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华阴市人民检察院刑诉被告人胡某某犯诈骗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渭南市华阴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华阴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胡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于(略),高中文化,家住(略),农民,身份证号码:x。2009年8月18日因涉嫌诈骗被华阴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1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华阴市看守所。

华阴市人民检察院以阴检刑诉(2010)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某某犯诈骗罪,于2009年12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人胡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华阴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6月底,被告人胡某某陪朋友鹿爱芳在华山医院看病期间认识了办废品收购站的雷宽海,该胡某向雷宽海表露其认识高价收铜的罗科发,以和雷宽海共同收购废铜生意为幌子,在取得雷宽海信任后,又编造罗科发儿子出车祸的事由从雷宽海手中骗取人民币6000元,后携款离开华阴并中断同雷宽海的联系。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胡某某的行为构成诈骗罪,并提供被害人陈述、视听资料、被告人供述等证据对指控事实予以证明,要求本院依法惩处。

被告人胡某某对起诉书指控事实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08年6月底,被告人胡某某陪朋友鹿爱芳在华山医院看病期间认识了办废品收购站的雷宽海,胡某某先向雷宽海表露其认识高价收铜的罗科发,并联系罗科发与雷宽海做废铜生意,在取得雷宽海信任后,编造罗科发儿子出车祸的事由从雷宽海手中骗取人民币6000元,后携款离开华阴并中断同雷宽海的联系。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当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明。

⑴雷某某的报案材料及证言,他在华山医院路口开办着废品收购站,2008年5月份,胡某某和鹿爱芳在他西邻的旅社住着,胡某某经常来闲聊,就认识了。胡某某说能认识收废品的,可以帮他把他收来的废品卖掉。一次两人闲聊时他说新西北钢厂有一批废铜,胡某某说能找到销路,资金都不成问题。他联系新西北钢厂的时候,胡某某介绍了一个叫罗某某的,没见过面,只是电话联系,罗某某答应收购他联系的这批废铜。这时胡某某找他借钱,他不太信任就没借。隔了一两天,罗某某打电话说儿子在西安出事了,让他把钱给胡某某。他就从段某某处借了6000元给了胡某某。过了不长时间,胡某某让他开一个银行账户,说罗某某要把收废铜的钱打过来,他开好账户后,罗某某曾打过电话说把钱打到账户上,他去银行查账发现没有来钱就去找胡某某,胡某某已不见了,胡某某和罗某某的电话也都关机了。胡某某还曾以给他修手机为由,将他的诺基亚手机骗走卖掉了。

⑵胡某某供述,他在2008年5月陪朋友鹿某某在华山医院看病时认识了在华山医院路口收废品的雷某某。他的朋友罗某某在潼关一带高价收废铜,他就给雷某某说如果有铜可以联系罗某某。一天雷某某说新西北钢厂有五六十吨废铜,他就联系了罗某某,罗某某说有多少要多少,按每公斤六块钱付现钱。雷宽海催问了几次罗某某的事,因罗某某在青海,他就说过几天就来了。因鹿某某住院,他的钱快花完了,就想从雷某某手里骗点钱。他对雷某某说罗老板的儿子在西安出车祸了,想从你手里借点钱,雷某某说没有钱。他回到旅社给罗某某打电话说,让罗某某给雷某某打电话说“儿子在西安出车祸住院,要雷某某先给胡某某拿6000元”,并给罗某某说了雷某某的电话。估计罗某某给雷某某打过了电话,他就找到雷某某问罗老板打过电话了吗雷某某说打过了。他说今后还要合作做生意,最好不要得罪。雷某某就出去了,回来后给他拿了6000元。后来雷某某催问做铜生意的事,他和罗科发联系,罗科发说让开一个银行账户,过两天又说要打10万元进账户,他先后给雷某某说了,雷某某也办了账户,但罗某某又打电话说铜掉价了,生意做不成了,他就带着鹿某某离开华阴。6000元钱坐车、吃饭、买烟等都花了。

2008年6月份,他拿着雷某某的诺基亚手机在市武装部门前一家手机店修理,因修理费高,他就把手机卖给手机店,得150元,钱也花了。

⑶鹿某某证言,2008年5月底,她和胡某某在华山医院给她看病,病快好时,两人在外面租房子住了一段时间,经常在开废品收购站的雷某某家去闲聊,后来胡某某被抓,才知道胡某某拿了别人几千元的事。

⑷段某某证言,2008年6月份的一天,雷某某曾向他借6000元,说有急事,因两人都是一个村的,他就给了6000元。

⑸桃下派出所证明,①胡某某称将雷某某的诺基亚手机卖给武装部门前手机店,经查找,该店主已将手机店转让,去向不明。②办理胡某某诈骗一案时,寻找雷某某儿媳李某某调查,李某某避而不见,致取证工作未果。③办理胡某某诈骗一案时,涉及罗某某,经多次寻找未果,根据罗某某可能为湖北黄某市人这一信息,在全国人口信息网查询,无此人。

⑹渭南市公安局临渭分局解放路派出所抓获证明,2009年8月17日,渭南市公安局临渭分局解放路派出所接雷某某电话报称在渭南市信达广场发现骗她家人钱财的人,接警后,即将嫌疑人胡某某带回审讯,胡某某交代了2008年骗雷某某家人钱财,即将胡某某移交华阴市公安局桃下派出所。

⑺视听资料,证明审讯胡某某的过程。

⑻户籍证明信,证明胡某某身份情况。

胡某某认为他没有骗取雷某某的诺基亚手机,手机是给手机店抵维修费了,他没有得150元。

以上证据本院予以综合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胡某某认罪态度尚好,可酌情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胡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4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李少鹏

二O一O年一月五日

书记员严建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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