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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曾某丙诉被告武汉江汉建筑工程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法院

原告:曾某丙。

委托代理人:何某某。

被告:曾某丁。

委托代理人:陶某某。

被告:武汉市江汉建筑工程公司。

法定代表人:涂某。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

原告曾某丙诉被告曾某丁、武汉市江汉建筑工程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5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某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刘某娟、付北达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2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2011年9月10日经被告武汉市江汉建筑工程公司申请,本院委托武汉荆楚法医司法鉴定所对原告曾某丙受伤程度进行鉴定,2011年12月10日,该鉴定所向本院提交法医鉴定意见书。原告曾某丙及委托代理人何某均、李某、被告曾某丁的委托代理人陶某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武汉市江汉建筑工程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缺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曾某丙诉称:被告曾某丁和被告武汉市江汉建筑工程公司于2010年7月5日签订劳务分包协议,被告武汉市江汉建筑工程公司将位于武汉市X区黄金口武汉市江汉建筑工程公司承建的惠民苑二期12#、13#楼主体工程分包给被告曾某丁施工。而后,被告曾某丁带领原告进场施工,并约定每月工资4,200元。2011年1月7日下午2时许,原告正常施工时,被上层刘某祥承包的粉刷班组人员施工时扔下的夹气块砸伤,后被送往医院治疗66天,治疗结论:左骨胛骨,左肱骨骨折,左桡神经损伤,左臂丛神经损伤。经武汉爱民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六级伤残,后续治疗费17,000元,休息365天,伤后护理180天。事后多次协商未果,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原告起诉请求依法判决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249,363.05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曾某丁辩称:自己认为原告的司法鉴定意见书是无效的,同时认为对原告的伤残赔偿金也不能以城镇居民的标准进行计算。

被告武汉市江汉建筑工程公司未到庭答辩。

原告曾某丙为了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劳务分包协议合同1份,证明被告武汉市江汉建筑工程公司将位于武汉市X区黄金口的惠民苑二期12#、13#楼主体施工分包给被告曾某丁的事实。

证据二:调查笔录1份,证明原告施工时受伤,原告每月工资4,200元,以及原告自己垫付医疗费2,500元。

证据三:会议记录1份,证明刘某祥承担责任的事实。

证据四:会议记录1份,证明原告由刘某祥承包的班组人员所致伤。

证据五:武汉市汉阳医院出院记录、病例各1份,证明原告受伤住院66天及伤情。

证据六:收据1份,证明住院医疗费为44,833.8元,由原告垫付医疗费2,500元,其余42,333.8元为被告武汉市江汉建筑工程公司项目经理支付。

证据七:武汉爱民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此次受伤鉴定为六级伤残、后续医疗费17,000元、伤后休息365日、伤后护理180日。

证据八:结婚证、户口本各1份,证明原告的夫妻关系以及婚生子女曾某虹需抚养10年、曾某瑶需抚养13年。

证据九:证明1份,证明原告在自2007年起在武汉务工。

证据十:责任书1份,证明原告受伤应由刘某祥承担责任。

证据十某:鉴定费票据1份,证明原告受伤法医鉴定费700元。

证据十某:交通费票据,证明原告因治疗支出交通费274元。

证据十某:医疗费票据1份,证明原告于2011年11月12日因检查支出费用254元。

被告曾某丁未提交证据。

被告武汉市江汉建筑工程公司提交证据如下:

武汉荆楚法医司法鉴定所法医鉴定意见书1份,其结论为:原告所受损伤伤残等级评定为十某;建议给予后期治疗费15,000元;治疗及休息时间约需365日(自受伤之日起,含后期取出内固定治疗及休息时间);护理时间约需180日(自受伤之日起,含后期取出内固定护理时间)。

经庭审质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二、三、四、五、六、八、十、十某、十某、十某,被告曾某丁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七,被告曾某丁认为应以法院委托鉴定结论为据,本院认为该鉴定结论与本院委托鉴定结论不一致处,不予认定,应以法院委托鉴定结论为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九,被告曾某丁认为不能证明原告在武汉务工两年以上,本院认为原告同时提交该证明出具单位的营业执照复印件,被告亦无相反证据予以反驳,该证明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应予以认定。

对被告武汉市江汉建筑工程公司提交证据,被告曾某丁无异议,原告认为所评定伤残等级评定过低,且被告武汉市江汉建筑工程公司未参加庭审,其提交证据不应认定,本院认为该鉴定系在诉讼中由本院委托,虽然被告武汉市江汉建筑工程公司未参加庭审,并不影响该证据的效力,应予以认定。

经审理查明:武汉市江汉建筑工程公司和曾某丁于2010年7月5日签订劳务分包协议,武汉市江汉建筑工程公司将位于武汉市X区黄金口武汉市江汉建筑工程公司承建的惠民苑二期12#、13#楼主体工程分包给曾某丁施工。而后,曾某丁带领原告等人进场施工,并约定原告每月工资4200元。2011年1月7日下午2时许,原告在施工时,被分包该工程粉刷工程的刘某祥班组人员施工时从楼上扔下的水泥块砸伤,后被送往医院住院治疗66天,治疗结论:左骨胛骨,左肱骨骨折,左桡神经损伤,左臂丛神经损伤。经武汉爱民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受伤程度为六级伤残,后续治疗费17,000元,休息365天,伤后护理180天。由于被告对原告的伤残鉴定书持有异议,申请重新鉴定。2011年11月25日经被告武汉市江汉建筑工程公司申请,武汉荆楚法医司法鉴定所接受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对原告伤情进行了重新鉴定,其结论为:原告所受损伤伤残等级评定为十某;建议给予后期治疗费15,000元;治疗及休息时间约需365日(自受伤之日起,含后期取出内固定治疗及休息时间);护理时间约需180日(自受伤之日起,含后期取出内固定护理时间)。

原告在起诉时曾某刘某祥作为本案被告,后撤回对其起诉。

关于原告的经济损失,本院审核认定如下:1、医疗费45,087.80元(原告前期支付2,500.00元,2011年11月12日检查支出254元,其余42,333.8元为被告武汉市江汉建筑工程公司项目经理支付);2、残疾赔偿金32,116元(16058元/年×20年×0.10=32,116元,按2011年度湖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6,058元计算,原告身体伤残程度为十某,综合计算伤残赔偿金系数为0.10);3、住院伙食补助费990元(15元/天×66天=990元);4、误某24,819元(参照2011年度湖北省建筑行业职工人均年平均工资收入24,819元计算,误某时间为一年);5、营养费酌定1,000元;6、交通费为274元;7、后期治疗费15,000元;8、护理费7,600元(40元/天×180天=7,200元);9、被抚养人生活费4,704.65元(原告之长女曾某虹生活费:4,091×10年×0.10/2=2,045.50元,原告之次女曾某瑶生活费:4,091×13年×0.10/2=2,659.15元,按2011年度湖北省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4,091元计算)。合计131,591.45元。

本院认为:武汉市江汉建筑过程公司将房屋发包给曾某丁施工,原告受曾某丁雇佣,在该房屋工地工作,被告武汉市江汉建筑过程公司和被告曾某丁未切实履行现场安全某理职责,致使原告在工作过程中因刘某祥所承包的粉刷班组施工人员扔下的物块砸伤,依照《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某条第一款:“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之规定,虽然原告受伤系刘某祥所承包粉刷班组施工人员行为直接导致,但是原告可以选择向雇主或致其受伤人员主张其权利,故原告撤回对刘某祥起诉并无不妥,本院予以照准。原告对自身受伤并无过错,被告曾某丁应承担事故的全某责任。被告武汉市江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作为发包人,知道被告曾某丁没有相应资质,依照《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某条第二款:“雇员从事雇佣活动因安全某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某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责任”的规定,应与曾某丁承担连带责任。原告系农村X镇生活、工作,可比照城镇居民赔偿标准计算伤残赔偿金。虽然原告在被告曾某丁处工作期间月收约4,000元,但其收入并不固定,故其误某以2011年度湖北省建筑行业职工人均年平均工资收入24,819元计算为宜。原告因身体受伤致其精神受到损害,经本院酌定,其精神抚慰金为2,000元。经本院核准原告经济损失合计131,591.45元,加上精神抚慰金2,000元,扣除被告武汉市江汉建筑工程公司支付的42,333.8元,两被告应赔偿原告人民币91,257.65元,对原告此范围内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超出部份,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某条、第一百三十某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某条、《最高人民法院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某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某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曾某丁赔偿原告曾某丙医疗费、残疾补偿金、后期治疗费、误某、营养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共计91,257.65元(已扣除被告武汉市江汉建筑工程公司支付的42,333.8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内付清;

二、被告武汉市江汉建筑工程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曾某丙的其他诉讼请求。

被告曾某丁、被告武汉市江汉建筑工程公司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某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547元(原告曾某丙已预交),法医鉴定费2,200元(原告曾某丙预交700元,武汉市江汉建筑工程公司预交1,500元),由原告曾某丙负担1,500元,由被告曾某丁、武汉市江汉建筑工程公司共同负担2,247元,扣除已支付款项,被告曾某丁、武汉市建筑工程公司将所负担的款项747元直接支付给原告曾某丙,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内付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某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某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收款单位全某:武汉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市中院诉讼费分户;帐号:(略);开户行:农行武汉市X路分理处832886。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王某

人民陪审员刘某娟

人民陪审员付北达

二0一二年一月九日

书记员闵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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