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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王某与被告陈某乙、福建省连江县某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江支公司道路交某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福州市连江县人民法院

原告王某,男,X年X月X日出生,身份证号码:(略)……,汉族,原住(略)……现住(略)……

委托代理人邱红霞,福建南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身份证号码:(略)……汉族,住(略)……现羁押于连江县看守所。

被告福建省连江县某某输有限公司,所住地(略)……

法定代表人林某,经理。

上列两被告的委托代理人翁贤光,连江县第六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江支公司,所住地(略)816北路X号。

负责人周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某丙、陈某乙,系公司员工。

被告张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身份证号码:(略)……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卢木明,福建名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州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福州市X镇X路X号X号楼X、905。

代表人朱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程某某,系公司员工。

原告王某与被告陈某乙、福建省连江县某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江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连江支公司)道路交某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2月29日立案受理后,根据原告王某的申请,依法追加张某丁、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州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福州支公司)作为本案共同被告参加诉讼,并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5月16日以被告陈某乙涉嫌交某肇事罪一案正在本院审理中,该刑事案件的审理结果与本案的审理结果存在直接利害关系,而该案目前尚未审结为由中止诉讼。后因中止事由消失恢复审理,分别于2011年3月31日、2011年11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邱红霞、被告陈某乙和某某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翁贤光、被告人保连江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某丙、陈某乙,被告张某丁的委托代理人卢木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人寿福州市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诉称,2009年10月5日14时20分,被告陈某乙驾驶属被告某某所有的闽x号轿车,被告张某丁为该车实际车主。沿国道104京福线由福州往连江方向行驶至国道104京福线x+500盡耄钟浠O驾驶的闽x大型普通客车发生碰撞,造成坐在闽x轿车上原告等人受伤,其他二人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交某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连江县医院进行抢救,住院1天后因原告病情危重,第二天即被送往南京军区福州总医院进行治疗,经医生诊断:1、右某、外踝骨折;2、左第2、3掌骨远端骨折;3、左面部皮肤破裂;4、鼻骨骨折;5、右某关节周某软组织挫伤;6、右某关节外侧半月板后角二度损伤,住院19天,用去医疗费x.99元人民币(下略)。原告出院后又前往南京军区福州总医院门诊治疗。目前原告的病情尚未痊愈,还在继续治疗,后续治疗费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连江县公安局交某巡逻警察大队于2009年10月29日作出了公交某字[2009]第x号“道路交某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陈某乙负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2010年11月18日,原告经福建鼎力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原告的伤残程某为十级伤残。目前为止,此起交某事故造成原告经济损失为x.36元,其中:医疗费x.41元,误某x元(误某算至定残前一日即至2010年11月17日计402天×(按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即x元÷12个月÷20.83天/月即每天114元),交某2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0元(住院20天×25元/天),护某2000元(住院20天×100元/天),营养费5000元,伤残评定费19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x.29元(原告父亲53岁需扶养20年,按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即5015.72元×20年×10%÷兄弟2人=5015.72元;母亲48岁,需扶养20年,按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即x.57元×20年×10%÷兄弟2人=x.57元),残疾赔偿金x.66元(十级伤残,按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纯收入x.83元×20年×10%+另外预期增长10%=x.6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由于被告陈某乙驾驶属被告某某所有的闽x轿车造成原告受伤,原告的以上损失应由被告陈某乙和被告某某共同赔偿;被告某某所有的闽x轿车在被告人保连江支公司投保交某险,因此,被告人保连江支公司在交某险责任限额内承担本案保险理赔责任。事故发生至今,除被告支付原告住院医疗费x元外,原告的其余损失未予以赔偿。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陈某乙、某某共同赔偿因发生交某事故给原告造成否认医疗费、误某、住院伙食补助费、护某、交某、营养费、伤残评定费、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损失x.36元及后继治疗费,扣除被告已支付医疗费x元外,还应赔偿原告x.36元;被告张某丁负本案连带赔偿责任,人寿福州市中心支公司、人保连江支公司在交某险责任限额内承担本案保险理赔责任。

被告陈某乙辩称,被告陈某乙为被告张某丁雇佣的驾驶员,系履行职务行为,不承担赔偿责任。肇事闽x轿车系被告张某丁购买后挂靠在被告福建省某某。原告诉求不合理部分应与扣除,误某计算错误,数额偏高,无法律依据;交某、护某、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偏高;原告父母未达到被赡养的法定年龄,故对原告要求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不予支持。事发后,被告张某丁已支付2.5万元,被告某某已支付2万元,应在赔偿合理范围内扣除,超出部分应退还。被告陈某乙已接受刑事审判,故精神损害抚慰金不能予以支持。

被告某某辩称,被告不是本案直接赔偿主体,事故闽x轿车系被告张某丁购买后挂靠在被告公司,车辆经营权管理权归被告张某丁,被告每月仅收取260元管理费。应由被告张某丁承担责任。因原告在诉求中保留对后续治疗费的请求权,原告也不主张某丁定结论中所认定的误某时某,故原告伤残鉴定费中对后续治疗费、误某的鉴定费应由原告自某承担。其他答辩意见同被告陈某乙。

被告财保连江支公司辩称,被告确承保闽x轿车交某险,但事故发生时,原告位于车上,不属于交某险赔付范围,故原告对我司的诉求应予驳回。

被告张某丁辩称,同意本案其他被告关于已经支付的理赔款及误某、交某、护某、住院伙食补助费数额过高的答辩意见。对于精神损害抚慰金,鉴于被告陈某乙已经在刑事审判,不应予以支持。陈某乙与张某丁是车辆承租关系,该关系已在福州中院审理,因该案的审理结果与本案存在利害关系,且鉴于被告陈某乙正处于刑事审判中,交某事故认定书的效力在司法审查过程某,考虑到先刑后民,建议对本案中止审理。

被告人寿福州支公司书面辩称,根据连江县公安局交某巡逻警察大队道路交某事故公交某字(2009)第x号证明书,我公司承保的闽x在本事故中无责任。根据交某险第八条对保险责任的规定,我公司只应在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x元,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元项下承担赔偿责任。另外,本起事故的死者蔡某华的家属吴莲玉、蔡某、蔡某顺、陈某乙英、蔡某彬已就这起事故向连江县人民法院起诉,(2010)连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我公司在交某险无责限额内赔偿其x元。因此,我公司的赔偿限额已用尽。综上所述,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诉讼请求。

在本案审理过程某,原告提供如下证据:

A1、连江县公安局交某巡逻警察大队公交某字【2009】第x号道路交某事故认定书复印件一份,证明事故发生情况及责任认定。

A2、南京军区福州总医院诊断证明书原件一份,A3、南京军区福州总医院出院小结,A4、南京军区福州总医院医嘱单复印件一份,A5、连江县医院医嘱单一份,A6、连江县医院出院记录一份,证明原告的伤情及医疗情况。

A7、南京军区福州总医院医疗费发票三张,A8、南京军区总医院费用清单一份,A9、连江县医院医疗费发票两张,A10、连江县医院费用清单两份,证明原告花费的医疗费用。

A11、福建鼎力司法鉴定中心闽鼎[2010]临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证明原告的伤残等级为十级伤残。

A12、伤残评定费发票,证明原告花费的鉴定费情况。

A13、浦口镇浦新居民委员会证明及凤城镇X区居民委员会证明(该证明经连江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加盖公章)各一份、A14、购买商品房合同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经常居住地是连江城关,赔偿标准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

A15、护某领款单两张,证明原告住院期间的护某花费。

A16、交某发票若干,证明原告治疗期间的交某花费。

A17、原告父母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A18、户口簿复印件一份,A19、连江县人民法院(2002)连民初字X号民事调解书复印件一份,证明被扶养人情况。

A20、保险单复印件一份,证明闽x交某险承保单位为人寿福州支公司,应对本案承担赔偿责任,

A21、出租车经营管理合同书复印件一份,证明肇事车辆的登记车主为被告某某,实际车主为被告张某丁。

被告福建省某某提供如下证据:

B1、收条复印件2份。以此证明被告某某先行支付赔偿款2万元。

被告张某丁提供如下证据:C1、收条复印件2份。以此证明被告张某丁先行支付赔偿款2.5万元。

被告人寿福州支公司提供如下证据:D1、(2010)连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一份,以此证明被告的交某险限额已赔付完毕。

被告陈某乙、人保连江支公司未提供证据。

本院依法调取的本院(2010)连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被告陈某乙因犯交某肇事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该判决书已生效。

经公开开庭和质证,到庭各当事人对本院调取的本院(2010)连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没有意见;被告陈某乙、某某、人保连江支公司、张某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A15、A16的真实性有异议,对其他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被告某某提供的证据B1,被告人寿福州支公司提供的证据D1,到庭当事人均没有异议;对被告张某丁提供的证据C1,原告、被告陈某乙及人保连江支公司没有异议,被告某某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是被告某某付款给原告。

本院认为,因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交某据,视为自某放弃举证和质证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A15、A16,因到庭当事人对真实性有异议,且原告又没有提供其他证据佐证,本院对其真实性不予采信,本院调取的证据及原告的提供的其他证据和被告某某提供的证据B1、被告张某丁提供的证据C1、被告人寿福州支公司提供的证据D1,均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均予以采信。

被告福建省某某的证据B1、被告张某丁的证据C1及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州市中心支公司的证据D1,可以证明其证明对象,均予以采信。

根据原、被告的陈某乙和上述已确认的有效证据,对本案主要事实作如下认定:

2009年10月5日14时20分,被告陈某乙驾驶闽x轿车,沿国道104京福线由福州往连江方向行驶至国道104京福线x+500盡耄钟浠O驾驶闽x大型普通客车发生碰撞,造成闽x号轿车上的被告陈某乙、原告王某及案外人蔡某华等六人受伤,其中蔡某华等两人经抢救无效死亡和两车不同程某损坏的交某事故。事故当天,原告被送往连江县医院抢救,花医疗费1442.62元,次日,原告被送往南京军区福州总医院进行住院治疗至2009年10月25日出院,住院19天,花医疗费x.09元,原告伤情经医生诊断为:1、右某、外踝骨折;2、左第2、3掌骨远端骨折;3、左面部皮肤破裂;4、鼻骨骨折;5、右某关节周某软组织挫伤;6、右某关节外侧半月板后角二度损伤。出院医嘱:术后下肢石膏固定6-8周,上肢石膏固定4-6周,后持拐下地行走;2、骨折愈合前(约三个月)避免患肢过度负重及剧烈活动;3、术后逐步加强患肢功能锻炼;4、骨折愈合后(约1年)来我院取出内固定物;5、鼻骨骨折及右某关节半月板损伤,必要时某次就诊我院相关科室;6、定期复查,门诊随访。原告出院后又两次前往南京军区福州总医院治疗,分别花医疗费866.90元及115.80元。2010年11月18日,福建鼎力司法鉴定中心作出闽鼎[2010]临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确定原告的伤残程某为十级,误某损失日为120天,后续医疗费为6000元。花鉴定费计1900元(其中伤残程某鉴定为700元,后续医疗费评定为600元,误某损失日评定为600元)。诉讼中,原告承认于事故后已收取赔偿款4.5万元。

2009年10月29日,连江县公安局交某巡逻警察大队作出公交某字[2009]第x号《道路交某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陈某乙应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王某以及其他乘客、驾驶闽x痛招ㄆ屯悼某某患笔衷浠O无责任。

本院(2010)连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以被告陈某乙犯交某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已发生法律效力。

另查明,原告户籍地为(略)浦兴街上元X号,因购房随母居住在(略)华光西路X号凤凰城4#X室至事故发生时某达一年以上。其父亲王某光于X年X月X日出生,母亲王某莺于X年X月X日出生。

肇事闽x轿车的登记所有人是被告福建省某某,实际车主是被告张某丁,被告张某丁将闽x轿车挂靠在被告福建省某某。被告陈某乙是被告张某丁雇佣的驾驶员。被告人保连江支公司是闽x轿车的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及交某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保险人。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州市中心支公司是闽x大型普通客车的交某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保险人,其中无责任医疗赔偿限额1000元,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x元,保险期间从2008年12月20日零时某至2009年12月19日二十四时某。

本院(2010)连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州市中心支公司因本起交某事故在机动车交某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吴莲玉等死亡赔偿金x元。

2010年福建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x元/年,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支出x元/年,在岗职工平均工资x元/年。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被告张某丁辩称其与被告陈某乙系车辆租赁关系,但没有举证,本院不予采信。原告因交某事故受伤,经交某部门认定,被告陈某乙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王某无责任。因此,被告陈某乙对原告的受伤结果构成侵权,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依法赔偿原告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包括医疗费、护某、交某、法医鉴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和原告因伤致残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等。被告陈某乙系被告张某丁雇佣的驾驶员,其驾驶闽x轿车在从事雇佣行为时某生交某事故,由此产生的民事赔偿责任亦由其雇主即被告张某丁承担。但因被告陈某乙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具有重大过失,为此,应当与雇主即被告张某丁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福建省某某作为事故车辆闽x轿车的的挂靠单位,对该车享有运行利益且负有管理之责,理应与闽x轿车的实际车主即被告张某丁一起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被告人保连江支公司是闽x轿车的交某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保险人,依法对属于闽x轿车上的本车受害人员即原告的损害不承担机动车交某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故原告诉求该被告应在其承保的机动车交某险责任赔偿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于法无据,不予支持。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州市中心支公司作为闽x大型普通客车的交某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保险人,对发生在保险期间的本起交某事故,因其承保的闽x在本事故中无责任,且本院(2010)连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已将其应承担的机动车交某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x元全部处分,因此,其只应在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元项下对原告先行承担赔偿责任,赔偿不足部分,由其他被告按上述认定的责任赔偿。

原告因本起事故造成的损失,其诉求的医疗费等项目,本院对其合法部分,予以支持。原告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其在连江县城关居住生活至本事故发生时某满一年以上,所以可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其赔偿标准。原告主张某丁疗费x.41元,因各被告没有异议,予以支持;原告主张某丁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的标准计算其误某的损失,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予以支持,但其误某损失日应为福建鼎力司法鉴定中心作出闽鼎[2010]临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确定的120天,其误某为x.33元(120天×x元/年÷365天);原告主张某丁院伙食补助费500元(住院20天×25元/天),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原告主张某丁某某标准偏高,予以调整,为1600元(住院20天×80元/天);原告主张某丁某,考虑原告治疗的实际情况,应客观存在交某用支出,故予以酌定500元;原告主张某丁养费5000元,合情合理,予以支持;原告主张某丁疾赔偿金,按照本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即2010年度福建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x元/年标准计算,为x元,原告只主张x.66元,予以支持;原告主张某丁扶养人生活费,根据国务院《关于工人退休、退职的暂行办法》第一条规定“全民所有制企业、事业单位和党政机关、群众团体的工人,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应该退休。(一)男年满六十周某,女年满五十周某……”本案事故发生时,原告父亲未年满60周某,母亲未年满55周某,没有证据证明其已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故不属于被扶养人范围。原告诉求被扶养人生活费,于法无据,不予支持;原告主张某丁神损害抚慰金,因被告陈某乙已被追究刑事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是否受理刑事案件被害人提起精神损害赔偿民事诉讼问题的批复》的规定,不予支持;原告主张某丁续治疗费,因该费用未实际发生,原告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原告主张某丁残评定费1900元,因其中有600元是关于后续治疗费的评定费用,而原告关于后续治疗费用问题在本次诉讼中未得到支持,故原告主张某丁鉴定费予以支持1300元。

上述医疗费x.41元,误某x.33元,伙食补助费500元,护某1600元,交某500元,营养费5000元,残疾赔偿金x.66元,鉴定费1300元,合计x.4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州市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道路交某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无责任医疗赔偿限额内赔偿医疗费1000元,赔偿不足部分x.4元由其他被告按上述认定的责任赔偿,但原告已收取的4.5万元应予以扣除,即还应赔偿给原告x.4元。

诉讼中,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州市中心支公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某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州市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在机动车交某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无责任医疗赔偿限额范围赔偿原告王某医疗费1000元。

二、被告张某丁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王某医疗费、误某、伙食补助费、护某、交某、营养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合计x.4元。被告陈某乙与被告福建省连江县某某输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三、驳回原告王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1003元,由原告负担639元、被告张某丁负担364元(该款已由原告预交,被告张某丁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径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某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XX

审判员XXX

审判员XXX

二0一一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XX

附注(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某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

2、《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某安全法》

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某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某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某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某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某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

交某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九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可以向雇员追偿。

前款所称“从事雇佣活动”,是指从事雇主授权或者指示范围内的生产经营活动或者其他劳务活动。雇员的行为超出授权范围,但其表现形式是履行职务或者与履行职务有内在联系的,应当认定为“从事雇佣活动”。

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某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某、护某、交某、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某、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某、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某、住宿费和误某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

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

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

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第二十条误某根据受害人的误某时某和收入状况确定。

误某时某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某的,误某时某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

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某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第二十一条护某根据护某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某人数、护某期限确定。

护某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某的规定计算;护某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某的,参照当地护某从事同等级别护某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某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某人员人数。

护某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某能力时某。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某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某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

受害人定残后的护某,应当根据其护某依赖程某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某级别。

第二十二条交某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某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某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某、人数、次数相符合。

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某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

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某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某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某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某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

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某,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某;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某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某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

第三十五条本解释所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职工平均工资”,按照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各省、自某、直辖市X区和计划单列市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确定。

“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某上一统计年度。

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二十九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执行申请提示)

“执行申请提示”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某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某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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