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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高某抢劫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桃源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湖南省桃源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高某,男,43岁。因犯盗窃罪,1990年4月30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1995年5月10日减刑释放;因涉嫌犯抢劫罪,2008年6月10日被桃源县公安局决定刑事拘留,2011年12月8日被广东省江门市江海公安分局刑侦大队干警抓获并于当月11日被刑事拘留,经桃源县人民检察院批准,2012年1月6日被桃源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湖南省桃源县看守所。

桃源县人民检察院以湘桃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某犯抢劫罪,于2012年2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3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桃源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艾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高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桃源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999年3月4日,被告人高某与向某某(已判刑)谋划抢劫摩托车,当日18时许,由向某某在ⅩⅩ县X镇墟场以接人为由租乘马某某的摩托车,当行至ⅩⅩ镇X村X路段时,被告人向某某见被告人高某已站在路边等候,遂叫停摩托车,被告人高某乘机上前用手挟住马某某的颈部,并持事先准备好的1把水果刀威胁说“搞点钱用哈”,马某某拼命挣脱后逃离现场,尔后被告人高某与向某某将该摩托车卖给李某某,获赃款人民币1900元,被告人高某分得赃款人民币1000元。经鉴定,被抢摩托车价值人民币4750元。该院提供并出示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等证据材料,认为被告人高某的行为已构成抢劫罪,要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予以判处。

被告人高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1999年3月4日,被告人高某与向某某(已判刑)谋划抢劫摩托车司机事宜。当日18时许,按照二人事先的分工,由向某某在ⅩⅩ县X镇墟场以接人为由租乘马某某的1辆红色富雅达牌125型两轮摩托车,当车行至ⅩⅩ镇X村X路段时,向某某见被告人高某已站在路边等候,遂叫停摩托车,被告人高某乘机上前用手挟住马某某的颈部,并持事先准备好的1把水果刀威胁说“搞点钱用哈”。马某某拼命挣脱后跳坎逃离现场。尔后,被告人高某与向某某便骑抢得的摩托车到ⅩⅩ县X村向某某的家中,将该摩托车销赃给当地村民李某某,获赃款人民币1900元,被告人高某分得赃款人民币1000元。2002年,公安机关追回赃车并发还给马某某。经鉴定,被抢摩托车价值人民币4750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出示,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明:

1、线索来源、抓获经过,证明本案案发经过和被告人到案情况;

2、被害人马某某的陈述,被告人高某、同案人向某某的供述,证人李某某的证言,证实1999年3月4日,被告人高某伙同向某某抢走马某某摩托车及销赃的事实和经过;

3、桃价认鉴[2006]X号价格鉴定结论书,证明被盗摩托车的价值情况;

4、马某某的收条,证实马某某被抢摩托车经公安机关追回并退还给马某某的事实;

5、本院(2006)桃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证明同案人向某某因此次抢劫已被判刑的事实;

6、本院(1990)刑一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1993)常中刑执字第X号刑事裁定书、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1995)常刑执字第X号刑事裁定书、湖南省津市监狱释放证明书,证明被告人高某曾因盗窃被判刑经减刑后释放的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暴力手段劫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高某行为积极主动,系主犯。被告人高某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予以从重处罚;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当庭认罪,且退还被害人部分损失,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高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2月8日起至2015年12月7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ⅩⅩⅩ

代理审判员ⅩⅩ

人民陪审员ⅩⅩⅩ

二O一二年三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ⅩⅩ

附件:本案适用的法律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以后本法施行以前的行为,如果当时的法律不认为是犯罪的,适用当时的法律;如果当时的法律认为是犯罪的,依照本法总则第四章第八节的规定应当追诉的,按照当时的法律追究刑事责任,但是如果本法不认为是犯罪或者处刑较轻的,适用本法。

本法施行以前,依照当时的法律已经作出的生效判决,继续有效。

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

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某罪行处罚。

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某犯罪处罚。

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某的人犯罪的除外。

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二百六十三条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抢劫公私财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一)入户抢劫的;

(二)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的;

(三)抢劫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

(四)多次抢劫或者抢劫数额巨大的;

(五)抢劫致人重伤、死亡的;

(六)冒充军警人员抢劫的;

(七)持枪抢劫的;

(八)抢劫军用物资或者抢险、救某、救某物资的。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六十二条在被告人最后陈述后,审判长宣布休庭,合议庭进行评议,根据已经查明的事实、证据和有关的法律规定,分别作出以下判决:

(一)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有罪判决;

(二)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无罪的,应当作出无罪判决;

(三)证据不足,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的无罪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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