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石某某、甘某某、翁某某受贿案

时间:2001-08-29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1)海中法刑初字第69号

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1)海中法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海南省海口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石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海南省海口市人,汉族,大专文化程度,原系中国农业银行海口市龙华支行港口分理处主任,住(略)。2000年11月7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2001年2月8日被逮捕,现押于海南省看守所。

辩护人马某,海南维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海南省琼山市人,大专文化程度,原系中国农业银行海南省分行经警大队副大队长,住(略),2001年2月8日因本案被逮捕,现押于海口市看守所。

被告人翁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海南省文昌市人,大专文化程度,原系中国农业银行海口市海甸支行红旗分理处主任,家住(略),2001年2月9日因本案被逮捕,现押于海口市第二看守所。

辩护人赖某某,海南维特律师事务所律师。

海口市人民检察院以市检刑诉字(2001)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石某某犯受贿罪、行贿罪;被告人甘某某、翁某某均犯受贿罪,于2001年7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海口市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王忠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石某某及其辩护人马某、被告人翁某某及其辩护人赖某某、被告人甘某某等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海口市人民检察院指控:1998年8月10日,林某、许某甲等人以调包方式骗取河北省衡水市生产资料公司(下称衡水公司)面额为130.56万元的银行汇票一张,由许某甲到交通银行海南省分行(下称海南省交行)海府办事处解付,因汇票实际解付金额书写不清,被中国农业银行琼山市支行(下称琼山市农行)拒付。同年8月12日,周某生找到原在中国农业银行海南省分行(下称海南省农行)工作的被告人甘某某,要求甘某某帮忙联系解付该银行汇票,并许某解付后给甘某处费5万元、给其他经办人10万元。被告人甘某某即联系时任中国农业银行海口市支行(下称海口市农行)港口分理处主任的被告人石某某,叫石某法解付该汇票,并许某给付好处费。当天下午,被告人甘某某带周某生、许某甲与石某某见面,周某生表示解付后会给石某某好处费。当晚,被告人石某某与时任海口市农行红旗营业所(下称红旗营业所)主任的被告人翁某某联系,要求翁某忙解付该汇票。同年8月13日上午,被告人石某某带周某生、许某甲到红旗营业所被告人翁某某的办公室,翁某过该汇票后即交待柜台人员给周某生办理解付,后该款被周某生等人分批提取现金。同年8月17日上午,周某生、许某甲到海口市农行港口分理处(下称港口分理处),经被告人石某某签字同意支取10万元交给被告人石某某。当天中午,被告人石某某叫翁某某到其家中给翁某付汇票的好处费1.2万元。同年8月18日,周某生到海口市海甸岛人民路农行储蓄所取出4万元作为好处费交给被告人甘某某。案发后,被告人石某某、翁某某、甘某某均已退赃。

针对指控的上述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宣读了被告人石某某、甘某某、翁某某的供述及任职材料、证人周某某、许某甲、林某乙、陈某丙、韩某丁的证言、退票理由书、解付汇票及存、取款手续、退赃证明及收据、立功说明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石某某、甘某某在主观上明知周某生等人要以贿赂来达到解付汇票的目的而相互勾结,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致使130.56万元的银行汇票被非法解付,其中被告人石某某收受贿赂10万元,数额特别巨大;被告人甘某某收受贿赂4万元,二被告人的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385条之规定,构成受贿罪,且给国家造成了巨大的损失,情节严重。被告人石某某在汇票解付后,给被告人翁某某人民币1.2万元,被告人石某某的行为又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89条之规定,构成行贿罪,且情节严重;被告人翁某某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385条之规定,构成受贿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石某某辩解提出:1、被告人甘某某、周某生让其帮忙解付涉案汇票时并未许某给付好处费。2、其事先并不知道周某生给其10万元,是后来看到车上有10万元才知道。3、其并未送给被告人翁某某1.2万元,是侦查人员刑讯逼供和诱供逼其违心供认的。其辩护人辩护提出:1、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石某某犯受贿罪的罪名不持异议,但公诉机关适用《刑法》第385条不当。第385条规定的受贿罪是指行为人利用自己职务范围内的职务之便,而石某某在其自己的职务范围内不能解付涉案汇票,只能通过翁某某的职务行为在红旗营业所解付,该行为完全符合《刑法》第388条之规定,本案应适用第388条以受贿论处。2、被告人石某某的受贿数额应为8.8万元,且属被动受贿,应酌情从宽。3、被告人石某某的行为不构成行贿罪,没有证据证实石某某送给被告人翁某某1.2万元,即使确有其事,亦属分赃行为,而非行贿。4、被告人石某某一贯表现良好。综上,请求对被告人石某某的受贿行为从轻判刑。针对被告人石某某一贯表现良好的辩护意见,辩护人当庭宣读了一份海口市农行海甸支行的表扬“简报”。

被告人甘某某辩解提出,其没有条件给红旗营业所施加压力,其只是将周某生的解付条件告诉石某某,并介绍周某生与石某某认识,对解付汇票的事情并不知情,其并未利用职务之便,其行为不构成受贿罪;其积极配合公安机关抓获周某生,有立功表现。请求给予减轻处罚。

被告人翁某某辩称,其只是询问柜台人员涉案汇票能否解付,而非交代柜台人员解付,且汇票解付不属其职责范围,其未利用职务之便;石某某在汇票解付前并未许某给其好处费,事后所给的钱是借款,并非好处费。综上,其行为不构成受贿罪。其辩护人认同其辩解意见,提出辩护意见如下:1、翁某某事先对涉案汇票被琼山市农行营业部拒付并不知情。2、翁某某在汇票解付之前未得到任何允诺。3、翁某某只是行政主任,汇票能否解付的决定权在于柜台人员和主办会计,翁某某在汇票解付过程中并未利用职务上的便利。4、涉案汇票是主办会计和柜台人员按正常业务对待,按正常操作规程办理的解付,属正常业务活动。且翁某某为保险起见,听取主办会计的意见对“持票人”的帐户采取了冻结等待电子汇兑查询的积极防范措施,直到同年8月17日才解冻透支现金,据此,翁某某在客观方面没有为“持票人”谋取利益的行为。综上,被告人翁某某的行为不构成受贿罪。

审理查明:1998年8月10日,林某、许某甲(均另案处理)等人以调包方式骗取衡水公司面额为130.56万元、收款人为韩某丁的银行汇票(转帐)一张,并伪造一张名为“韩某丁”的假身份证,后由许某甲冒充韩某丁在汇票背面签字将汇票背书给林某、许某甲等人开办的海南创粮农业有限公司(下称创粮公司),创粮公司又将汇票背书给海南省交行海府办事处(下称交行海府办)委托收款,接着,许某甲持假身份证冒充韩某丁携带骗取的银行汇票到交行海府办解付,交行海府办告知待通过琼山市农行票据交换后付款。同年8月11日,该汇票因实际解付金额书写不清,被海口金融票据交换中心(下称票据交换中心)以“汇票实际结算金额涂改,字写不规范,难于解付”为由退票,琼山市农行遂予拒付。随后,林某、许某甲等人又找周某生(另案处理)帮忙解付该汇票。同年8月12日,周某生找到时任海南省农行经警大队副大队长的被告人甘某某帮忙解付该银行汇票,并许某给以解付好处费15万元,其中甘5万元、其他经办人10万元。被告人甘某某见有利可图,即找时任港口分理处主任的被告人石某某联系,并将周某许某予以转告,叫石某法解付该汇票。当天下午,被告人甘某某带周某生、许某甲与石某某见面,石某某验看汇票后答应联系解付。当晚,被告人石某某给时任红旗营业所主任的被告人翁某某打电话,声称省行一朋友介绍的客户要解付一张130.56万元的联行汇票,该汇票因小写金额字样不规范被琼山市农行拒付,问翁某某能否帮忙解付,翁某某让其次日携带汇票到办公室验看再定。次日上午,被告人石某某带周某生、许某甲到红旗营业所翁某某的办公室,将涉案汇票交给翁某某,翁某后带周、许某人到该所营业柜台,将涉案汇票交给柜台工作人员询问能否办理解付,柜台工作人员及会计陈某丙仅审查许某甲所持名为“韩某丁”的假身份证及汇票(二)、(三)联,并向出票行电话核实汇票的真实性,而未注意审查汇票背书内容和背书的连续性,即草率答复“马某虎虎可以办理”,被告人翁某某便交代柜台工作人员为周某生、许某甲办理提示付款,将汇票款项解付给许某甲冒名的“韩某丁”,并将该款违规划入周、许某人在该所开设的“韩某丁”个人储蓄帐户予以冻结,同时通过联行电子汇兑划账到出票行再予确认。此后几天,被告人石某某以省行朋友催促为由多次打电话向被告人翁某某催问汇票款解冻情况,翁某某经向会计陈某丙了解情况后答复需等同月17日出票行认可后才能取款。同年8月17日,红旗营业所收到出票行汇兑的汇票款项后对“韩某丁”个人储蓄帐户予以解冻。同日上午,周某生、许某甲窜到港口分理处,经被告人石某某签批从“韩某丁”个人储蓄帐户取款人民币10万元作为好处费交给石。同日中午,石某某在其住处交给被告人翁某某人民币1.2万元,并告之该款是翁某忙解付涉案汇票的好处费。同月18日,周某生与被告人甘某某窜到海口市X路储蓄所,由周某“韩某丁”个人储蓄帐户取款人民币4万元作为甘某忙解付涉案汇票的好处费交给甘。此间,周某生、许某甲等人另分16笔从“韩某丁”个人储蓄帐户取款共计116.55万元进行分赃后潜逃藏匿。破案后,被告人石某某、翁某某、甘某某均已退赃,所退赃款共计14万元已发还被害单位。另案发后,被告人甘某某积极配合公安机关抓获犯罪嫌疑人周某生。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所举并经三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证据确实、充分,应予确认:

1、被告人石某某的供述,其在侦查阶段供认,1998年8月12日,被告人甘某某让其帮忙为周某生解付涉案银行汇票,声称周某诺给付好处费15万元,其中甘某5万元,余归其与其他经办人所有,并介绍其与周某识。当晚,其与被告人翁某某取得联系,翁某其次日携带汇票到翁某职的红旗营业所再定,其便让甘某某通知周某生次日上午到红旗营业所。次日上午,其在红旗营业所将周某生介绍给翁某某认识后,周某涉案汇票交给翁某某,翁某带周某柜台找业务员办理解付手续。同年8月17日上午,周某生到其任职的港口分理处经其签字后提取现金人民币10万元给其作为好处费,其从中给付翁某某好处费人民币1.2万元。

2、被告人甘某某的供述,其对本案认定的上述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3、被告人翁某某的供述,其供认,1998年8月12日晚上,被告人石某某给其打电话,声称省行一朋友介绍的客户要解付一张130.56万元的联行汇票,该汇票因小写金额字样不规范被琼山市农行拒付,问其能否帮忙解付,其让石某日携带汇票到办公室验看再定。次日上午,石某某与一自称名为“韩某丁”的人到其办公室,并将涉案汇票交其检查,其验看未发现问题便拿到柜台让业务员办理解付手续,后主管会计陈某丙到其办公室打长途电话核查是真汇票,柜台便办理解付手续。汇票解付后,因需进行全国联行电脑查询,没有同时划款。此后几天,石某某多次给其打电话催促,声称省行的朋友催问解付情况,其经询问柜台业务员后告知石某某至少要等到星期一即8月17日早上才能解付取款;同年8月17日中午,石某某在自己家里给其好处费人民币1.2万元。

4、证人周某某的证言,其证实,其先找被告人甘某某帮忙解付涉案汇票,并许某给付好处费人民币15万元,后甘某绍其认识被告人石某某。次日早上,石某某带其与同伙许某甲到红旗营业所联系解付了涉案汇票。汇票解付到帐后,其于星期一(8月17日)早上在石某某所在的分理处取款人民币10万元交给石某某作为好处费,星期二(8月18日)早上,其与甘某某到海口市海甸岛某农行储蓄所取款4万元交给甘某为好处费。

5、证人陈某己的证言,其证实,1998年8月13日上午9时左右,被告人翁某某手持涉案汇票问其能否解付,其经核实汇票及“韩某丁”身份证的真伪后答复马某虎虎可以解付,后经电话查询了出票行后予以办理了解付手续,并让“韩某丁”开设个人储蓄户,将款转入该户。后其又通过联行电子汇兑划帐到出票行,并将转入个人储蓄户的解付款冻结。同月17日,因未收到出票行的退款,说明出票行认可该款便让“韩某丁”取款。

6、证人许某庚的证言,其证实,其伙同林某、林某乙、林某辛等人调包诈骗衡水公司一张面额为130.56万元、收款人为韩某丁的银行汇票,由其填写实际解付金额130.56万元的小写和背书韩某丁的签名,并由其持伪造的假身份证冒充韩某丁,伙同林某辛到交行海府办办理解付手续,因其书写金额不清,在票据交换付款时被琼山市农行拒付。后其与周某生经银行的人帮忙在红旗营业所办理了解付手续。1998年8月17日,其等开始取款,第一笔款10万元是其与周某生在被告人石某某的分理处取的,已送给石某某作为好处费。此后,其等于同年8月18日下午四、五点钟前将解付款取完。

7、证人林某壬的证言,其供认伙同许某甲等人调包骗取了涉案汇票,后由周某生联系解付。

8、证人韩某癸的证言,其证实,其公司开出的一张其为持票人、金额为130.56万元的银行汇票被他人调包骗走,并在红旗营业所被解付。

9、退赃收据,证实案发后三被告人均已退赃。

10、退票理由书,证实涉案汇票因不规范被票据中心及琼山市农行分别退票和拒付。

11、银行汇票复印件及解付凭证,证实涉案汇票在红旗营业所被解付,解付款130.56万元于1998年8月13日转入该所“韩某丁”储蓄帐户,至同年8月18日,该款被分18笔共计取款130.55万元。

12、收受3万元的存、取款凭条,证实被告人甘某某将收取的好处费3万元存入原中国工商银行海口市分行花园新村储蓄所并陆续取完。

13、收受10万元的取款凭条,证实“韩某丁”名下存款经被告人石某某签批,于1998年8月17日在港口分理处取款人民币10万元。

14、退赃证明,证实三被告人所退赃款14万元已退还被害单位。

15、三被告人的简历证明,证实三被告人均属国有金融机构工作人员。

16、关于被告人甘某某的立功说明,证实被告人甘某某协助公安机关抓获犯罪嫌疑人周某生。

上述证据均经庭审质证,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均与本案事实具关联性,均予确认。

对于被告人石某某的辩护人当庭宣读的海口市农行龙华支行的“简报”一份,经查,该简报载明石某某在本案发生后因识破一起票据诈骗行为而受通报表扬,其内容与本案事实缺乏关联性,不予采信。

对于被告人石某某关于其仅收到周某生8.8万元而非10万元及未从中送给翁某某1.2万元的辩解意见,经查,被告人石某某在侦查阶段曾供认周某生送其10万元,其又从中送给翁某某1.2万元,其供述与被告人甘某某、翁某某的供述和周某生、许某甲的证言相一致,且有周某生经其签批取款10万元的取款条相印证,故石某某的上述辩解意见不成立,不予采信。

对于被告人翁某某关于其收受的1.2万元属借款而非好处费的辩解意见,经查,被告人翁某某、石某某在侦查阶段均供认该1.2万元为翁某某帮忙解付涉案汇票的好处费;石某某庭审翻供称未送给翁某某1.2万元,而翁某某承认收到该1.2万元,只是翻供称该款是借款而非好处费,该二被告人的供述互相矛盾且未作合理解释,故该二被告人的翻供均不予采信。综上,被告人翁某某的上述辩解意见不成立,不予采信。

对于被告人翁某某关于被告人石某某在解付汇票之前并未事先许某给其好处费的辩解意见,经查,公诉机关既未对此指控,亦未举证证实翁某某与石某某事先有给付好处费的许某,而被告人石某某亦证实未作事先许某,故翁某某的上述辩解意见成立,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石某某、甘某某身为国有银行工作人员,利用被告人甘某某在上级银行任职形成的便利条件,通过身为下级国有银行工作人员的被告人翁某某职务上的行为,为涉案汇票非法“持票人”谋取不正当利益,收受非法“持票人”的贿赂款14万元,其中石某某收受人民币8.8万元、甘某某收受人民币4万元、付给翁某某人民币1.2万元,被告人石某某、甘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388条关于斡旋受贿之规定,应以受贿论处,其行为均已构成受贿罪;被告人翁某某利用职务之便收受人民币1.2万元,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184条第2款及第385条第1款之规定,构成受贿罪。综上,公诉机关指控三被告人均犯受贿罪成立,但对被告人石某某、甘某某的行为直接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385条第1款之规定不当,应予纠正。被告人石某某、甘某某身为银行工作人员,明知周某生、许某甲许某15万元的重金换取解付涉案汇票的行为显失正当性,为非法牟利丧失应有的警觉性而积极联系,并以上级银行的人介绍的客户为借口,影响和通过被告人翁某某解付了涉案汇票,使票据诈骗分子得以骗取汇票款,其行为导致国有银行直接经济损失100余万元的严重后果,犯罪情节严重,均应依法严惩,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石某某、甘某某犯罪情节严重有理,予以支持。被告人翁某某因受所谓的“上级银行的人介绍的客户”及会计陈某丙草率的“马某虎虎可以解付”等因素的影响而疏忽解付了涉案汇票,其对直接经济损失100余万元的严重后果缺乏直接的主观罪过,且被告人翁某某收受人民币1.2万元属事后的被动受贿,受贿金额不大,受贿主观恶性较小,故对直接经济损失100余万元的严重后果可不负直接责任,公诉机关对其犯罪行为未作情节严重指控适当,予以采纳。被告人甘某某案发后积极协助公安机关抓获犯罪嫌疑人周某生,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5条之规定,其行为应认定为有立功表现,且犯罪后能坦白交代、积极退赃,确有悔罪改过之心,可以减轻处罚;被告人翁某某犯罪后能坦白交代、积极退赃,亦有悔罪表现,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石某某在法庭上对部分犯罪事实翻供狡辩、避重就轻作不实供述,本应依法严惩,鉴于其对主要犯罪事实尚予供认,且犯罪后能积极退赃,有一定的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甘某某、翁某某及翁某辩护人分别提出的甘某某、翁某某未利用职务之便,其行为不构成受贿罪的辩解、辩护意见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被告人翁某某收受的贿赂款人民币1.2万元属非法“持票人”14万元贿赂款的一部分,该款来源于非法“持票人”而非被告人石某某,被告人石某某交给被告人翁某某贿赂款人民币1.2万元的行为属于分赃行为,不应界定为行贿犯罪行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石某某所犯行贿罪罪名不能成立。据此,被告人石某某的辩护人关于石某某的该项行为不构成行贿犯罪的辩护意见成立,予以采纳。被告人石某某收受的人民币10万元中包含有事先拟定给被告人翁某某的贿赂款人民币1.2万元,且事后已实际支付,故石某某受贿所得数额应为人民币8.8万元,而非人民币10万元,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石某某受贿人民币10万元不当,不予支持。据此,被告人石某某的辩护人关于石某某受贿所得数额应为人民币8.8万元的辩护意见有理,予以采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八条、第三百八十六条及第六十八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石某某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ОО年十一月七日起至二О一О年十一月六日止)。

二、被告人甘某某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ОО一年二月八日起至二ОО六年二月七日止)。

三、被告人翁某某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ОО一年二月九日起至二ОО三年二月八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叶尊本

审判员涂国华

人民陪审员周某香

二○○一年八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杜良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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