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茶陵县人民检察院以茶检公刑诉[2012]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XX犯强奸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茶陵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茶陵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XX,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身份证号码:x,汉族,初中肄业文化,住广西壮族自治区x。因涉嫌犯强奸罪,于2011年08月19日被茶陵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茶陵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同年09月23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茶陵县看守所。

辩护人倪某,广东合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王某,男,系被告人王XX之堂兄。

茶陵县人民检察院以茶检公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XX犯强奸罪,于2012年1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因涉及个人隐私,于2012年2月13日、2012年3月30日、2012年4月20日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在诉讼过程中,茶陵县人民检察院以本案需要补充证据为由,于2012年2月14日、3月13日向本院申请两次延期审理,茶陵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某光、刘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XX及其辩护人倪某、王某、证人彭某丙、王XX、陈XX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茶陵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10月份左右,被告人王XX结识了被害人周XX(又名彭X,X年X月X日出生),经过一个多月的熟悉了解后,被告人王XX便萌生了和周XX发生性关系的想法。2010年11月份左右的一天晚上,被告人王XX趁周XX睡觉之机,溜进其房间,钻入其被子,并将周XX的衣裤脱掉,欲与其发生性关系,由于被害人周XX下身感到疼痛,被告人王XX没有得逞。此后,被告人王XX便经常晚上去周XX的房间,找机会欲与其发生性关系,但一直没有得逞,直至2011年正月初十前的一天上午9时许,被告人王XX又趁周XX睡觉之机,脱掉其衣裤,王XX站在地上,将周XX横躺在床上,并用双手压住其大腿,与其发生了性关系。后被告人王XX在床上休息了一下便离开了。2011年正月初十的中午,被告人王XX午饭饮酒后,躺在周XX的床上休息,周XX的母亲进来发现该情况后,便质问周XX事情原委,周XX便将王XX和其发生性关系的事告诉其母亲。经湖南省公安厅物证鉴定中心检验,从被害人周XX床单上所提取的精斑与被告人王x比对成功。

为证实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和出示了下列证据:被告人王XX的供述;被害人周XX的陈述及其调查笔录;证人彭某丙、王X、王XX、陈XX、彭某丙、彭X、谭XX、周XX的证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犀城司法鉴定所会鉴记录;湖南省公安厅物证鉴定中心物证检验报告及株洲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物证鉴定书;辨认笔录;抓获经过;常住人口登记卡、派出所证明及说明;被告人王XX及被害人周XX的户籍证明材料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XX与被害人周XX相识有四个月左右的时间,被害人母亲彭某丙当着王XX的面讲过周XX年龄,被害人同学告诉过被告人周XX在读初一,且被害人看起来一脸稚气,完全某个小孩子,明显没有超过14周某,王XX在公安机关、审查批捕阶段供述被害人的年龄都是十二、三岁样子,充分证明王XX明知被害人未满十四周某。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XX明知被害人周XX不满14周某而与其发生性关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应以强奸罪追究被告人王XX的刑事责任。

被告人王XX辩称,其与周XX发生性关系的事实属实,但其并不明知周XX还未满14周某:(1)其在公安机关侦查阶段和审查批捕阶段并未讲过周XX“十三岁的样子”这句话,笔录是工作人员念给他听的,工作人员漏念这句话;(2)其未听到过周XX母亲彭某丙讲过周XX年龄,且其作为外地人,听不懂茶陵方言;(3)其不知道周XX在读初一。

被告人王XX的辩护人倪某辩称,1、被告人王XX与周XX发生性关系时并不明知周XX未满十四周某:(1)证人彭某丙、陈XX前后证词存在相互矛盾之处;(2)证人彭某丙讲茶陵方言,王XX作为外地人,听不懂茶陵方言;(3)在询问程序上,公安向证人陈XX、彭某丙问话不合程序,且向证人陈XX问话时存在诱供;(4)从被害人身体发育来看,被害人早熟,身材形体高大,看不出还未满十四周某。2、第三次开庭检察院提交的证据,是公诉人退回公安机关超过两次后又提交的证据,公诉人已经违反了刑诉法的相关规定即退回公安机关补充证据不得超过两次的规定。辩护人依法不予质证。

经审理查明,被害人周XX的母亲彭某丙在茶陵县X镇彭某丙祠经营棋牌生意,租住在离彭某丙祠棋牌室100米远距离。被告人王XX的伯伯王XX10年前开始在茶陵生活,现在秩堂镇彭某丙祠经营生意。从2001年起至2011年年初,被告人王XX断断续续在茶陵一带来往生活,帮助其伯伯经营生意。2010年10月份,被告人王XX在茶陵县X镇彭某丙祠帮其伯伯王XX做事,住在相隔彭某丙祠堂半里远距离。期间被告人王XX经常到彭某丙祠彭某丙棋牌室玩耍,认识了被害人周XX(又名彭X、周X,X年X月X日出生,2010年9月进入秩堂列宁中学读初一,系走读生)及其同学彭某丙,被告人王XX与被害人周XX经常在一起聊天玩耍。在王XX与周XX相识的四个月左右时间里,被告人王XX除一个多月时间做事外,其余休息时间大多在周XX母亲彭某丙棋牌室玩,经常在周XX家吃饭。期间,被告人王XX萌生了和周XX发生性关系的想法,并寻找机会与周XX发生性关系。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2010年11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王XX趁周XX在彭某丙祠租住屋睡觉之机,溜进其房间,钻入其被子,并将周XX的衣裤脱掉,欲与其发生性关系,由于被害人周XX下身感到疼痛,被告人王XX没有得逞,此后,被告人王XX便经常晚上去周XX的房间,找机会欲与其发生性关系,但没有得逞。

2011年2月12日(2011年农历正月初十)前的一天上午9时许,被告人王XX又趁被害人周XX在家睡觉之机,脱掉其衣裤,王XX站在地上,将周XX横躺在床上,并用双手压住其大腿,与其发生了性关系。

2011年2月12日(2011年正月初十)的中午,被告人王XX午饭饮酒后,躺在周XX的床上休息,周XX的母亲进来发现该情况后,便质问周XX事情原委,周XX便将王XX和其发生性关系的事告诉其母亲彭某丙。经湖南省公安厅物证鉴定中心检验,从被害人周XX床单上所提取的精斑与被告人王x比对成功。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明:

1、被告人王XX的庭前供述,证明其从2000年开始在湖南茶陵秩堂镇打工。其于2010年10月左右在秩堂镇彭某丙祠被害人父母开的店里认识了“胖子”,平时两人经常在一起玩。在经过一个月的聊天了解后,其开始寻找机会与“胖子”发生性关系。2010年11月份的一天晚上,其趁“胖子”在家睡觉之机,溜进其房间,钻入其被子,并将“胖子”的衣裤脱掉,欲与其发生性关系,由于“胖子”下身感到疼痛,其没有成功,此后,其便经常晚上去“胖子”的房间,找机会欲与其发生性关系,但一直没有得逞。2011年2月份(正月初十)前的一天上午八九点,其趁“胖子”在家睡觉之机,脱掉其衣裤,其站在地上,将“胖子”横躺在床上,并用双手压住“胖子”大腿,与“胖子”发生了性关系。2011年正月初十左右的一天中午,其在家吃午饭饮酒后,在“胖子”床上休息时,被被害人母亲彭某丙发现的事实;同时证明其知道“胖子”就是周XX,年龄大概13岁的样子,学生,在秩堂中学读初一或初二的基本情况的事实。

2、被告人王XX的当庭供述,证明其从2001年起至2011年年初10年期间,断断续续在茶陵秩堂一带来往生活,帮助其伯伯经营生意,其基本上能听得懂茶陵当地方言的事实;证明其认识周XX的一个隔壁邻居的小孩,和周XX是同学,三人在一起玩耍,其认为该同学看起来只有十二三岁的事实;证明因为彭某丙曾在棋牌室里当着其面打周XX,其还劝彭某丙不要打周XX:“她还小”的事实;证明其在与周XX相识的四个月左右时间里,被告人王XX除一个多月时间在做事外,休息时间大多在被害人母亲彭某丙棋牌室玩,且偶尔在彭某丙家吃饭,第一次与周XX发生性关系是在认识周XX一个月后,但没有成功,最后一次成功发生性关系是在相识后的第四个月的事实。

3、被害人周XX的陈述,证明其又名彭X、周X,2010年10月份左右,其在彭某丙祠其母亲开的棋牌室里认识了被告人王XX,两人经常在一起聊天玩耍,从2010年11月份起,被告人王XX开始多次寻找机会欲与其发生性关系。2011年正月初十前的一天上午,被告人王XX与其发生了性关系。2011年正月初十左右的一天中午,被告人王XX在其家吃午饭饮酒后,被告人王XX在其床上休息时,被其母亲彭某丙发现,经母亲彭某丙追问,其告知母亲彭某丙与被告人王XX发生性关系的事实;证明隔壁邻居有一个小女孩和其是同年级同学,王XX、该同学和其经常在一起玩,王XX应该知道其上初一的事实;证明其和王XX在祠堂里打闹玩耍时,其妈妈看见以后就骂其,责骂其还是个学生,只有十二三岁,不要和王XX玩得太近了。为此,其妈妈还打了其,王XX当时就在其旁边,相隔不到一米的事实。

4、证人王XX(系被告人的亲伯伯)的证言,证明其在茶陵县X镇已生活多年,王XX也断断续续在茶陵秩堂一带生活,2010年10月份,被告人王XX在茶陵县X镇帮其做事,经常到老板娘棋牌室玩耍,认识了被害人周XX,在双方认识的三四个月时间里,因王XX与周XX两人在一起打闹,走得过近,其劝过王XX多次,要他注意影响的事实;证明王XX于2010年10月份到秩堂和老板娘相熟后,王XX平时经常在老板娘家吃饭,关系很好。2011年正月初十左右的一天中午,其与被告人王XX等人在被害人周XX家吃午饭后,其在打麻将不久,老板把其叫出去,对其说,其侄子耍流氓的事实。

5、证人彭某丙(系被害人母亲)的证言,证明其女儿周XX又名彭X、周X,其在茶陵县X镇彭某丙祠开棋牌室,“小桂子”经常到该棋牌室玩耍,双方交流时,其用秩堂话,王XX听得懂。2010年12月份左右的一天晚上,在祠堂棋牌室,其看见女儿和“小桂子”一起打闹后就有气,对女儿说:“你这么小,才十三四岁,是个学生,你跟他玩什么了”(对“小桂子”说:“不要跟我女儿打打闹闹了,我女儿才十三岁,还在读书”;对女儿说:“只有十一二岁,不要玩,要读书”),当时打牌的陈XX在场的事实;2011年正月初十左右的一天中午,“小桂子”在彭某丙家吃午饭饮酒后,彭某丙发现“小桂子”躺在女儿床上,经追问女儿周XX,得知女儿被强奸的事实。

6、证人陈XX的(系被害人邻居)出庭证言,证明2010年12月份的一天晚上,其在彭某丙棋牌室打牌时,其与彭某丙、周XX在一间屋里,看见彭某丙打女儿,并听见彭某丙责骂其女儿:“你不要和他玩,还十一二岁,还在读书”,其出面劝彭某丙不要打女儿,当时彭某丙和女儿说茶陵秩堂话的事实。

7、证人彭X(系未成年人)的证言,证明其和彭X是一个年级,“小桂子”是外地人,经常在彭某丙祠堂玩,其、彭X和“小桂子”在一起玩时,“小桂子”问过其和彭X读几年级,其和彭X告诉“小桂子”,她俩读初一的事实。

8、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及照片,证明案发现场概貌及在被害人周XX卧室床单上发现了血迹和疑似精斑斑痕并提取了血迹及疑似精斑的事实。

9、犀城司法鉴定所会鉴记录,证明被害人周XX处女膜呈陈某性撕裂的事实。

10、湖南省公安厅物证鉴定中心检验报告与株洲市公安局刑事科技研究所物证鉴定书,证明从被害人周XX床单上所提取的精斑与被告人王x比对成功的事实。

11、辨认笔录证明,证人彭某丙从无规则排列的12张照片中辨认出X号照片即王XX(“小桂子”);被害人周XX从无规则排列的12张照片中辨认出侵害其的犯罪嫌疑人是X号照片即王XX。

12、常住人口登记卡及基本信息等户籍资料及派出所说明证明。被告人王XX的户籍资料,证明被告人王XX在案发时具有完全某事责任年龄;被害人周XX及其彭某丁户籍资料,证明被害人周XX出生年月为1998年05月01日,在案发时未满十四周某,彭某丙与周XX系母女关系。

关于被告人王XX及其辩护人提出的王XX并不明知受害人周XX未满十四周某的辩护意见,经审理查明:

1、被告人王XX与被害人家关系要好,在相识四个月左右的时间里,被告人王XX有充分的时间与机会了解到被害人周XX基本情况;

2、被告人王XX在公安机关侦查阶段和检察院审查批捕阶段均交代“周XX大概十三岁样子”。(1)被告人王XX辩称,在侦查阶段和审查批捕阶段没有讲过这句话,工作人员漏念了这句话。经审理查明,公安机关和检察机关在讯问被告人王XX时,是在向被告人王XX问了几个问题后,以“请你讲下受害人周XX的基本情况”发问的,被告人王XX是很自然过渡到介绍被害人周XX“年龄大概十三岁样子,学生,在秩堂中学读书”、“13岁的样子,在秩堂镇一中学读初中”,从其回答语言的流畅性来看,被告人这些语言是其自然真实表述,不存在工作人员诱供之嫌;且在庭审过程中,被告人王XX交代在讯问阶段,工作人员对其没有任何刑讯逼供等违法行为,被告人王XX在笔录上也注明:“以上笔录我看过无错”。

3、被害人母亲彭某丙当着周XX、王XX的面,讲过周XX的年龄。被告人辩称,其只看到彭某丙打了其女儿,但没听到彭某丙讲过其女儿年龄,且其作为外地人,听不懂茶陵话。被告人王XX的辩护人辩称,祠堂大小及其吵闹程度影响听觉效果,被告人王XX在当时环境下,无法听清楚证人彭某丙讲话,且证人彭某丙证言前后矛盾,同时王XX作为外地人,听不懂茶陵话。经审理查明,证人彭某丙是当着王XX与周XX的面讲的,王XX当时就站在周XX旁边;彭某丙前后证言仅存在语言表述上的一点差异,并不存在前后矛盾;被告人王XX从2001年至2011年年初断断续续在茶陵一带生活,有熟悉茶陵方言的时间和环境,且证人陈XX在当庭作证时所讲的就是茶陵方言,被告人王XX在庭上与陈XX交流正常,听得懂茶陵方言,同时证人彭某丁证言证实其与王XX交流时,其说秩堂话,王XX听得懂。

4、证人彭某丙与周XX系同学,彭某丙告诉过王XX其与周XX在读初一,且被告人当庭承认彭X看起来只有十二三岁。被告人王XX辩护人辩称,证人彭某丙系未成年人,公安取证时未通知法定代理人到场。经审理查明,证人彭X是在就读的列宁中学接受询问的,且有学校的两位老师在场,公安取证程序并不违反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

综上,证人彭某丙、陈XX的证言证实彭某丙当着王XX的面讲过周XX年龄、证人彭X的证言证实王XX知道周XX在读初一、与被告人王XX在公安阶段和审查批捕阶段供述的周XX“大概十三的样子”能形成证据锁链,证明王XX明知周XX未满十四周某;且被告人王XX具有完全某事责任能力,对未成年人周XX年龄的求证,责任应在其本人,故对上述证据应予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XX明知被害人周XX不满14周某而与其发生性关系,其行为构成强奸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辩称王XX并不明知被害人周XX不满十四周某的辩解理由,与审理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辩护人辩称,第三次质证的证据是公诉人已经退回公安机关超过两次后又提交的证据,公诉人已经违反了刑事诉讼法关于退回公安机关补充证据不得超过两次的规定,辩护人依法不予质证。经审理查明,该案虽经过了两次延期审理补充证据,但第三次开庭质证的证据仍在诉讼期间内。刑诉法规定退回补充侦查两次,该规定是为了不能滥用退补权,变相延长被告人的羁押期限。同时第三次开庭是因第二次开庭审理过程中,发现事情有变化,考虑辩护人的请求及公诉人的意见,本院认为该案需要进一步补充证据,故在检察院提交了相关证据后进行了第三次开庭,因此,辩护人的辩解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据此,对被告人王XX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XX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的刑期自2011年8月19日起至2016年2月18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史红霞

审判员花明兰

人民陪审员陈某娇

二○一二年四月二十日

书记员李温鑫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名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二款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手段强奸妇女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奸淫不满十四周某的幼女的,以强奸论,从重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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