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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口华云商务代理有限公司与陈某租赁纠纷案

时间:2001-07-05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1)海中法民终字第199号

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1)海中法民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海口华云商务代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口市滨海大道X号国信大厦十层。

法定代表人贺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该司部门经理。

委托代理人孙某某,该司文员。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陈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个体户,住(略)。

上诉人海口华云商务代理有限公司因租赁纠纷一案,不服海口市新华区人民法院(2000)新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1年5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指定审判员蔡红曼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胡曙光、李燕组成合议庭,共同负责对案件进行审理。经合议庭评议,本案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海口华云商务代理有限公司(下称华云公司)与被上诉人陈某于2000年5月15日订立的铺面租赁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依法应受保护。在履约过程中,陈某拖欠租金累计超过一个月,违反了合同的约定,华云公司据此解除了合同,其行为符合合同约定,原审法院予以支持。陈某违反合同约定,依法应当承担违约的民事责任。华云公司反诉要求陈某支付拖欠的2000年9月份租金220元及水电费34元,理由充分,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华云公司要求陈某支付2000年7月、8月、9月的逾期租金的违约金33元(按租金额的5%计算),理由充分,予以支持。陈某以华云公司违约为由,要求华云公司赔偿其损失的请求,理由不充分,不予支持。陈某要求华云公司退回押金1200元的请求,理由充分,应予支持。扣除陈某应支付的租金、水电费及违约金,华云公司应当退回陈某913元。驳回华云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故判决:一、华云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给陈某913元。二、驳回陈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华云公司的其他反诉请求。

上诉人华云公司上诉称,2000年5月15日上诉人与陈某签订了"铺面租赁合同"一份,该合同约定,由上诉人将位于海口市海秀大道华侨新村入口西侧的鸿华大厦二层2-1、2块铺面出租给陈某,租赁期为一年,从2000年6月1日起至2001年5月31日止,租金每月为440元,租金付款时间为每月前五日期限内;押金1200元,在合同期满结清房租、水电费后退还给承租人;如承租人拖欠租金时间累计达一个月的,出租人可解除合同,收回房屋。签约后,上诉人为二层铺面装修共花去6万元整,平均每间铺面投资705元,陈某不按期交租金,上诉人为其减免了2000年6月份的租金,并对7月、8月、9月的铺面租金实行减半处理,但陈某仍拖欠租金累计超过一个月,上诉人根据合同约定解除合同,并请求判令陈某赔偿占用铺面半个月的占用费117元,货物保管费300元、因陈某违约造成上诉人必须另找新承租人的合理期限一个月的铺面损失440元、装修铺面损失1410元等。

上诉人在二审中没有新的证据提供。

被上诉人陈某答辩称,一、针对上诉人的第一条上诉理由,在本案起始,不是我方不愿意提走货物,而是上诉人不让我们提走货物,占用费从何而来;二、二楼有保安室,是上诉人不让我方拿走货物,保管费不能让我们承担。三、重新寻找新的承租户,责任在于上诉人;四、每个商场都是新装修才开发的,应当是业主在开张前先准备好的事情,而且上诉人的前任经理在签合同前都说好是装修才开发,装修费不应由我方出。

被上诉人在二审中未有新的证据提供。

法庭围绕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审理查明的事实如下:

被上诉人陈某与上诉人华云公司于2000年5月15日订立了"铺面租赁合同"。约定,华云公司将位于海口市海秀大道华侨新村入口西侧的鸿华大厦二层2-1、2块铺面出租给陈某,租赁期为一年,从2000年6月1日至2000年5月31日止。租金为每月440元,付租时间为每月前五日内,押金1200元,押金在合同期满结清房租和水电费后退给承租人陈某。如承租人陈某拖欠租金时间累计达一个月的,华云公司可以解除合同,收回房屋。承租人应当支付逾期付租的违约金,违约金按逾期付租的金额的5%计算。合同订立后,陈某依约向华云公司交付了押金1200元,开始进场营业。华云公司亦对大厦二层铺面进行了装修。由于营业效益不好,华云公司免去陈某应交的2000年6月份的租金。之后,双方口头约定,2000年7月、8月、9月的租金减半,即每月为220元。陈某于2000年8月9日交付2000年7月份的租金220元,于2000年9月8日交付了2000年8月份的租金220元。尔后,陈某未按时交付9月份租金并拖欠水电费34元。2000年10月1日,华云公司以陈某拖欠租金超过一个月为由,解除了合同,关闭了其出租的铺面,并在鸿华大厦门口贴出公告。上诉人并于2000年10月18日在海南日报上刊登公告,要求华云商城二楼服装市场各摊主见报后三日内认领滞留商品。陈某遂于2000年10月16日向原审法院起诉,要求华云公司退还押金1200元及赔偿其经济损失(以每日50元计算)。华云公司亦向原审法院反诉,要求陈某支付2000年9月份的租金220元,并赔偿其他经济损失包括要求陈某赔偿占用铺面半个月的费用220元(2000年10月1日至15日)、支付2000年10月15日至12月18日期间的货物保管费300元,支付陈某违约造成其另找承租人的合理期限一个月的铺面损失440元以及装修费1410元,引起纷争。在二审审理中,上诉人变更要求陈某赔偿占用铺面的时间为一个星期。

以上事实,有双方订立的"铺面租赁合同"、押金收据一张、租金收据二张等书证以及双方当事人陈某等证实,足以采信。

本院认为,根据案件事实,处理意见如下:

上诉人华云公司与被上诉人陈某订立的"铺面租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国家法律,属有效合同,受法律保护。双方在合同中约定如陈某拖欠租金累计达一个月,华云公司可解除合同收回房屋,且陈某应按逾期支付租金的金额的5%支付违约金给华云公司。因此陈某拖欠2000年9月份租金后,华云公司即解除合同,于2001年10月1日收回铺面,其行为并未违反合同,陈某应按双方的口头约定支付9月份租金220元及其2000年7月、8月、9月逾期支付租金的违约金(660×5%=33元)给华云公司。而华云公司在扣除上述款项后,应将尚余的押金913元返还给陈某。因华云公司于2000年10月1日已关闭铺面,收回房屋,故其要求陈某支付占用铺面一个星期的费用117元以及要求陈某支付其另找承租人的一个月租金440元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依据,不予支持。对华云公司提出的要求陈某支付货物保管费300元的问题,华云公司未能向法院提供该货物保管费的依据,且华云公司实际于2000年10月1日便已关闭商场,陈某即与华云公司交涉继续租赁或将货物领回,因未能达成协议,即于2000年10月16日诉至法院,因此,对华云公司的该项请求,不予支持。至于华云公司提出要求陈某支付装修费的问题,因双方在合同中未予约定,陈某对此予以否认,而华云公司又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该笔费用应由承租人陈某承担,故对此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因此华云公司上诉无理,予以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8元由上诉人海南华云商务代理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蔡红曼

审判员胡曙光

审判员李燕

二○○一年七月五日

书记员伍卓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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