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琼山市府城镇外巷经济社与洪某某、蒋某丙、蒋某丁土地补偿款纠纷案

时间:2001-07-09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1)海南民终字第77号

海南省海南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1)海南民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琼山市X巷经济社。

法定代表人王某甲,该社主任。

委托代理人何某某,男,该社社员。

委托代理人王某乙,男,琼山市X镇法律服务站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洪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海南省琼山市人,居民,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蒋某丙,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海南省琼山市人,琼山市卫生环境局职工,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蒋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海南省琼山市人,海口市邮政中心职工,住(略)。

上诉人琼山市X巷经济合作社因土地补偿款纠纷一案,不服海南省琼山市人民法院(2001)琼山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被告洪某某与被告蒋某丁、蒋某丙是母子关系。1984年洪某某承包地的《土地使用证》上的土地所属单位写着外内巷生产队,洪某某承包风筝坡4.9亩土地,承包期为15年。1993年7月16日被告洪某某、蒋某丁与邓姑、沈育艺签订《转让宅基地合同书》,将风筝坡部分承包地转让给邓姑、沈育艺,二次共得沈育艺交来的土地补偿款6万元。原告遂要求被告上交收取沈家的6万元土地补偿款。原审认为,被告所承包的土地原属外内巷生产队的集体土地。1993年被告转让部分承包地时,外内巷经济社已分立为外巷经济社及内巷经济社。原告无确凿的证据证明所转让的承包地原属外巷经济社的土地。据此,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外巷经济社的要求被告洪某某、蒋某丙、蒋某丁归还土地补偿款5.5万元及利息2.9万元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160元由原告负担。宣判后,原告外巷经济社不服,上诉称:(1)蒋某丙等两人是于1993年向上诉人外巷经济社申请用地,并由上诉人办理初始审批手续;1992年被上诉人洪某某、蒋某丙、蒋某丁把承包地转让华龙公司时,也是上诉人做初始审批手续,并由法定代表人王某甲签名。而且转让合同中,有府城管区的领导干部审核把关盖印,这一事实,说明该地权属外巷经济社。(2)时任府城管区党支部书记的王某昌证实,1987年,外、内巷生产队分为两个经济社,洪某某的承包地归属外巷经济社集体所有。(3)退一步说,根据未分社前的《土地承包合同书》,至少可认定为外、内经济社共同享有该块地的权利。(4)诉请二审依法撤销原判、予以改判。被上诉人洪某某、蒋某丙、蒋某丁答辩称,(1)外、内巷经济社于1977年分社,洪某某承包合同书和土地使用证上的法人代表是现任内巷经济社的周会春,本案外巷经济社的诉讼主体资格不合法。(2)上诉人外巷经济社以蒋某丙及其妹蒋某旋的用地申请的初始审批手续及被上诉人洪某某及其子女把承包地转让给华龙公司的初始审批意见是由外巷经济社办理的,未说明该地权属外巷经济社,这只能说明外巷经济社主任王某甲夺取了内巷经济社主任周会春的合法权利。对此,周会春主任当时就提出异议。(3)如说外巷经济社主任王某甲签名就能说明该地权属外巷经济社,那么,府城镇政府征洪某承包地办敬老院时,甲方是府城管区,这能说明洪某某承包的土地属于府城管区吗(4)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

经审理查明,被上诉人洪某某与被上诉人蒋某丁、蒋某丙系母子关系。1984年洪某某承包风筝坡4.9亩土地,承包期为十五年,承包地的《土地使用证》上的土地所属单位标明系外、内巷生产队。1993年7月16日洪某某、蒋某丁将1984年1月1日与外、内巷经济社签订《土地承包合同》,承包土地1.2亩中的部分承包地转让给邓姑、沈育艺(经政府核发的使用面积为264平方米),双方签订了《转让宅基地合同书》。沈育艺于1993年3月26日预先付土地补偿款1万元,同年7月16日付5万元土地补偿款,给洪某某、蒋某丁。1999年沈家筹备进场施工时,蒋某丁、蒋某丙的土地补偿费太低,要收回自用为由阻止沈家进场施工而引起纠纷。1994年6月8日,琼山市X镇人民政府在《关于宅基地使用权纠纷的处理决定书》中认为,洪某某、蒋某丁已领取沈育艺交付6万元,应按土地管理法的有关规定上缴生产队,由生产队处理。上诉人外巷经济社于2000年5月15日起诉要求被上诉人上交收取沈家的6万元土地补偿款。又查明,1991年琼山县全面开展“社教”运动,统一对承包地进行重新调整登记,但洪某某没有重新办理承包手续,其的《土地使用证》和《土地承包合同书》依旧是原来的。从1991年重新办理的承包合同看,外内巷生产队已不存在,取而代之的是已分立的外巷经济社和内巷经济社。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证人证某,《土地承包合同书》、《土地使用证》、《转让宅基地合同书》及收据等书证证实,上列证据已经质证核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洪某某所承包的土地原属外内巷生产队的集体土地,1993年被上诉人转让部分承包地时,外内巷经济社已分立为外巷经济社和内巷经济社。而被上诉人洪某某的承包地的归属无确凿证据证明属外巷经济社所有,况且内、外巷经济社对该承包地的权属又存在争议,现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上缴土地补偿款,没有事实根据,故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150元,由上诉人琼山市X巷经济社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武雪丽

代理审判员王某

代理审判员李雪茹

二○○一年七月九日

书记员符子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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