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唐某丁、唐某戊、张某诉被告王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禹州市人民法院

原告:唐某丁,男,汉族,生于1949年。

原告:唐某戊,男,汉族,生于1979年。

原告:张某,女,汉族,生于1983年。

被告:王某,男,回族,生于1989年。

原告唐某丁、唐某戊、张某诉被告王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1年10月25日起诉来院,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1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某丁、唐某戊、张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10月10日18时10分许,原告唐某戊驾驶客车沿S237线由北向南正常行驶,被告驾车沿S237线由南向北行驶,在禹州市X镇南袁庄桥北侧发生交通事故,致使三原告受伤及车辆被损坏,后被送往医院救治,经交通部门划分责任,被告负此事故的全某责任,故依法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三原告各项损失1.5万元。

被告王某缺席无答辩。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原告唐某丁、唐某戊、张某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三原告的身份;2、禹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禹公交认字[2011]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及原告唐某戊的行车证复印件,证明被告负该事故的全某责任;3、禹州市中医院病历、出院证,证明原告唐某丁的伤情;4、原告唐某丁的住院收费专用票据1张、门诊票据1张某一日清单,原告唐某戊、张某门诊票据各一张,证明三原告的医疗花费情况;5、禹州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鉴定结论书一份及鉴定费票据6张,证明原告的车损及鉴定费用;6、汽车维修费用发票一张,证明汽车维修的费用;7、停车费票据50张,证明停车费用500元。

被告王某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

对原告所提供的证据本院审查后认为,证据5与证据6均是对该事故造成原告唐某戊所有的豫K-x号小型普通客车车辆损失的证明,以禹州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鉴定结论书的鉴定结论为准。因停车费系事故处理期间原告的必要支出,本院应予支持。交通费由于三原告均未提供相应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其他各项证据的证据形式合法、客观真实,且与本案案件事实相关联,本院予以采信。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下列案件事实:

2011年10月10日18时10分许,被告王某驾驶本人的豫K-x号小型普通客车,由南向北行驶至豫S237线禹州市X镇南袁庄桥北侧,与对向行驶原告唐某戊驾驶本人的的豫K-x号小型普通客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原告唐某戊及同车乘车人唐某丁、张某受伤的交通事故。禹州市中医院出院医嘱显示唐某丁“继续颈椎固定一周”,另查明,河南省上年度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标准为15986元/年,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为22438元/年。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及财产权应当受到法律保护。被告王某驾驶机动车未实行右侧通行,造成原告唐某丁、唐某戊、张某受伤的交通事故,应承担相应的责任。禹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王某负事故全某责任,原告唐某丁、唐某戊、张某无责任,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原告唐某丁因此事故遭受损失如下:医疗费443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0元(原告住院时间共计7天,按30元/天计算,即30元×7天=210元);营养费210元(参照伙食补助费标准30元/天,计算时间为7天,即30元×7天=210元);护理费737元[住院期间,参照2010年度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22438元/年的标准计算,即22438元÷365天×7天=430元;在家休养7天,按一人护理,参照2010年度河南省农、林、牧、渔业职工平均工资15986元/年的标准计算,即15986元÷365天×7天=307元,以上共计737元],以上共计5592元。原告唐某戊因此事故遭受损失如下:医疗费220元,车辆损失费6705元,鉴定费600元,停车费500元,以上共计8025元。原告张某因此事故遭受损失如下:医疗费60元。因被告王某负此事故的全某责任,故被告王某应当承担三原告因该事故造成的全某损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唐某丁5592元。

二、被告王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唐某戊8025元。

三、被告王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张某60元。

四、驳回原告唐某丁、唐某戊、张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500元,财产保全某170元,共计670元,由被告王某承担。暂由原告垫付,待被告履行判决义务时一并付给原告唐某丁、唐某戊、张某。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颂东

人民陪审员连国钊

人民陪审员陈某军

二○一二年三月十七日

书记员齐克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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