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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阳铁路运输检察院诉被告人袁某犯盗窃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贵阳铁路运输法院

公诉机关贵阳铁路运输检察院。

被告人袁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略)。因本案于2012年2月12日被刑事拘留,2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贵阳铁路公安处看守所。

贵阳铁路运输检察院以贵铁检公刑诉(2012)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袁某犯盗窃罪,于2012年4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2年4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袁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贵阳铁路运输检察院指控,2012年2月12日,被告人袁某在昭通至上海南的L842次旅客列车上,趁人多拥挤之机,在X号车厢扒窃旅客魏某某裤包内人民币900元。后被乘警抓获,追回全某赃款已发还失主。

该院以被告人袁某犯盗窃罪,诉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定罪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袁某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上述事实,被告人袁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不持异议,并有失主报案材料、被告人归案经过、扣押清单及发还领条、被告人身份证明、证人证言、刑事科学技术照片、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袁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旅客列车上秘密窃取旅客钱财,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贵阳铁路运输检察院对被告人袁某犯盗窃罪的指控成立,应予支持,对被告人的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案发后,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为了维护铁路治安秩序,确保公私财产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袁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2月12日起至2012年7月11日止。)

(罚金在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成都铁路运输中级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吉玲

二0一二年四月十八日

书记员刘某

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某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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