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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丁诉刘某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原告王某丁,女,汉族,51岁,住(略)。

委托代理人王某戊,男,汉族,53岁,住(略)。

委托代理人曹克忠,河南肇庆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某己,女,汉族,49岁,住(略)。

原告王某丁诉被告刘某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1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2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丁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某戊、曹克忠,被告刘某己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丁诉称:2011年8月,被告刘某己向原告王某丁借款400000元,并约定利息,借期一个月内还借款本息。后经原告催要,被告于2011年11月3日还本金60000元及相应部分利息,下欠借款被告以投资不善资金困难为由拖延给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刘某己立即偿还借款340000元及利息(自2011年10月31日至实际还款之日),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原告王某丁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有:1、2011年10月3日借条一份;2、2011年9月21日借条复印件一份;3、银行存取款及转款凭证三份;4、书写有被告账号的纸条一张;5、农业银行账户明细2份。

被告刘某己辩称:原告不应该起诉被告。2011年6月,原告王某丁打电话给我,要求我帮她理财。原告将350000元打到我账上,让我找朋友在胜沃投资担保公司帮她理财,利息是3分。这些钱我都没用,且该给的利息都已交给原告王某丁。原告不应起诉被告。

被告刘某己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有:1、银行明细清单两份;2、存款凭条一份;3、理财合同一份;4、2012年2月7日打印的中国农业银行金穗借记卡明细对帐单。

本院对原、被告双方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1、2、4、5,被告刘某己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3中的2011年9月10日转款凭条,被告提出异议,因未加盖银行印章,无法确定真实性,本院不予采信。对证据3中的其他两份凭条,因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刘某己提交的证据1、2、3、4,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真实性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原告通过银行给被告汇款350000元,9月又汇给被告50000元,被告于2011年9月21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借条载明:今借王某丁现金400000元,每月X号付息。此后被告按月息3分向原告支付过利息。2011年10月30日,被告归还原告6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了一份借条,借条载明:今借王某丁现金340000元。借条落款日期为2011年10月3日。原告在起诉状中自认2011年11月3日被告还本金60000元及相应部分利息,被告在庭审中对此事实予以确认,截止2011年11月3日被告尚欠原告借款280000元。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刘某己立即偿还借款340000元及利息(自2011年10月31日至实际还款之日),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刘某己向原告出具的借条表明原、被告之间形成民间借贷关系。因借条未约定还款期限,出借人可以随时要求返还。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欠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欠款的数额应为280000元。虽然借条未约定利息,但原、被告双方均认可利息为月息3分,原告又自认11月3日被告已偿还相应部分利息,因此原告要求支付利息的启始期限应自2011年11月4日开始计算。原告主张的月息3分超过了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因此本院仅支持4倍以内的利息。被告辩称该笔借款系原告交付被告委托理财的款项,但借条表明原、被告之间形成民间借贷关系,至于被告对此款的使用不影响其应负的还款责任,因此被告的辩称理由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某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王某丁借款280000元,并支付以280000元为基数,按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利率4倍计算的自2011年11月4日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的利息。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6400元,诉前保全某2230元,原告负担1130元,被告负担75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三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岳亮

人民陪审员王某丁明

人民陪审员阴彦平

二0一二年四月十九日

书记员陈某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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