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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某告人王某丁故意伤害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驻马店市X区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丙,男。系本案被害人。

诉讼代理人李某水,河南精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王某丁,男。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7月30日被驻马店市公安局驿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某马店市看守所。

辩护人暨附带民事诉讼代理人赵留柱,青海松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驻马店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驻驿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丁犯故意伤害罪,于2012年2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丙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驻马店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潘启民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丙及其诉讼代理人李某水、被告人王某丁及其辩护人赵留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驻马店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6月10日22时许,在驻马店市X区X路青岛扎啤啤酒城,被告人王某丁与该酒城人员发生争执,持刀将该酒城负责人张某丙腹部捅伤,后经驻马店市公安局法医鉴定中心鉴定为重伤。

针对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王某丁供述、被害人张某丙陈述、证人证言、鉴定结论、抓获经过及户籍证明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丁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二款之规定,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丙要求以故意伤害罪对被告人王某丁从重处罚;诉请赔偿医疗费、误某、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共计75711.71元。并提供了病历、出院证、医疗费收据、鉴定结论及鉴定费票据等证据。

被告人王某丁对公诉机关指控其打伤张某丙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对附带民事部分表示被害人请求的损失过高,无力赔偿。

辩护人对王某丁犯故意伤害罪的指控无异议;提出王某丁是初犯、认罪态度较好、被害人有过错,建议对被告人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2010年6月10日22时许,被告人王某丁与朋友在驻马店市X区X路青岛扎啤啤酒城吃饭时,因琐事与该酒城人员发生争执,后啤酒城负责人张某丙指使啤酒城工作人员将王某丁面部打伤。在民警赶到现场进行处理时,被告人王某丁趁张某丙不备持刀将其腹部捅伤。后二人被120救护车送至医院,王某丁在医院包扎后从医院逃跑。2011年7月30日10时许,王某丁在信阳市被公安机关抓获。经鉴定,张某丙腹部开放性某伤、回肠破裂及大网膜破裂,其损伤程度为重伤,构成九级伤残。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下列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足以认定:

1、被告人王某丁供述:2010年6月份的一天晚上,我和于某、缪某等几个朋友在驻马店市X区青岛啤酒城吃饭。当日22时30分许,我们准备回家时将两个啤酒杯打破而与啤酒城的人员发生争执并打起来,我被对方人员用铁锨拍伤。我喝晕了,用刀把一个人捅伤了。我被“120”救护车拉到医院,后我从医院跑了。

2、被害人张某丙(啤酒城负责人)陈述:2010年6月10日22时许,我在青岛啤酒城值班时看到一桌客人打陈某理,后又和旁边桌上的客人打着往门口方向走,这时一个男子脸上有很多血,跑到我跟前将血往我身上抹,当时警察已来了,那人转了一圈,突然拿出一把刀朝我腹部捅了一刀,警察遂将那人控制住。后我被“120”救护车送医院了。

3、证人缪某证言:案发当晚,我和王某丁、于某、李某某等几个朋友在青岛啤酒城喝啤酒,期间我发现啤酒杯里有只苍蝇,我把杯子扔了,因于某坐的凳某坏了,也蹲在了地上。我把服务员喊来问为啥杯子里有苍蝇,服务员说“不清楚”,我又问一个穿白色衣服的经理(指陈某)摔伤看病的钱咋解决,那个经理说需要给老板张某丙汇报。我回到座位上后,因生气就把一个凳某踢翻,并准备离开青岛啤酒城。当我们走到大门口被服务员拦住让赔杯子,王某丁、于某等人与对方撕扯时,一群服务员拿着铁锹过来,张某丙说“打”,其中一个服务员拿铁锹照我头上拍了一下,其他人去打王某丁、于某。我跑到大门外打110报警。回到院内我看见于某、李某某在抬王某丁,张某丙已躺在地上。

4、证人陈某(啤酒城经理)证言:2010年6月10日22时许,服务员刘某红到吧台对我说有客人把凳某坐坏还摔一跤,我过去问情况并让他们更换凳某,一男子(指王某丁)说被摔伤了,我让他去医院买药,另一男子(于某)说他朋友喝多了就劝我走了。我正在给张某丙汇报情况时,看见王某丁拿凳某砸到了他旁边的桌子,于某在摔杯子,然后他们站起来想走。我跟着他们说打坏东西要赔偿,王某丁拉着我的领带朝我肚子打一拳。我对张某丙说他们打我,张某丙对几个服务员说“打!”,几个服务员跑过来,其中一个服务生拿铁锹把王某丁的头打流血,王某丁受伤后不停地推张某丙,这时警察赶到劝双方冷静,并叫“120”急救车送王某丁去医院,但缪某不听劝阻,王某丁遂从身上拿出刀朝张某丙腹部捅了一下。警察上去将王某丁控制住。后救护车将张某丙和王某丁都拉走了。

5、证人于某证言:2010年6月10日22时许,我和王某丁、缪某、李某某等人在青岛啤酒城喝啤酒时,缪某发现杯子里有只苍蝇,我们很生气,缪某把杯子摔了,我结了帐准备走时,啤酒城的陈某经理过来不让走要我们赔杯子钱,为此我们发生争吵,后老板张某丙指使服务员打我们,其中三名服务员拿铁锹打王某丁和缪某,王某丁被打得满脸是血,后王某丁跑到门口见张某丙还在指使服务员打,于某顺势拿出身上带的小刀朝张某丙腹部刺了一刀,民警赶到将王某丁抓住了。

6、证人张某戊证言:案发当晚,我和朋友在啤酒城吃过饭准备离开时,见老板张某丙在大门口和几个年轻人吵架,警察拿着警棍在维持秩序。这时我看见一个面部有血的年轻人拿刀朝张某丙身上捅,张某丙弯腰捂住肚子说被人捅了,我指着扔在停车场上的刀对警察说“刀在这呢”。后警察把拿刀捅人的男子抓住了。

7、证人张某己证言:案发当晚,我们店里有桌客人不知为啥把酒杯摔了,客人不赔钱就要走,老板张某丙过去问情况,对方态度不好,老板生气了,对店里的服务员说“给我打”。几个服务员拿着铁锹打对方几个客人,其中一个客人面部被打伤。警察到后正在劝解双方时,那个面部受伤的男子拿把刀朝张某丙的腹部捅了一下,老板遂躺在地上,警察将拿刀人控制后,张某丙被送往医院。

8、证人陶某证言:案发当晚22时许,我在烧烤区看见有两桌客人打起来,其中一桌上的三个人到烧烤区拿两把铁锹追另一桌上的人,因另一桌打架的客人把桌子板凳某坏了,陈某经理让他们赔钱,那桌上的人就把陈某理打了一顿。后那两桌打架的客人又到大门口外继续打。不一会,一个嘴上都是血的男子从大门外跑到院内的停车场追着将血往老板张某丙和经理陈某身上抹。警察来后,其中一桌参与打架的人跑了,警察正在调查时,那个嘴上流血的男子趁警察不注意拿出一把刀往张某丙的肚子上捅了一刀,张某丙就倒下了。

9、证人林某庚证言:案发当晚22时许,我正在啤酒城当班给客人送凉菜,听见西边的大棚下有客人在摔餐具,负责管理的陈某理过去看情况时,那几个客人追着陈某理打几拳,因那桌人在摔餐具时砸到了相邻南边一桌的客人,两桌人又吵着走到大门口时打起来了,南边那桌人打了就走了。摔餐具的那桌有一男子受伤了,返回来让老板张某丙赔医疗费,张某丙让赔损坏的餐具,这时警察赶到,警察正在询问情况时,那个脸上流血的男子突然扑到张某丙身上,张某丙喊声“有刀,他捅住我了”。旁边的警察迅速将拿刀捅人的客人捺趴在地上给他戴上了手铐,“120”救护车来后将张某丙和拿刀捅人的客人都拉走了。

10、证人张某辛证言:案发当晚22时许,我正在啤酒城给客人做菜时,听见有人在停车场吵架。我过去问张某丙经理怎么回事,张某己理说两客人发生冲突了。这时一男子绕过在场的派出所民警走到张某己理跟前照着张某己理的肚子上来一下,张某己喊声“他手上有刀”,后就躺在地上了。警察遂将那男子按在了地上。救护车来后将张某己理拉走了。

11、证人林某壬证言,证明内容与证人张某辛的证言一致。

12、证人王某癸证言,证明内容与证人林某某证言一致。

13、辨认笔录及辨认照片,证明被害人张某丙、证人于某均辨认出拿刀捅人的王某丁。

15、现场照片,证明案发现场被损坏的桌子、凳某、餐具,被害人受伤的部位以及地面遗留的血迹等情况。

16、公安机关出具的情况证明,证明公安机关于2010年6月10日将缪某行政拘留十五日,于某行政拘留五日。

17、抓获经过,证明被告人王某丁从就诊医院逃跑后于2011年7月30日10时许,在信阳市被公安机关抓获。

18、物证(刀)提取笔录及物证照片,证明公安机关从案发现场提取的伤害张某丙的折叠水果刀一把。

19、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意见书,证明被害人张某丙腹部开放性某伤、回肠破裂及大网膜破裂,其损伤程度为重伤。

20、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王某丁具备刑事责任年龄。

另查明,案发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丙受伤后被送至驻马店市第四人民医院治疗。张某丙住院治疗12天,支出医疗费8890.71元,住院期间由其亲属陪护。2011年12月1日,经驻马店蔚康司法鉴定所鉴定,张某丙腹部伤残等级为九级,支出鉴定费700元。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丙及陪护人员均系城镇X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15930.26元/年;我区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30元/天。

上述事实,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丙提供的下列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足以认定:

住院病历、出院证及患者费用清单,证明张某丙受伤后在驻马店市第四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事实。

医疗费票据3张,证实张某丙因受伤住院治疗共支出医疗费8890.71元的事实。

2、鉴定结论,证实张某丙腹部伤残等级为九级。

3、鉴定费票据1张,证实张某丙支出伤残鉴定费700元。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丁因琐事持刀故意伤害张某丙,致张某丙身体重伤,并构成九级伤残,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对王某丁犯故意伤害罪的指控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王某丁当庭自愿认罪,且被害人张某丙对案发起因有一定的过错,对其量刑时均可作为酌情从轻情节予以考虑。对辩护人提出王某丁有过错的辩解意见,予以采纳。

被告人王某丁故意伤害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丙身体健康,由此而给其造成的经济损失,依法应予赔偿,但应扣除被害人所应承担的份额。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丙请求赔偿的医疗费8890.71元、鉴定费700元,相关票据客观真实,本院予以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丙及陪护人员均系城镇居民,误某及护理费均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赔损失。其中误某按我省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15930.26元/年的标准计算,从住院之日计至定残日前一天止,共170天,即7419.57元(15930.26元/年÷365天×170天);护理费的计算标准同误某,护理人员按一人,因张某丙未提供医疗机构关于某理期限方面的证据,护理期限应按其住院的12天,即523.73元(15930.26元/年÷365天×12天×1人);张某丙身体伤残等级综合评定为九级,残疾赔偿金按我省上一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5930.26元/年标准计算20年,即63721.04元(15930.26元/年×20年×20%);营养费酌定按10元/天,按住院的12天计算,即120元(10元/天×12天);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我区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30元/天的标准,按住院的12天计算,即360元(30元/天×12天);上述七项共计81735.05元。因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丙有一定的过错,故被告人王某丁承担上述各损失中90%的份额,即73661.55元。

根据被告人王某丁犯罪的事实、性某、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某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至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至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丁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

(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1年7月30日起至2015年7月29日止。)

二、被告人王某丁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丙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73661.55元。此款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某清;

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丙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王某丁宇

审判员耿梅红

代理审判员王某丁锋

二O一二年三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郭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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