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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某与陈某丁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睢县人民法院

原告黄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住所(略)。

被告陈某丁,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住所(略)。

委托代理人聂弘钧,河南弘勋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艳灿,河南弘勋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黄某为与被告陈某丁离婚纠纷一案,于2011年12月30日诉至本院。同日,本院作出受理决定。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2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原告黄某、被告陈某丁及委托代理人聂弘钧、李艳灿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某诉称:原、被告于2007年12月登记结婚,并举行了结婚仪式,由于双方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发现被告生性多疑,原告不管出去打工,还是外出赶集,被告及被告的父母都要干涉,加上平时被告对原告非打即骂,原告不能忍受被告的无理取闹,原告与2010年一气之下回了娘家,被告不但不思悔改,而且2010年到原告娘家,并对原告的娘家人多次进行打骂,于是原告诉诸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财产依法分割。

被告陈某丁辩称,原、被告于2004年订婚,原。被告双方于2008年1月4日在睢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并于2008年1月29日举行了结婚仪式,婚后双方相亲相爱,于2008年11月份,生育一子叫陈某丁县(小名叫思晨),思晨孩子月余生病,到医院检查后得知患有先天性心脏病,虽然原告提出过离婚,因双方没有大的矛盾,法院也没有判决离婚。近来,孩子思晨在郑州医院做了心脏手术,现在孩子思晨正需要原告一个做母亲的给予照顾生活,现在原告提出离婚,特别是对于小孩思晨,无论是生活上、精神上,而将是最严重的伤害,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并未彻底破裂,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原、被告的夫妻感情是否彻底破裂;2、若离婚子女如何抚养;3、若离婚,财产如何分割。

针对焦点一、原、被告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针对焦点二、原告未提供证据,被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诊断证明1份;2、住院补偿结算单1份;照片复印件2张。

经庭审质证,针对焦点二、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诊断证明,住院补偿结算单没有异议,但不能证明原告没有尽到母亲的责任。

针对焦点三、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2011)睢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1份;被告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有:医疗票据3张。

经庭审质证,针对焦点三,原、被告对双方提交的证据均表示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某丁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08年元月4日在睢县民政局登记结婚,结婚时原告带的嫁妆有:六组组合柜一套、茶几一个、写字台一张、玻璃桌一张、老板椅一套(三个人的一个、一个人的二个)、拐角柜四个、大木椅子六把、小方凳三个(一个坏的)、被子十条、单子八条、毯子五条、鞋柜一个、床某、大理石桌一张、电动车一辆(原告骑回娘家)。被告婚前购买的一辆摩托车原告骑回娘家。原、被告婚后夫妻关系尚好,于X年X月X日生育一子陈某丁县(小名思晨)一直随被告生活。双方婚生子陈某丁县患有先天性心脏病,被告在睢县妇幼保健院、睢县人民医院给双方婚生子陈某丁县检查治疗过,被告已给陈某丁县去郑州做过手术。原告于2010年12月24日第一次起诉被告离婚,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半年后,原、被告未和好,原告再次诉诸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财产依法分割。被告于2010年11月20日取出存款30000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08年元月14日登记结婚,其婚姻为合法婚姻,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准予或不准离婚应依夫妻感情是否彻底破裂作为区分的界限。判断夫妻感情是否确以破裂,应从婚姻基础,婚后感情,离婚原因、夫妻关系的现状和有无和好可能等方面综合分析。原告于2010年12月24日起诉与被告离婚,虽然当时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并未彻底破裂,但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半年后,原、被告未和好,现双方已未和好的可能,夫妻关系已达到破裂的程度,原告再次要求与被告离婚,应予支持,另原告要求分割共同财产,但未提供共证据证明同财产的存在,对此不予支持。原告要求其婚前嫁妆归其所有,应予支持。原、被告婚生子陈某丁县一直随被告生活,为不改变孩子的生活习惯,有利于孩子的健康成长,原、被告婚生子陈某丁县应由被告直接抚养为宜,原告依法承担子女抚养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黄某与被告陈某丁离婚。

二、原、被告婚生子陈某丁县由被告陈某丁直接抚养,原告黄某给付被告子女抚养费24765.11元(6604.03元×25%×15年)。

三、原告黄某的婚前财产嫁妆:六组组合柜一套、茶几一个、写字台一张、玻璃桌一张、老板椅一套(三个人的一个、一个人的二个)、拐角柜四个、大木椅子六把、小方凳三个(一个坏的)、被子十条、单子八条、毯子五条、鞋柜一个、床某、大理石桌一张、电动车一辆(原告骑回娘家)归原告黄某所有,原告骑回娘家被告婚前购买的一辆摩托车归被告所有。

四、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00元,原、被告各负担1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冯传庚

审判员韩国禹

审判员李中伟

二0一二年三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王志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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