侵权部分的源程序没有提出异议,故可以认定百灵达公司对(略)软件、(略)软件、(略)软件享有著作权,推定其提交的被侵权部分的源程序是其主张权利的软件。本院对万力公司关于百灵达公司未举证证明其提交的部分源程序与其登记的程序具有一致性、不能说明其拥有涉诉软件的著作权的主张不予支持。

诉讼过程中,一方当事人对另一方当事人主张的事实明确表示承认的,另一方当事人无需举证。万力公司认可百灵达公司提交的有关百灵达公司软件与万力公司软件的目标代码以及对双方目标代码进行对比的结果的证据所载的目标代码为其产品的目标代码;亦认可通过逻辑分析仪取得的目标代码系其使用软件的目标代码,对对比结果亦予以承认。因此可以认定,万力公司被控侵权软件与百灵达公司主张著作权的软件存在相同之处。万力公司关于原审法院认定侵权所使用的手段缺乏法律和科学依据的主张不能推翻其对事实的承认。

当事人对其主张,应提供证据证明。万力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产品使用的软件为其自己独立开发;万力公司有关在开发时不可能接触到百灵达公司的源程序的主张没有事实依据;万力公司亦没有举出有关其软件与百灵达公司软件部分代码相同属于“可供选用的表达方式有限”的证据。因此应认定万力公司没有尽到举证责任,对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可以认定,万力公司未经许可,复制了百灵达公司享有著作权的软件,侵犯了百灵达公司依法享有的著作权,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原审法院基于百灵达公司的请求,根据著作权法第四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综合考虑万力公司侵权行为的事实和情节,酌定的万力公司应承担的赔偿数额并无不妥。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万力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一万三千零一十元,由百灵达控股(私人)有限公司负担一千五百二十七元(已交纳),由广州市万力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负担一万一千四百八十三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一万三千零一十元,由广州市万力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陈锦川

审判员魏湘玲

代理审判员张冬梅

二ОО四年六月三十日

书记员迟雅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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