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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高某与被上诉人杨某离婚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高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某

上诉人高某因与被上诉人杨某离婚纠纷一案,不服Im河区人民法院(2011)信Im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高某及被上诉人杨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原、被告经朋友介绍相识,于2002年12月25日登记结婚,双方婚后于X年X月X日生育一子,取名杨某某。婚后双方在信阳市X区X路X街经营一店香茗茶庄,该店价值在10万元至11万元之间。由于双方缺乏了解,婚后感情一般。原告提出离婚,被告表示同意。本案调解时,原告同意向高某付款8万元,香茗茶庄归其所有。

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由于婚后缺乏必要的沟通,双方性格差异较大,原告提出离婚,被告表示同意,表明双方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离婚请求法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准予原告杨某与被告高某离婚。二、婚生子杨某某随原告杨某生活,被告高某每月支付抚养费200元,每半年支付一次,直至杨某某成年。三、双方共同经营的位于信阳市X区X路X街口香茗茶庄归原告杨某所有,原告杨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向被告高某支付共同财产分割折款80000元。案件受理费280元,由原、被告各承担140元。

高某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称:上诉人离婚后没有任何经济来源,生活困难,无力支付孩子抚养费,请求法院改判上诉人不承担孩子抚养费。

杨某答辩称:作为孩子的母亲,又有劳动能力,被答辩人承担孩子抚养费是其应尽义务。请求法院维持原审判决。

根据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诉辩意见,合议庭归纳该案的争议焦点是:高某是否应当承担婚生子杨某宇的抚养费。

二审查明的主要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父母对孩子均有抚养教育的义务。上诉人高某因与被上诉人杨某在婚后没有用心维护感情,导致双方感情破裂,杨某诉至法院请求离婚,高某亦同意离婚,因此,对杨某的离婚诉请,法院应予准许。双方离婚后,婚生子杨某宇随杨某生活,高某应适当支付孩子抚养费。原审以高某的实际情况酌定其每月支付孩子200元抚养费并无不当,高某以其没有经济来源为由提出上诉,要求不承担孩子抚养费,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280元,由上诉人高某承担。

如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徐宏

审判员郭毅勇

审判员门长庚

二O一二年三月三十日

书记员付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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