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梁某与何某某船舶看护费用纠纷案

时间:2004-10-10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4)广海法终字第12号

广州海事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4)广海法终字第X号

原告:梁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所(略)。

被告:何某某,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所(略)。

原告梁某在向本院办理债权登记后,就其与被告何某某船舶看护费用纠纷一案提起确权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覃伟国独任审判。本院传唤双方当事人于2004年10月8日进行证据交换,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何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没有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梁某诉称:原告于2002年3月1日至9月15日在被告所有的“粤番禺油3015”船、“粤番禺油3016”船、“粤番禺油3017”船、“粤番禺油3018”船工作,看管船舶。双方约定每月工资600元,但被告没有支付。另外,原告垫付了伙食费200元。被告共欠原告4100元。请求确认原告的上述债权享有船舶优先权,并从拍卖上述船舶所得价款中支付。

原告梁某在举证责任期间提交了被告何某某出具的《债务确认书》等证据材料。

被告何某某没有答辩,也没有提交证据材料。

本审判员认为,被告没有答辩,又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可予采信。

经审理查明:2002年3月1日至9月15日,原告受被告雇佣,为被告看护“粤番禺油3015”船、“粤番禺油3016”船、“粤番禺油3017”船、“粤番禺油3018”船等船舶。双方口头约定每月工资,但没有签订书面合同。原告应得工资3900元,但被告并未支付。另原告垫付了伙食费200元。2004年7月29日,被告出具了一份《债务确认书》,确认以上事实,并确认其拖欠原告工资4100元。

另查明,“粤番禺油3015”船、“粤番禺油3016”船、“粤番禺油3017”船、“粤番禺油3018”船属被告所有,因另案纠纷于2004年4月23日被本院裁定拍卖。本院于2004年5月26日发布关于“粤番禺油3015”船、“粤番禺油3016”船、“粤番禺油3017”船、“粤番禺油3018”船等船舶的拍卖公告,限定有关债权人在公告期间(6月30日前)就与被拍卖船舶有关的债权申请登记。原告以其从2002年3月1日至9月15日在上述4艘船舶工作,被拖欠工资4100元为由,于2004年6月29日向本院申请债权登记。本院于2004年7月29日准予原告的债权登记申请。

本审判员认为:本案属船员劳动报酬纠纷。原告在办理债权登记后提起本案诉讼,本案属确权诉讼。

原告受被告雇佣为被告看管船舶,双方存在事实上的雇佣合同关系,被告应当按照约定的工资标准按月向原告支付劳动报酬。被告确认拖欠原告工资4100元,应如数向原告支付。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船员劳动报酬的给付请求具有船舶优先权,可从产生该海事请求的船舶的拍卖款项中优先受偿,但海事请求人须自船舶优先权产生之日起一年内通过法院扣押产生优先权的船舶来行使,否则船舶优先权消灭。“粤番禺油3015”船、“粤番禺油3016”船、“粤番禺油3017”船、“粤番禺油3018”船因另案被本院裁定拍卖,原告于2004年6月29日(在本院强制拍卖该4艘船舶的公告期内)申请债权登记,要求从船舶拍卖价款中优先受偿,可视为行使船舶优先权。因此,原告主张的劳动报酬请求,在2004年6月29日之前一年内发生的才具有船舶优先权。原、被告双方约定的劳动报酬为月工资,没有约定支付时间。在我国,个人雇工的当月劳动报酬通常在下月支付,故原告对每月劳动报酬的海事请求权产生于下月。原告请求确认的债权是2002年3月1日至9月15日的劳动报酬,该海事请求所具有的船舶优先权发生于2002年10月之前,至原告行使船舶优先权之日已超过法律规定的1年行使优先权期限。该海事请求权原本具有的船舶优先权已因原告在优先权产生之日起一年内不行使而消灭,不再具有优先受偿的权利,只可作为普通债权从本院拍卖“粤番禺油3015”船、“粤番禺油3016”船、“粤番禺油3017”船、“粤番禺油3018”船所得价款中受偿。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第一百一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何某某支付原告梁某工资4100元;

二、驳回原告梁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174元由被告负担。

以上给付金钱义务,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完毕。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覃伟国

二00四年十月十日

法官助理冯金如

书记员杨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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