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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被告人田某故意伤害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驻马店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田某,男。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1月19日被驻马店市公安局驿城分局刑事拘留(在逃),同年7月6日到该局投案,当日被该局取保候审,同年11月30日被驻马店市X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2年3月19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驻马店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驻驿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田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2年3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驻马店市X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潘启民、被告人田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9月3日17时许,被告人田某与许国顺(已判刑)及被害人许拥军等人在驻马店市X村委大邓庄的社区饭店吃饭时,许国顺与许拥军因琐事发生争执,后许国顺伙同田某等人对许拥军进行殴打,致许拥军腰部受伤。经鉴定,许拥军的损伤构成轻伤,残疾等级为九级。案发后,田某向许拥军赔偿经济损失1.05万元,取得许拥军的谅解。

另查明,被告人田某于2011年7月6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其参与殴打许拥军的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田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结论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田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对被告人田某的犯罪指控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田某在共同犯罪中积极参与,系主犯,其在案发后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考虑本案系民间纠纷引发,且案发后田某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谅解,可作为酌情从轻处罚的量刑情节予以考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某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某、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第一款和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田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李峰

审判员王辉

代理审判员王纪锋

二0一二年四某二十五日

书记员沈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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