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谢某丁妨害公务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谢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1年5月27日被偃师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包庇罪于同年6月9日被逮捕,6月30日被偃师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12月13日经偃师市人民法院决定被依法逮捕。2011年12月29日因犯包庇罪被偃师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同日被该院取保候审后释放。因涉嫌犯妨害公务罪于2012年1月28日被巩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巩义市看守所。

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检察院以巩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谢某丁犯妨害公务罪,于2012年3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家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谢某丁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1月27日22时30分许,被告人谢某丁和谢某戊在巩义市X路X路交叉口处乘坐刘某己驾驶的豫x出租车,当车行至巩义市X路华英大厦门口时,因车费与刘某己发生矛盾,刘某己报警后巩义市公安局巡警大队民警邰某、石某某赶到现场处警,被告人谢某丁用拳头将邰某的嘴角打伤。经巩义市公安局法医鉴定,邰某的损伤为轻微伤。被告人谢某丁的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谢某丁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没有异议,并认罪。

经审理查明,2012年1月27日22时30分许,被告人谢某丁和谢某戊在巩义市X路X路交叉口处乘坐刘某己驾驶的豫x出租车,当车行至巩义市X路华英大厦门口时,因车费与刘某己发生矛盾,刘某己报警后巩义市公安局特巡警大队民警邰某、石某某赶到现场处警。期间,谢某丁先后用拳头打、用脚踢石某某的胸口,用拳头将邰某的嘴角打伤。经巩义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法医学鉴定,邰某、石某某的损伤均为轻微伤。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谢某丁的供述和辩解,被害人邰某、石某某的陈述,证人谢某戊、刘某己的证言,巩义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法医学鉴定书,户籍证明、到案经过、破案报告、偃师市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谢某丁采用暴力手段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谢某丁在缓刑考验期内又犯新罪,应当撤销缓刑,数罪并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撤销河南省偃师市人民法院(2011)偃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第二项的缓刑部分;被告人谢某丁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前判有期徒刑八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扣除前已羁押的52日,即自2012年1月28日起至2012年12月6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长王少鹏

人民陪审员孙建一

人民陪审员张耐霞

二0一二年四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赵会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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