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户名 密码
记住我
加入收藏
全国站 [进入分站]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网站首页 法律咨询 找律师 律师在线 律师热线 法治资讯 法律法规 资料库 法律文书
   您的位置首页 >> 判裁案例 >> 案例正文

二七民一初字第1083-1号时某丙、张某与时某丁解除收养关系及物权保护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原告时某丙,男,汉族。

原告张某,女,汉族。

二原告委托代理人张某梅、杨清,河南省郑州市X区嵩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时某丁,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于某某,女,汉族。

原告时某丙、张某与被告时某丁解除收养关系及物权保护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时某丙、张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清,被告时某丁及其委托代理人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时某丙、张某诉称,1982年,二原告收养了年仅6岁的被告,至今30余年,双方已形成了事实上收养关系。但原告没想到的是,被告成年后总是不思进取,好吃懒惰,数次离家出走。每次回家后,被告还找各种理由和原告吵架,甚至动手殴打原告。原告刚开始收养被告的初衷,是为了在生活等各方面有个依靠,但被告不仅对原告不管不顾,还总是让原告生气,甚至对原告的人身造成了伤害,其行为伤透了原告的心。现请求依法判令解除原、被告收养关系;被告立即搬离原告的房屋,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原告时某丙、张某举证如下:

1、郑州市X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

2、收据复印件二份。

被告时某丁辩称,我从小就给家里干活,经常挨骂、挨打,多次被赶出家门。我从被收养至今这么多年,为这个家做了很多贡献,2011年分家,一致达成协议东院分给我。我同意解除收养关系,但不同意搬出房屋。

被告时某丁未提交证据。

以上原告提交的第1份证据,被告表示无异议,为有效证据,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第2份证据,被告表示有异议,经审查,该证据是原告向有关部门交纳的建房费用,为有效证据,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1982年,二原告收养被告时某丁,被告时某丁一直随二原告在郑州市X村共同生活。1987年,原告在刘某垌村建房一处。1997年,原告在相邻宅基地上另建房一处,两院相连,中间隔一院墙,建房时某告在外打工。后双方因家庭琐事,发生争执,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依法判令解除原、被告收养关系;被告立即搬离原告的房屋。诉讼中,被告同意解除与原告的收养关系,本院以民事调解书对双方自愿解除收养关系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于1997年所建的房屋,被告主张某分家时某协商归其所有,对此原告并不认可,被告亦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故对被告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同时,被告在庭审时某示原告建筑该房屋时,被告本人并不在家,被告也未提交证据证实其对该房屋有出资行为。原、被告自愿解除收养关系后,双方之间的父母子女权利义务关系即行消除,现原告要求被告搬离原告房屋的主张,理由正当,依法应予支持,但应给予被告必要的搬离时某,以一个月为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时某丁于某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自行搬离原告时某丙、张某在郑州市X村的房屋。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时某丁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十二份,上诉于某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某

人民陪审员刘某

人民陪审员王建功

二○一二年四月十六日

书记员邓晓



==========================================================================================

为尽量避免给当事人造成不良影响,经当事人本人申请110.com将对文章内容进行技术处理,点击查看详情
==========================================================================================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没找到您需要的? 您可以 发布法律咨询 ,我们的律师随时在线为您服务
  • 问题越详细,回答越精确,祝您的问题早日得到解决!
温馨提示: 尊敬的用户,如果您有法律问题,请点此进行 免费发布法律咨询 或者 在线即时咨询律师
广告服务 | 联系方式 | 人才招聘 | 友情链接网站地图
载入时间:0.03224秒 copyright©2006 110.com inc. all rights reserved.
版权所有:110.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