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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望民初字第936号原告某某公司诉被告杨某、张某、郭某、丁某追偿权纠纷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望城县人民法院

原告某某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肖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姚某,系公司职员。

被告杨某。

被告张某。

被告郭某。

被告丁某。

原告某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与被告杨某、张某、郭某、丁某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7月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某庭,于2011年8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某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姚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某、张某、郭某、丁某经本院合某传唤未到庭参与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某公司诉称,原告与被告杨某、张某、郭某、丁某签订了《工程机械、车辆按揭贷款担保服务协议》,约定:因被告杨某购买三一牌旋挖钻机的需要,由原告某某公司为被告杨某向银行贷款提供担保和中介服务,同时被告郭某和丁某向原告提供反担保。被告张某作为被告杨某的财产共有人,承诺与被告杨某共同承担上述担保服务协议中的责任和义务。前述借款合某签订后,某某银行某某支行向被告杨某提供了贷款。截至2011年6月,原告为被告向银行垫付逾期贷款共计84.73万元,为维护原告合某权益,请求法院判令:1、判令被告杨某、张某支付原告垫付款84.73万元及违某17.6万元;2、被告郭某、丁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杨某、张某、郭某、丁某均未予答辩。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工程机械、车辆按揭贷款担保服务协议》1份,拟证明被告杨某向某某银行某某支行贷款352万元,原告为被告的贷款提供担保,同时被告郭某、丁某为原告提供反担保的事实;以及合某约定被告违某时须承担贷款总金额4%的违某的事实;

2、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某某支行出具的支付凭证9张,拟证明原告自2010年8月4日至2011年5月31日共计为被告垫付84.73万元的事实;

3、《共有人意见书》及杨某与张某结婚证明,拟证明张某系杨某妻子,承诺对《工程机械、车辆按揭贷款担保服务协议》共同承担法律责任与义务的事实;

4、《共有人意见书》及郭某与丁某结婚证明,拟证明丁某系郭某妻子,承诺对《工程机械、车辆按揭贷款担保服务协议》共同承担法律责任与义务的事实。

被告杨某、张某、郭某、丁某经本院合某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权利。

经审查,本院认为以上4份证据符合某据的真实性、合某、关联性的特征,可作为定案依据,均予以认定和采信。

四被告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根据本院认定的证据并结合某事人的陈述,本院查明以下事实:2010年3月28日,被告杨某因购买某某牌旋挖钻机x一台,需要向银行申请办理按揭贷款,原告某某公司即与被告杨某、张某、郭某、丁某签订了一份《工程机械、车辆按揭贷款担保服务协议》,约定:由原告某某有限公司为被告杨某向银行贷款提供担保和中介服务,同时被告郭某、丁某为原告提供反担保;被告张某作为被告杨某的财产共有人,承诺与被告杨某共同承担上述担保服务协议中的责任和义务。双方在协议第八条第2项还约定,如果被告出现连续两个月或者累计三个月逾期还贷,将按银行借款金额的4%支付违某。合某签订后,某某银行某某支行提供了借款352万元,此后于被告杨某拖欠银行逾期未还,原告自2010年1月28日至2011年3月31日共计为被告垫付84.73万元,原告为此向法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工程机械、车辆按揭贷款担保服务协议》合某有效,当事人双方应当按照约定全某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杨某拖欠银行贷款逾期不还,原告履行担保义务代为向银行偿还了所欠款项后,依法享有向被告追索的权利,原告主张某告杨某支付垫付款84.73万元,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杨某逾期还款,已构成违某,依合某约定违某数额是14.08万元(352万元×4%=14.08万元),原告主张某告支付违某17.6万元,本院对超过部分违某不予支持。被告杨某与张某系合某夫妻关系,杨某所欠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夫妻双方对债务应当共同承担清偿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张某共同承担债务清偿责任,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郭某、丁某作为反担保人,依法应当承担担保责任,原告要求两被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亦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某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杨某、张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某某有限公司支付垫付款84.73及违某14.08万元,共计98.81万元;

二、被告郭某、丁某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某某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若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4010元,财产保全某5000元,合某19010元,由被告杨某、张某、郭某、丁某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蔡智猛

人民陪审员殷觉

人民陪审员李珍铁

二○一一年八月十日

书记员周某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某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某履行自己的义务。

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某时应当根据违某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某,也可以约定因违某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

第四条第三人为债务人向债权人提供担保时,可以要求债务人提供反担保。

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某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

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某、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某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

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

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某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二十九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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