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唐某丁、武某戊离婚后财产纠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唐某丁,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衡阳县人,无业,住(略)。

委托代理人廖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衡阳县人,职工,住(略)。

上诉人(原审被告)武某戊,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中国移动股份有限公司衡东分公司职员,住(略)。

委托代理人武某己,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中国移动股份有限公司衡东分公司职员,住(略),系武某戊之父。

委托代理人陈某,湖南楚云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唐某丁、武某戊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衡阳市X区人民法院(2010)石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11年10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11月4日组织了庭前证据交换,同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唐某丁的委托代理人廖某某、武某戊的委托代理人武某己、陈某到庭参加诉讼。

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武某戊所购买的位于衡阳市X区X路新兴大厦601、X号建筑面积为159.1m2的房屋,登记的所有权人系上诉人武某戊,共有权人系其父亲武某己,武某己与本案有利害关系,系必须参加诉讼的当事人,但原审未追加为当事人,影响了本案的正确处理,系程序违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八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湖南省衡阳市X区人民法院(2010)石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发回湖南省石鼓区人民法院重审。

本案二审受理费2700元予以退还。

(转接下页)

(此页无正文)

审判长肖剑星

审判员何闰英

审判员王洪峰

二○一二年二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王蓉

校对责任人:王洪峰打印责任人:王蓉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

(四)原判决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

第一百八十三条必须参加诉讼的当事人在一审中未参加诉讼,第二审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自愿的原则予以调解,调解不成的,发回重审。发回重审的裁定书不列应当追加的当事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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