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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许某诉被告郭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正阳县人民法院

原告许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被告郭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

原告许某诉被告郭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本院审判员邹军义适用简易程序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双方于1980年11月1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男一女,现都已成家立业。原告与被告感情破裂,经常吵架、打架,十几年来没有过正常的夫妻生活。现要求与被告离婚,财产归原告所有。

被告辩称:不同意离婚。我与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一年后结婚,婚后感情很好。原告是有了第三者,近两年才提出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79年经人介绍认识并建立恋爱关系,1980年农历10月8日原、被告典礼同居,1980年11月1日原、被告在正阳县城郊公社登记结婚。婚后原、被告于1981年农历8月8日生育一女儿,取名许某甜,现已成家独立生活;1983年农历12月21日生育一男孩,取名许某,现已结婚,与原、被告在一起共同生活。婚前,原、被告均无个人财产。婚后,原、被告共同财产有位于正阳县X镇金龙桥的两间两层带院住房一套。婚后,原、被告无共同债权债务。现原、被告仍在一起共同生活。2012年4月5日,原告诉来我院,要求与被告离婚,财产归原告所有。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结婚证一份、正阳县X镇金龙桥居民委员会的证明一份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争议的焦点是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是否达到法定的完全某裂的程度,对原告的离婚请求是否予以支持并对财产分割问题及债权债务问题予以处理。《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规定,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本案中,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并登记结婚,双方婚姻感情基础较好,而且被告一直认为与原告的夫妻感情很好,有和好可能,不同意离婚。被告又没有提供任何关于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若干具体意见》的规定,从原、被告婚姻基础、婚后感情、离婚原因等方面综合考虑,应当认定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尚未达到法定的彻底破裂的标准。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被告辩称不同意与原告离婚的辩述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许某的诉讼请求。

诉讼费30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收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邹军义

二○一二年五月八日

书记员王豪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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