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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韩某某,罗某某与被告鞍钢集团房产物业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鞍山市铁东区人民法院

原告:韩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无业。住所地:鞍山市铁西区X街X—21—90。

委托代理人:王某笑,辽宁钢城正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罗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无业。住所地:鞍山市铁西区X街X—21—90。

委托代理人:王某笑,辽宁钢城正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鞍钢集团房产物业公司。住所地:鞍山市铁东区X街X号。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肖某,辽宁中钢律师事务所律师。

案由: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经审理查明:二原告系夫妻关系,二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供暖合同关系。2010年1月1日至1月5日之间,被告负责维修的供暖设施出现故障,对二原告停止了供暖。2010年1月4日20时45分二原告之子韩某死亡,死亡原因为CO中毒。现原告以被告未按约定履行其供暖义务,并造成二原告之子死亡为由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赔偿x.33元,二原告于2010年3月8日开庭时向本院提出减少诉讼请求数额,由原数额x.33减至5万元,被告不同意赔偿。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被告鞍钢集团房产物业公司于2010年3月22日一次性给付原告3万元人民币;

二、案件受理费525元由二原告韩某某、罗某某负担;

三、二原告放弃追究被告停止供暖期间的损失;

四、上述义务履行完毕,双方再无任何纠纷。

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二原告韩某某、罗某某负担。(原告在法庭调查终结前提出减少诉讼请求数额,x.33元减至x元,原告已按照诉讼请求数额x.33元交纳案件受理费4926元,应按照减少后的诉讼请求数额计算退还,应退还3876元,故总计应退还4401元。)

上述协议,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审判长刘世祥

人民陪审员张丽娟

人民陪审员郭丹竹

二○一○年三月二十二日

代理书记员李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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