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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某抢劫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睢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睢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马某(曾用名马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小学文化。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06年3月28日经睢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当时外逃,2011年10月31日被睢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睢县人民检察院以睢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犯抢劫罪,于2012年3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睢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韩林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睢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1993年4月份的一日夜,被告人马某伙同宋某x、宋某x、庞一x(均已判刑)经预谋,携带刀子和自制火药枪到安徽省太和县X路上,将安徽省怀远县X村方全某、常某驾驶的“江淮”牌货车拦住,抢走现金70元,赃款被其挥霍。

2、1993年4月份的一日夜,被告人马某伙同宋某x、魏某(已判刑)、庞一x携带匕首到杞县X村X路上,拦截一辆“解放”牌货车,抢走郭某、杨一x元,赃款被其挥霍。

被告人马某于2011年10月31日到睢县公安局投案。

公诉机关并以被告人马某的供述;被害人常某、郭某、杨一x的陈述;证人宋某x、魏某、宋某x、庞一x的证言;书证--被告人的户籍证明、睢县公安局刑警大队证明、刑事判决书、刑事裁定书等证据证明被告人马某的行为已经构成抢劫罪,提请我院依法对被告人马某予以惩处。

被告人马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请求法院依法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1、1993年4月份的一日夜,被告人马某伙同宋某x、宋某x、庞一x(均已判刑)经预谋,携带刀子和自制火药枪到安徽省太和县朱某庄南公路上,将安徽省怀远县X村方全某、常某驾驶的“江淮”牌货车拦住,抢走现金70元,赃款被其挥霍。

2、1993年4月30日晚十点左右,被告人马某伙同宋某x、魏某(已判刑)、庞一x携带匕首到杞县X村X路上,拦截一辆“解放”牌货车,抢走郭某、杨一x元,赃款被其挥霍。

2011年10月30日,被告人马某到睢县公安局投案。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马某的供述,证明其参与了两次抢劫,时间不是1992年就是1993年的夏天,第一次抢劫是在安徽省太和县,参与的人员有庞一x、二x(姓什么我不知道),另外还有一个人是不是姬云锋他记不清了,抢的是拉货的过路车,抢有70多元钱。第二次抢劫是在睢县至杞县交界附近,参与的有他本人,有庞一x,另外两个人具体是谁其记不清了,持刀抢有1000多元钱。

2、被害人常某某陈述,证明在1993年二月底三月初,她和丈夫方全某、还有一个押车的人晚上大约11点钟开着自家的“江淮”牌汽车去宝丰拉煤,当车行驶到朱某庄南地时,从路南冲出五个人,有二个人手持刀子,一个人拿把枪。他们到汽车跟前拉开车门将方全某拉下车,拿枪的人用手抓住她的上衣兜子,连兜子一下撕下去了,兜内有七十八、九元钱被他们抢走了。

3、被害人郭某、杨一x的陈述,证明在1993年4月30日晚上十点左右,郭某、杨一x二人开着“解放”牌汽车回长葛,当车行驶至邢口东大约有三、四公里处,被四个人截住车抢走现金2800元,后又给郭某留200元。抢劫时他们手持刀子,其中一个人把车往前开有六、七米远。他们四人抢劫得手后顺着公路正东跑了,郭某、杨一x到公安机关报案。

3、同案犯宋某x、魏某、宋某x、庞一x的证言,证明在1993年4月份的一日夜,宋某x、宋某x、庞一x伙同马某等人到安徽省太和县朱某庄南边公路上,宋某x手持火药枪、宋某x等人手持刀子抢劫一辆货车,车上有三个人,其中有一人是女的,宋某x从她上衣兜里抢有70多元钱。1993年4月份的一天夜,宋某x、魏某、庞一x伙同马某四人携带匕首到杞县X乡大魏某东边郑永公路上,拦截一辆货车,将车上的人拉了下来,宋某x将车往前开了开。后四人一共抢了有1200多元钱。

4、书证--被告人户籍证明、(1996)商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1996)豫刑一核字第X号刑事裁定书、睢县刑警大队证明,在卷佐证本案的事实。

上述证据经过当庭出示、宣某、质证,被告人马某对所有证据没有异议。上述所有证据取证程序合法,证明内容客观真实,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据此,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伙同他人持械拦路抢劫过往车辆人员财物,其行为构成抢劫罪,且系共同故意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马某在全某公安系统清网活动中,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马某主动将抢劫的赃款全某退出,本院在量刑时酌定予以考虑。由于被告人马某的行为发生在1993年,根据从旧兼从轻的原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二条,1979《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三条、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马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0月31日起至2015年10月30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李惠

审判员任长瑞

审判员付凯

二O一二年四月十日

书记员薛学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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