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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审被告人肖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

原公诉机关潜江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肖某某(毛毛),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公民身份证号码x,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住(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09年6月6日被抓获,同年8月5日被刑事拘留,同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潜江市第一看守所。

潜江市人民法院审理潜江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肖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于2009年11月4日作出(2009)潜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肖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09年6月3日8时许,被告人肖某某在江汉油田广华彭河小区卖给覃卫国海洛因2小管(0.07克),获款45元。

2009年6月6日10时许,被告人肖某某接到覃卫国购买海洛因的电话后,双方约定在江汉油田广华彭河小区交易。尔后,肖某某在江汉油田广华彭河小区卖给覃卫国海洛因4小管(0.143克),获款100元。当肖某某与覃卫国交易结束后,公安干警将覃卫国与肖某某抓获,在肖某某身上收缴100元和海洛因8小管(0.275克),在覃卫国身上收缴海洛因4小管(0.143克)。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买毒人覃卫国的证言,证人王某某、徐某某证言,湖北省公安厅鄂公刑技化(2009)X号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的鉴定结论,公安机关依法制作的辨认笔录,公安机关依法扣押的物品、文件清单、照片,公安机关依法制作的发、破案及抓获经过,肖某某所作的供述等证据。

原判认为,被告人肖某某无视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和人民的身体健康,明知海洛因是毒品而予以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鉴于肖某某自愿认罪,依法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肖某某贩卖毒品所得145元,依法应予追缴、没收。根据被告人肖某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七款,第六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肖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二、追缴被告人肖某某贩卖毒品所得45元,上缴国库;三、没收被告人肖某某贩卖毒品所得100元,上缴国库。

上诉人肖某某上诉提出原判量刑过重,请求从轻判处的上诉意见。

经二审审理查明,潜江市人民法院在判决书中所列举的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在一审开庭审理时已当庭宣读、出示并质证。在二审期间,上诉人肖某某未提供新的证据。经二审核实,原审判决所列证据来源合法、有效,所证内容客观、真实。对一审判决所列证据予以确认。二审根据确认的证据审理认为,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

本院认为,上诉人肖某某明知海洛因是毒品而予以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关于肖某某上诉提出原判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规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原判根据肖某某的犯罪情节、犯罪性质及对于社会危害程度,鉴于其自愿认罪,已依法从轻处罚,对其所判刑罚并无不当。故其提出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判决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陶雄平

审判员王某斌

审判员张少华

二O一O年二月一日

书记员刘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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