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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罗某诉被告光山县公安局及第三人王某治安行政处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光山县人民法院

原告罗某。

委托代理人冯某某,男,光山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光山县公安局。

法定代表人余某,男,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陈某丁,女,该局法制室副主任。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男,该局法治大队民警。

第三人王某。

原告罗某不服被告光山县公安局,第三人王某治安行政处罚纠纷一案,于2012年2月9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3月27日开庭,对本案进行公开审理。原告罗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冯某某,被告光山县公安局的委托代理人陈某丁、李某某,第三人王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光山县公安局于2012年1月12日作出“光公(泼)决字[2012]第X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对罗某以殴打他人给予行政拘留5日,并处罚款500元的处罚。于2012年1月12日送达。

原告罗某诉称,因承包泼陂河镇X组沙场,自己与第三人王某发生口角;王某夫妇将原告打至休克,经鉴定原告的伤情构成轻微伤。光山县公安局于2011年11月11日对王某以殴打他人实施行政拘留。因王某到被告单位闹事并自残相威胁,光山县公安局于2012年1月12日作出处罚决定书,又对其以殴打他人给予行政拘留5日、罚款500元的行政处罚。被告对其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存在以下错误:被告未提前告知原告的知情权、陈述权和申辩权;被告在该案调查终结并作出结论后又对该案作出二次行政处罚,被告在第三人申请复议期间,擅自向证人调查取证;被告办理该案超过了法定的期限。请求依法撤销光山县公安局作出的光公(泼)决字(2012)第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被告光山县公安局依法递交了答辩状并在庭审中辩称,罗某与王某系同族姐妹关系,双方发生厮打时,大部分现场目击证人拒绝作证,部分证人证实第三人王某的行为构成殴打他人的违法行为,故对王某处以行政拘留五日、罚款500元的行政处罚。后来,随着案件调查的深入,出现了新的证据,原告过错在先,也构成殴打他人的违法行为,故于2012年1月22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43条第1款之规定,对原告罗某处以行政拘留五日、罚款500元。故对罗某的处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准确,量罚适当。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2011年11月9日对XXX的询问笔录,证实罗某与王某发生厮打,王某将罗某的头发扯掉一束;(2)2011年11月9日对XXX的谈话笔录,证实罗某与王某的丈夫XXX发生口角后王某抓住罗某的头发,将罗某打倒在地;(3)2011年10月31日(光)公(刑技)鉴(法医)字[2011]X号鉴定文书,证实罗某所受的钝器伤,其损伤程度够不成轻伤。(4)2011年11月11日光公(泼)决字[2011]第X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对网力叶行政拘留五日,并处罚款500元;(5)2011年11月11日,第三人王某要求对其受到的行政处罚进行行政复议;(6)2011年11月17日光山县人民政府的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光山县公安局对王某作出的行政处罚;(7)2011年11月13日对XXX的询问笔录,证实罗某先骂王某的丈夫XXX,王某从中劝阻时,与罗某发生推搡、厮打,双方相互扯头发,罗某还将王某的胳膊咬了;(8)2011年11月13日对XXX的询问笔录,证实2011年10月20日夜晚9时许,在王某家庭里有人与XXX吵架;(9)2011年11月13日对XX的询问笔录,证实2011年10月22日上午9时许,罗某来到XXX的菜摊前与XXX,王某来后,罗某又骂王某,王某就上去推罗某,双方发生厮打,罗某咬了王某左手背部;(10)2012年1月5日对XXX的询问笔录,证实罗某在王某的丈夫XXX的菜摊前闹事,王某就抓罗某的头发,扯掉了罗某的头发;经人拉开后,罗某又上前扯王某的头发,还将王某的手咬伤了;(11)2012年1月7日与XXX的询问笔录,证实在一天的上午八时许,罗某来到王某之夫XXX的菜摊前骂熊在平和王某,王某就上去打罗某扯掉了罗某的头发,罗某就咬了王某的手;(12)第三人王某的双手照片;(13)光山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王某在上肢软组织损伤。

第三人第三人王某述称,因沙场承包事宜,我家与原告发生矛盾。2011年10月20日夜,原告夫妇二人到我家对我丈夫进行打骂。2011年10月22日早上八点多,原告罗某到我卖菜的摊位前大骂我丈夫。我劝她回家,她不仅不听,反而咬我的手背。经人拖开后,她仍不罢休,扔我的菜,又咬我的胳膊,扯我的头发。原告罗某对自己的过错应当承担责任。公安机关给予罗某行政拘留五日只是蜻蜓点水,敷衍过失。罗某起诉的事实和理由完全某能成立。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罗某的诉讼请求。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认定以下事实:原告罗某因欲承包泼陂河镇X组沙场未成,于2011年10月22日早八点许到泼陂河镇街道第三人王某的卖菜摊位前,与王某之夫XXX发生口角,王某制止未成,即动手推搡罗某,殴打罗某的面部,抓扯罗某的头发,将罗某打倒在地。罗某从地上起来后,纠缠王某不放,又抓扯王某的头发,咬住王某的左手。经群众拉开后,王某报警光山县泼陂河派出所接警后,当日对王某,罗某进行了询问,随后调查取证。2011年11月11日,光山县公安局作出光公(泼)决字[2011]第X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对王某以殴打他人处以行政拘留五日,并处罚款500元的处罚。王某对此提出行政复议。2011年11月17日,光山县人民政府作出光政复决字[2011]X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光山县公安局对第三人王某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该处罚已执行完毕。在王某申请复议期间及其以后,光山县公安局对XXX,XXX、XXX、XXX、XX和XXX、XXX等人进行调查。于2012年1月12日,光山县公安局遂作出光公(泼)决字[2012]第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罗某以殴打他人处以行政拘留五日,并处罚款500元的行政处罚。后原告提出申请该处罚暂缓执行。

本院认为,光山县X区内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有权给予行政处罚。对第三人王某与原告罗某因事发生厮打的治安案件。光山县公安局接警后,及时询问当事人,随后调查取证,查实了案情;遂第三人王某作出给予行政拘留五日、罚款500元的行政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五条的规定,该起治安案件应视为调查终结,原告与第三人过错责任亦划分清楚。后在王某申请复议期间,光山县公安局又重新调查取证,又对罗某以殴打他人处以行政拘留五日、罚款500元的行政处罚。该处罚决定是对原告与第三人过错责任的再次划分。《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公安机关办理治安案件的期限,自受理之日起不得超过三十日,案情重大、复杂的经上一级公安机关批准,可以延长三十日”,本案中被告所用办案期限为82日,已超过法定期限。综上,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程序违法,依法应予以撤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撤销光山县公安局对罗某作出的光公(泼)决字[2012]第X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光山县公安局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健

审判员董德才

审判员余某忠

二○一二年四月二十日

书记员周某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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