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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丙与王某丁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宁远县人民法院

原告王某丙,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宁远县人,农民,住(略)。公民身份号码(略)。

被告王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宁远县人,农民,住(略)。未办理身份证。

原告王某丙诉被告王某丁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2月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胡建国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莫征、黄国顺组成合议庭,书记员李红艳记录,于2012年3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丁经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丙诉称,原、被告同居一个村,1995年6月3日,被告强行与我发生了性关系,同年12月13日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于X年X月X日生育一女儿,名叫王某平;X年X月X日生育二女孩,名叫王某君。由于婚前了解不够,草率结婚,婚后经常吵架,自2004年3月起,被告外出广东至今未与原告联系。夫妻分居七年多,感情已彻底破裂。特具状起诉,要求法院判决:1、准某、被告离婚;2、婚生女孩由原告抚养成年。

为支持其诉请,原告王某丙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

1、太平镇社会救助和劳动保障服务站(原民政所)证明,拟证实原、被告于1995年12月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

2、西岭村委会证明,拟证实原、被告因感情不和,自2004年3月分居至今。

3、证人蒋某、王某戊、王某己的证言,拟证实原、被告因感情不和,自2005年3月分居至今。

被告王某丁未作答辩,亦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未到庭提出异议。

本院认证如下: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因证据来源合法,能相互印证,本院确认为有效证据。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如下事实:

原告王某丙与被告王某丁系同村人,1995年12月13日结婚。X年X月X日生育一个女儿,取名王某平;X年X月X日生育第二个女孩,取名王某君。由于婚后性格不和,夫妻经常吵闹,被告王某丁于2005年3月外出,夫妻分居生活至今。原告遂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依法向被告王某丁公告送达应诉通知书、起诉状副本、开庭传票,公告期满后,被告王某丁未到庭参加诉讼。双方当事人未提交夫妻共同财产、债某、债某的证据。

本院认为,原告王某丙与被告王某丁因感情不和分居七年,感情确已破裂,应准某离婚。婚生小孩随原告生活多年,为利于小孩的健康成长,小孩应由原告抚养适宜。原告表示自行承担小孩抚养费,本院依法准某。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八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某告王某丙与被告王某丁离婚。

二、婚生小孩王某平、王某君由原告王某丙抚养成年,原告王某丙自行承担小孩抚养费。

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王某丙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胡建国

人民陪审员莫征

人民陪审员黄国顺

二O一二年四月十二日

书记员李红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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