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1)海中法刑终字第X号
抗诉机关海南省海口市新华区人民检察院。
原审被告人唐某(又名唐某坚),女,X年X月X日生,汉族,广西壮族自治区兴安县人,高中文化程度,原系海南泽海贸易有限公司股东,家住(略)。因涉嫌诈骗于1997年5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5日被逮捕,1998年1月16日被取保候审,2000年5月15日被收监,现被羁押于海口市第二看守所。
辩护人费某某,海南盈胜律师事务所律师。
海口市新华区人民法院审理海口市新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唐某犯诈骗罪一案,于2001年6月5日作出(2001)新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公诉机关海口市新华区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海口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冯某辉、代理检察员罗盛川出庭履行职务,被害单位海南虹润贸易有限公司委托人沈庆生,被告人唐某及其辩护人费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1997年4月,被告人唐某经人介绍认识海南虹润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虹润公司")经理沈庆生,沈庆生得知唐某可帮其办理银行承兑汇票,遂要求唐某为其办理490万元的承兑汇票,唐某复说,可以问一下朋友,朋友认识银行的李某任。尔后唐某通过冯某丹询问陈某,陈某应帮忙,但手续必须齐全,唐某遂通知沈庆生准备资料和手续费15万元。1997年4月29日,沈庆生携带现金15万元和有关手续与唐某、李某辉、公司会计王桂林、王玉英到海口市金融大厦一楼大厅,由王桂林将15万元交给唐某,唐某出具收条。随后,唐某将钱交给陈某及"李某任",尔后上述人员离开。此后,沈庆生未取得承兑汇票,唐某遂在沈庆生住处住下。1997年5月11日,唐某和冯某丹出具保证书,保证将15万元退还沈庆生。当日,冯某丹报案称唐某被非法拘禁,公安机关遂解救唐某,传唤沈庆生,沈即报案,15万元现不知去向。
原审法院认定的以上事实,有被害人报案书及陈某、证人冯某某、陈某某、李某甲证言、收条、保证书、提取笔录、被告人供某等证据证实。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现有证据不能证实唐某有骗取15万元的主观故意、客观上没有骗取该款的行为,款项去向不明,唐某有逃跑的机会,但一直没有离开,故指控被告人犯诈骗罪的证据显属不足,指控罪名不成立。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有理,予以认定,并宣告被告人唐某无罪。
抗诉机关海口市新华区人民检察院抗诉称,被告人唐某的行为构成诈骗罪,理由是:唐某身份证上的名字为唐某坚,但其一直使用唐某的名字与沈庆生交往,同时其没有办理承兑汇票的能力,却谎称认识银行的李某任,能办理承兑汇票,再者唐某拿到15万元后,将钱交与何人,无法自圆其说;汇票至今未办,唐某供某的冯某丹、陈某、李某任均否认帮唐某办理承兑汇票,也否认拿过唐某15万元,上述行为反映唐某主观上具有骗取沈庆生15万元的故意,客观上实施骗取的行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请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被害单位虹润公司认为,原审被告人唐某隐瞒真实姓名,虚构认识银行李某任的事实,本身没有办理银行承兑汇票的能力,却谎称能够办理,其行为构成诈骗罪。
原审被告人唐某辩称,没有说过认识银行的人,只是说有朋友可以办理承兑汇票,15万元交给了陈某某,愿意赔偿被害人的损失。其辩护人辩护称,唐某不构成诈骗罪,其本人也是受害人,本案应按照民事纠纷处理。
经审理查明,1997年4月,被告人唐某经李某辉介绍与被害人虹润公司经理沈庆生认识,唐某称认识银行的李某任,可以帮助沈庆生办理银行承兑汇票。1997年4月29日上午10时许,在海口市金融大厦一楼大厅,虹润公司会计王桂林将办理承兑汇票的费某人民币15万元交给原审被告人唐某,唐某出具内容为"收到海南虹润贸易公司十五万元协助办理承兑汇票费某"的收条。随后,唐某将15万元交给他人,但唐某一直未能办理承兑汇票,唐某遂在海口市国贸花园X幢X室沈庆生住处住下。期间,唐某与冯某丹一起与沈庆生商议退款事宜。同年5月10日,唐某和冯某丹出具保证书,保证将人民币15万元退还沈庆生。5月11日,冯某丹向公安机关报案称唐某被非法拘禁,公安机关遂传唤沈庆生,沈遂报案。现15万元去向不明。
以上事实有如下证据证实,被害人虹润公司报案书及沈庆生陈某证实沈庆生所在的公司将15万元交给唐某以协助办理银行承兑汇票,但汇票始终未办的事实。身份证明证实唐某原名唐某坚,1997年4月转户口时更名为唐某。冯某丹陈某证实唐某为办理承兑汇票的事曾与冯某丹联系,但其不清楚15万元交给谁,陈某某陈某证实不清楚唐某办理承兑汇票事宜,以及未收到唐某的15万元款项,收条证实唐某收到虹润公司交给的15万元办理承兑汇票的款项,保证书证实唐某和冯某丹向沈庆生保证归还15万元的事实,被告人唐某的供某证实其与被害人交往的经过,并证实其将15万元交给陈某某和"李某任"。上述证据业经原审法院开庭质证,其来源合法,内容真实,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骗取虹润公司数额巨大的财物,其行为构成诈骗罪,应依法惩处。原审法院以证据不足,判决原审被告人唐某无罪有误,应予变更。抗诉机关抗诉有理,应予支持。唐某及其辩护人辩称,认定唐某犯诈骗罪的证据不足,经查,原审被告人唐某虚构认识银行李某任的事实,谎称能够办理银行承兑汇票,并收取虹润公司15万元办理承兑汇票费某,但事实上,其并不认识李某任,也不具有办理银行承兑汇票的能力,其虚构事实,骗取公私财物的主观故意明显,事后,又不能提供15万元的去向,原审被告人唐某应对骗取该15万元的事实负责,上述事实有虹润公司报案书、沈庆生证言,唐某本人供某等证据证实,可以相互印证,故对其辩解、辩护意见不予采纳。抗诉机关指控唐某以唐某的假名字骗取他人信任,经查唐某于1997年4月办理户口时确已更名为唐某,故该项指控证据不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海口市新华区人民法院(2001)新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
二、原审被告人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7000元。(罚金应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付清)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取保候审期间扣除,即自1997年5月12起至2006年9月11日止)
三、对原审被告人唐某违法所得的15万元继续追缴。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杨雪冬
审判员李某雄
审判员李某娟
二ΟΟ一年九月四日
书记员陈某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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