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吕某X与海口海利佳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

时间:2001-08-06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1)海中法民终字第272号

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01)海中法民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吕某X,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海南富力洁生化有限公司总经理,住海口市亚希大厦X室。

委托代理人鲁王君,海南晓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丁增斌,海南晓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海口海利佳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口市X路X号德派斯大厦A座X室。

法定代表人石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丛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海口德派斯大厦业主管理委员会委员,住(略)。

上诉人因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海口市新华区人民法院(2001)新民初字第X号驳回起诉的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1年7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指定审判员胡曙光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蔡红曼、李燕组成合议庭,共同负责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原审裁定认定,被上诉人虽接管德派斯大厦物业管理工作,但其与业主海南德派斯不动产有限公司的物业管理协议书中对停车场上的"井盖"由谁管理未明确规定,参照《海南省城市市政设施管理规定》第八条"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城市设施的维护和管理。各单位投资修建的专用市政设施和单位内部的市政设施,由产权单位负责维护和管理。但是必须服从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的行业管理"和第四十条"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未能履行本规定的职责,或产权单位未及时修复管理塌陷井或缺损井盖,造成人身伤害或财产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规定,本案所涉"井盖"应由产权单位海南德派斯不动产有限公司负责维护和管理。故上诉人以"井盖"造成其身体伤害向被上诉人主张损害赔偿不符合民事诉讼法有关规定。原审法院据此裁定驳回上诉人的起诉。

上诉人上诉称:根据被上诉人与德派斯不动产公司的协议书,被上诉人于2000年6月开始对德派斯大厦行使物业管理权,造成上诉人身体受到伤害的德派斯大厦停车场内的井盖属被上诉人管理,上诉人起诉被上诉人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的起诉条件,人民法院应予受理。另外,既然是程序审,原审法院又对井盖由谁管理的实体问题作出认定,属程序违法。请求二审撤销原裁定,指令一审对本案进行审理。

被上诉人答辩认为本案争议的排污井属政府城市建设管理部门设置、管理和负责维护的公共设施,被上诉人既非该排污井的所有者,亦非管理维护者,原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起诉正确。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被告应当明确,且起诉符合该条规定的其他起诉条件。本案上诉人起诉的被告为被上诉人,被上诉人为独立企业法人,主体资格明确,且无其他不符合起诉的情形。至于被上诉人是否应承担责任,应由谁承担本案赔偿责任,均属实体审查范围。上诉人的起诉符合起诉条件,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原审法院裁定驳回上诉人的起诉,剥夺了上诉人的诉权,属适用法律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海口市新华区人民法院(2001)新民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

二、指令海口市新华区人民法院对本案进行审理。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上诉人负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胡曙光

审判员蔡红曼

审判员李燕

二○○一年八月六日

书记员何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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