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茶陵县人民检察院以茶检公刑诉[2012]4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雷XX、何XX犯盗窃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茶陵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茶陵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雷XX,男,19XX年XX月XX日出生,身份证号码:x,汉族,湖南省XX县人,小学文化,农民,现住湖南省XX县X镇。曾因犯抢劫罪,于1995年09月01日被XX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现又因涉嫌盗窃罪,于2011年11月01日被茶陵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07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茶陵县看守所。

被告人何XX,男,19XX年XX月XX日出生,身份证号码:x,汉族,湖南省XX县人,初中文化,农民,现住湖南省XX县X镇。曾因犯盗窃罪,于1995年12月25日被XX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现又因涉嫌盗窃罪,于2011年11月01日被茶陵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07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茶陵县看守所。

茶陵县人民检察院以茶检公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雷XX、何XX犯盗窃罪,于2012年03月0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04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茶陵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林智彪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雷XX、何X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10月30日,李艳羊(在逃)告诉被告人雷XX、何XX去茶陵县实施盗窃,由雷XX、何XX负责开车,盗窃所得由参与的人平分。2011年10月31日凌晨左右到2011年10月31日3时许,被告人雷XX、何XX伙同李艳羊等人驾驶雷XX的湘x号皮卡车窜至茶陵县X村交界处盗割高陇电信局电缆线900米,其中x.5电缆线450米,x.4电缆线450米。被告人雷XX、何XX和李艳羊等人盗割电缆线后返回郴州途中被安仁县安官派出所巡逻民警查获,雷XX、何XX被当场抓获,李艳羊等人逃跑。经鉴定,被盗割的900米电缆线,共价值25560元。案发后被告人雷XX、何XX均向公安机关交纳赔偿款5100元,共计10200元,已由被害单位领某。

上述事实,被告人雷XX、何XX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雷XX、何XX的供述;被害单位工作人员段祥功的陈述;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价格鉴定结论书;前科刑事判决书、扣押物品照片、扣押物品清单、辨认笔录、通话详单、抓获经过、收款笔录、领某、被告人雷XX、何XX的户籍证明材等书证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雷XX、何XX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采取秘密手段窃取正在使用的通信电缆,数额巨大,其行为同时构成盗窃罪和破坏公共电信设施罪,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公用电信设施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应按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故应以盗窃罪对被告人雷XX、何XX定罪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雷XX、何XX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减轻处罚。归案后,被告人雷XX、何XX认罪态度较好,且主动交纳了部分赔偿款,挽回了部分经济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综合被告人雷XX、何XX的认罪、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可对被告人雷XX、何XX适用缓刑。据此,对被告人雷XX、何XX均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雷XX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四万元。

二、被告人何XX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四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所处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三、作案工具湘x号新凯皮卡车一辆,依法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黄成

人民陪审员刘某清

人民陪审员谭建华

二○一二年四月十六日

书记员李温鑫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一)盗窃金融机构,数额特别巨大的;

(二)盗窃珍贵文物,情节严重的。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某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某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某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四条被告人已经赔偿被害人物质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作为量刑情节予以考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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