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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疆人民出版社与王某甲、刘某某、黄某侵犯著作权纠纷案

时间:2004-04-09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4)二中民终字第4617号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04)二中民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新疆人民出版社,住所地新疆维吾尔族自治区乌鲁木齐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库某班·亚生,副社长。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该社编辑,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甲,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中国社会科学院语言研究所助理研究员,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中国社会科学院语言研究所助理研究员,住(略)-1-103。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黄某,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北京紫图图书有限公司总经理,住(略)。

上述三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赵某某,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北京紫图图书有限公司职员,住(略)。

原审被告北京风溯园图书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甜水园北里X号楼X号。

法定代表人王某乙,经理。

上诉人新疆人民出版社因与被上诉人王某甲、刘某某、黄某、原审被告北京风溯园图书有限公司侵犯著作权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04)朝民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理由为:1、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著作权纠纷案件应当由中级以上人民法院管辖;2、新疆人民出版社被控侵权行为系出版行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的规定,本案应当由侵权行为实施地人民法院管辖;且针对侵权复制品出版行为在销售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也与法律规定的管辖原则不符;3、本案主要是针对新疆人民出版社出版涉案图书的行为,北京风溯园图书有限公司零星销售涉案图书的行为应当另案解决,因此不应当由北京风溯园图书有限公司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裁定;裁定本案由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

本院经审查认为:虽然我国有关法律规定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应由中级以上人民法院管辖,但同时规定各高级人民法院根据本辖区的实际情况,可以确定若干基层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根据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对第一审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的规定,本案争议金额为250万元以下且不属于在本辖区具有较大影响的案件,可以由基层人民法院管辖。

根据我国有关法律的规定,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同一个诉讼的几个被告住所地在两个以上人民法院辖区的,各该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诉讼,原告可以向其中一个人民法院起诉。本案被上诉人王某甲、刘某某、黄某指控上诉人新疆人民出版社出版发行涉案图书、原审被告北京风溯园图书有限公司销售涉案图书的行为共同侵犯了其著作权,因此在本案中可予以一并审理。原审被告北京风溯园图书有限公司的住所地及被控销售涉案图书行为实施地均在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辖区内,因此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上诉人新疆人民出版社提出的其涉案出版行为不同于北京风溯园图书有限公司涉案销售行为,北京风溯园图书有限公司不应作为本案共同被告的主张,依据不足。

综上,原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新疆人民出版社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新疆人民出版社负担(已交纳)。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邵明艳

代理审判员何暄

代理审判员张晓津

二OO四年四月九日

书记员潘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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