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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七民二初字第751号李某与陈某丁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原告李某,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王东山,河南信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某丁,男,汉族。

原告李某与被告陈某丁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东山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某丁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诉称,原、被告有多年的业务往来关系,自2006年以来,经双方口头协商,由原告供给被告挂面机配件。在多年的业务往来中,被告在收到配件后,均以各种理由拖欠原告方的货款,长时间不予支付所欠货款。2010年10月9日,原、被告经过双方对账清算,达成还款协议一份。被告所欠货款,原告经多次催要,仅偿还部分,至今还欠原告货款107000元,被告于2011年5月3日写欠条一份。现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107000元,并赔偿经济损失6237元,共计113237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举证如下:还款协议、欠条各一份。

被告未到庭答辩,亦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以上原告提交的二份证据,被告未到庭质证,经审查,该二份证据符合有效证据的要件,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06年起,原告向被告供应挂面机配件。2010年10月9日,经原、被告双方对账后,达成一份还款协议,载明“甲方李某乙方陈某丁......现甲乙双方经对账清算,乙方共欠甲方货款177000元整,......甲方要求乙方近期及时偿还货款,乙方同意还款。......”。后被告偿还部分货款。2011年5月3日,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下欠李某壹拾万零柒仟元整107000元2011年5月3日陈某丁”。后原告催要未果,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原告向被告供应挂面机配件,双方之间已形成买卖合同关系。合同订立后,双方均应严格自觉履行。被告与原告达成还款协议,其后又给原告出具一份欠条,下余款项至今却未支付,其行为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继续清偿货款的违约责任。现原告持还款协议和欠条要求被告偿还货款,理由正当,依法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的请求,可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为宜。被告陈某丁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缺席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陈某丁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李某107000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自2012年3月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至判决生效后十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65元,由被告陈某丁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提交副本一式十二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波

人民陪审员王建功

人民陪审员刘某

二O一二年三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邓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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