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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广州办事处与增城市广丰汽车摩托车铝合金铸件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案

时间:2004-10-15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3)穗中法民二初字第588号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3)穗中法民二初字第X号

原告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广州办事处,住所地:广州市X路X号。

负责人张某某,该办事处总经理。

诉讼代理人王战伟,该办事处职员。

诉讼代理人梁伟荣,广东南国德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增城市广丰汽车摩托车铝合金铸件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增城市X镇荔城大道上高城。

法定代表人徐某某。

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广州办事处诉增城市广丰汽车摩托车铝合金铸件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03年12月1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4年2月11日召集各方当事人进行庭前交换证据,并于2004年2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广州办事处诉讼代理人梁伟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增城市广丰汽车摩托车铝合金铸件有限公司经传票转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广州办事处诉称:被告因业务需要,向中国银行广州市分行(下称广州分行)借款,广州分行要求其提供担保。经协商,广州分行与被告于1996年11月26日签订信二贷字第X号《外商投资企业信用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向广州分行借款300万元,借款期限自1996年11月26日至1997年12月23日。同日,双方签订1996年信二押字第X号《抵押合同》,被告将其位于增城市X镇X村洋溪上高城的土地及其地上附着物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广州分行依约将300万元划予被告。但借款期满,被告仍未能依约偿还借款。1999年3月21日,广州分行将上述债权及抵押权一并转让予中国银行增城支行,并与被告签定了《债权让与协议书》。2000年6月13日,中国银行增城支行将该债权转让予原告,双方签定了粤中银东方增城第002-F号《债权转让协议》,原告受让债权后,依法进行催收。但截至2003年8月,被告尚欠本金300万元及相应利息未清偿。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即时清偿借款300万元及至清偿日止的利息(合同期内按合同约定计算,合同期限届满后按人民银行逾期贷款利率计算);2、判决原告对被告提供的位于增城市X镇X村洋溪上高城的抵押财产享有优先受偿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原告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广州办事处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

1、《外商投资企业信用借款合同》及《借款凭证》,证明被告借款事实;

2、《抵押合同》、《财产抵押证明书》、《增城市房地产权档案详细资料》、《房屋他项权证》及《国有土地使用证》(复印件),证明存在抵押担保事实;

3、《债权让与协议书》和《债权转让协议书》,证明对被告拥有债权;

4、《催收到期贷款通知书》、报纸公告,证明债权转让已通知债务人及债务催收事实。

被告没有提出书面答辩意见。

由于被告放弃抗辩的权利,本院依法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进行审查。经核对证据原件,并向增城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核实,本院确认原告所提交证据的真实性。

本院查明:中国银行广州市分行(下称广州分行)与被告于1996年11月26日签订信二贷字第X号《外商投资企业信用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向广州分行借款300万元,借款期限自1996年11月26日至1997年12月23日,月利率9.15‰。同日,双方签订1996年信二押字第X号《抵押合同》,被告将其位于增城市X镇X村洋溪上高城的土地及其地上附着物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物登记手续,经增城市国土局房产管理局填发《房地产他项权证》(粤房地他证字第(略)号)。广州分行依约将300万元划予被告。借款期满,被告未能依约偿还借款。1999年3月21日,广州分行将上述债权及抵押权一并转让予中国银行增城支行,并与被告签定了《债权让与协议书》。2000年6月13日,中国银行增城支行将该债权转让予原告,中国银行增城支行与原告签定了粤中银东方增城第002-F号《债权转让协议》,原告受让债权后,依法进行了催收。截至2003年8月,被告尚欠本金300万元及相应利息未清偿。

本院认为:被告向广州分行借款300万元,有借款合同、借款凭证及广州分行的《贷款到期通知书》回执等证据证实,借款合同当事人符合法定主体资格,约定内容没有法定无效情形,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原告受让对被告的债权,事实清楚,符合法律规定,原告对被告依法享有合法债权。被告未按照约定期限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构成违约,原告有权要求被告返还本金并支付约定利息及逾期罚息。被告对借款提供抵押担保,有《抵押合同》及抵押物登记资料证实,抵押担保法律关系依法成立并生效,原告就其受让的债权,依法可以行使抵押权。综上所述,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依法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增城市广丰汽车摩托车铝合金铸件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广州办事处借款本金300万元,并支付自1996年11月26日至清偿日止的约定利息及逾期罚息(合同期内利息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合同期限届满以后的利息以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逾期贷款利率计算);

二、被告增城市广丰汽车摩托车铝合金铸件有限公司不履行债务时,原告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广州办事处有权以增城市国土局房产管理局“粤房地他证字第(略)号《房地产他项权证》”登记的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的价款优先受偿。

案件受理费(略)元,由被告增城市广丰汽车摩托车铝合金铸件有限公司负担。该费用原告已预交,本院不作清退,由被告在履行判决时迳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按本判决确定的一审案件受理费同等金额向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粟晓晶

代理审判员赵卓丰

代理审判员江志文

二OO四年十月十五日

书记员吴昊

书记员李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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