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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楚天柠檬酸企业有限公司与中国光大银行深圳分行借款担保合同纠纷案

时间:2001-04-18  当事人:   法官:   文号:(1998)经终字第229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1998)经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北楚天柠檬酸企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咸宁市温泉三号桥。

法定代表人:杜某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方晓,湖北省平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蒋家盛,湖北省平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光大银行深圳分行。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X路。

负责人:杨某某,该分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郑某,该分行职员。

委托代理人:陈华,北京天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湖北省咸宁地区行政公署计划委员会。住所地:湖北省咸宁市X镇。

负责人:李某某,该委主任。

原审被告:湖北省咸宁地区行政公署财政局。住所地:湖北省咸宁市X镇。

负责人:胡某某,该局局长。

上诉人湖北楚天柠檬企业有限公司为与被上诉人中国光大银行深圳分行、原审被告湖北省咸宁地区行政公署计划委员会、湖北省咸宁地区行政公署财政局借款担保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1996)鄂经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宋晓明担任审判长,审判员于松波、代理审判员吴庆宝参加评议的合议庭并进行了审理,书记员王宪森(代)担任记录。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查明:1988年3月30日,湖北楚天柠檬企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楚天公司)与原中国投资银行深圳市分行(以下简称深圳投行)签订一份协议书,约定楚天公司拟向美国IMC财团借款1000万美元,借款协议生效后,楚天公司即将全额转入深圳投行在海外代理行或深圳投行指定账户,随入楚天公司在深圳投行开设的美元账户。楚天公司在深圳投行账户的全部金额按楚天公司指示办理。部分用于抵押,部分用于进口设备,部分用于存款。深圳投行同意为楚天公司以美元抵押贷款2500万元人民币(分两年四次)。楚天公司在深圳投行的存款利率按中国银行外商投资存款利率执行,深圳投行同意为楚天公司提供贸易结算、进口设备等银行服务。

上述协议签订后,楚天公司向深圳投行出具一份用款计划表称,向美国IMC财团借入1400万元瑞士法郎,并通过美国美洲银行香港分行兑换成美元入账,在入账之后,110万美元存放活期,其中100万美元用以抵押贷人民币。100万美元存放半年期,到期抵押贷人民币。150万元存放一年半,到期用于抵押贷人民币。150万美元存放二年,到期用以抵押贷人民币。200万美元存放一年,到期用以引进设备等。金额(约240万美元)可存放一年以上。以上存款利率皆按中国银行外商投资存款利率付息。活期年利率250%,一年以上定期存款按一年存款利率付息。利率半年浮动一次,半年结算一次利息。每存款期利率提前二天通知(付息结算时间与付息给IMC的时间衔接起来)。外汇抵押贷款人民币部分,从抵押之日起互不计息。此用款计划作为双方在1988年3月30日签订的协议之附件,并作为存款指示。

1988年5月31日,楚天公司分别出具了三张本票规定,第一批280万瑞士法郎还款期为1991年5月17日;第二批280万瑞士法郎还款期为1992年5月11日;第三批840万瑞士法郎还款期为1993年5月6日。深圳投行行长毕时雨在上述三张本票担保人栏内签字。1988年6月6日,湖北省咸宁地区行政公署计划委员会(以下简称咸宁计委)、湖北省咸宁地区行政公署财政局(以下简称咸宁财政局)向深圳投行出具反担保函称,根据楚天公司与美国IMC财团于1988年5月12日签订的借款1400万瑞士法郎合同,贵行作出了为该笔借款到期还本付息的对外担保,我们向贵行提供反担保,在楚天公司到期不能按期还本付息将由贵行承担责任时,我们负责偿还本息给贵行。

1988年6月17日,楚天公司所借1400万法郎汇入深圳投行在香港的代理行美洲银行时兑换成(略)美元,存入楚天公司在深圳投行开设的美元账户上。同年8月1日,深圳投行与楚天公司签订一份以100万美元抵押贷款人民币500万元贷款借据,深圳投行将500万元人民币汇给楚天公司。

1989年7月19日,楚天公司杜某某、深圳投行毕时雨、美国IMC财团代表人赵善玲共同签署了一份“关于楚天公司贷款延期还款的意向书”,意向书载明,由于国内各种手续延误了工程的建设,因此在归还第三期贷款时可能出现困难。经认真磋商,成达如下意向:中方要求延期到1995年还清,IMC财团赵善玲表示,如第三期一次还清有困难,也可要求延期,但最多不超过二年。深圳投行表示同意继续履行银行责任。

1989年7月29日,深圳投行毕时雨等人赴咸宁市,就柠檬酸工程与地区有关领导交换了意见。认为,由于种种原因影响,工程进度慢了一步。应克服困难,加快进度,尽快建成投产。为了保证偿还借款,可以采取以下办法:一是要求推迟还款期;二是以合资名义向外借款;三,如上述两个办法都不能解决,将在地区内通盘考虑该项目还款。

在审理期间,深圳投行向原审法院提交了一份该行致咸宁地区行政公署、落款日期为1989年7月26日“关于推迟楚天柠檬酸厂项目施工的意见”称,国外付款银行已对项目还款能力表示怀疑,要求提供深圳投行的有关情况,已把责任明确为银行与项目双方。借款一年多来,由于受多方面的影响,项目进展与原计划脱节,经初步预算,前期工程不存在任何问题的情况下,还款期也必须推迟三年左右。将对投行造成压力,也会危害企业与银行之信誉。人民银行于1988年8月12日明确了对各类企业的国外借入外汇不再办理抵押,这意味着项目所需2000多万元必须通过其他途径解决,而目前绝不现实。其次,今年2月份,财政部发出通知,地方财政部门不得对经济合同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这意味着反担保得不到落实。只有推迟项目的施工进展,才能保证还本付息。如果项目不上马,还可以通过其他途径取得效益,同时,由于汇率差,已保证了资金不会受到较大损失。建议通过这些途径先取得经济效益,再将收益用于该项目本身的需要,是一种较好的处理问题的办法。楚天公司如满足不了,提出自行解决人民币投资的方案,并为深圳投行所接受;地区财政部门的担保须财政部认可;提供有效担保,以保证外债能够按时还本付息的条件,则深圳投行按上述意见办理。

1993年3月1日,深圳投行以(93)深投银字第X号函致楚天公司、咸宁计委、咸宁财政局,要求按时偿还外债。该函称,外债将于1993年5月6日最后一期还本付息8705万瑞士法郎,楚天公司在深圳投行保证金仅为292万美元,缺口约290万美元或433万瑞士法郎。要求尽快筹集资金,按期对外付款。同时,要求咸宁计委和财政局切实履行担保义务。该笔资金在引进时按当时汇率折换为美元存于深圳投行,但因项目进展缓慢,咸宁行署决定停建该项目,经商定,该笔款项除已使用约130万美元外,其余不再动用,全部作为对外还本付息的保证金。到目前,已两次还本共560万瑞士法郎和付息共470万瑞士法郎,因前期用款、支付利息及汇差损失,使最后一期还本产生较大资金缺口。一旦逾期,将会导致国际上债务纠纷。为作好对外还款工作,深圳投行领导虽于1989年7月和1992年1月两次赴咸宁了解情况,协商解决办法。咸宁行署及有关领导认为,反担保是在当时的情况下作出的,继续有效。由于还款时间紧迫,谨请行署领导作为一件大事列入议事日程,尽快研究解决办法,实现按期还款。

1993年5月6日,楚天公司致函深圳投行称,我公司还余460万瑞士法郎未付,请贵行即日予以代还,并转为内债,具体转换手续,付双方商定时间办理。深圳投行收函后,于同年5月10日以(略)美元买入460万瑞士法郎,偿还给IMC财团,同时以(略)美元买入1725瑞士法郎偿还了延期四天的利息。

1993年7月13日,深圳投行向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楚天公司、咸宁计委、咸宁财政局偿付垫付款项。此间,三被告提出管辖权异议。同年9月22日,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以(1993)深中法经一字第X号民事裁定,驳回三被告的管辖权异议。三被告不服上诉至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1994年2月4日,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以(1994)粤法经一上字第X号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1994年12月26日,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以(1994)深中法经一初字第X号作出一审民事判决,判令楚天公司给付深圳投行借款人民币500万元及利息。1994年12月29日,最高人民法院以法经(1994)X号复函致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本案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为宜。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对本案无管辖权。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应裁定撤销一、二审裁定,将本案移送湖北省咸宁地区中级人民法院管辖。1996年3月6日,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以(1999)鄂经他字第X号函,要求咸宁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将本案移送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1996年4月1日,咸宁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将此案移送至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在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期间,楚天公司进行答辩并提出反诉请求。请求判令深圳投行依法支付违约金,赔偿因其违约给楚天公司造成的损失(略)美元、(略)瑞士法郎及人民币(略)元。

原审期间,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委托湖北省审计事务所审计,结论为:深圳投行买入460万瑞士法郎用美元为(略)元;楚天公司在深圳投行存美元(略)元、瑞士法郎(略)元、(略)港元。深圳投行少计存款利息(略)美元。深圳投行作8笔外汇买卖,扣收楚天公司逆差损失(略)美元和手续费(略)美元。深圳投行收取担保费(略)美元,占担保总额的191%。楚天公司无效投入和损失为(略)元人民币和(略)美元。

另查明:1988年6月18日,楚天公司与深圳投行签订一份委贷协议书,约定,楚天公司提供927万美元,作为委贷资金。楚天公司确定借款单位、期限、利率及数额;深圳投行负责与借款单位签订合同、负责发放贷款。双方采取共担风险,收益双方按4∶6分成。

又查明:1999年3月19日,中国人民银行以银管(1999)X号文批复中国光大银行,同意将原中国投资银行137家营业网点变更为中国光大银行营业网点。

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投行深圳分行为楚天公司对外借款提供的担保应为有效。借款到期后,楚天公司尚欠美国IMC财团本金460万瑞士法郎无力偿还,在深圳投行代其偿还了外债后,履行了担保义务,其向楚天公司进行追偿,理由正当,应予支持,楚天公司应按审计确认的金额如数付给深圳投行。深圳投行未按期履行对外付款的担保义务,其拖延四天付款所支付的利息(略)美元,应由其自行承担。深圳投行在楚天公司未授权的情况下,以其名义用其美元存款进行外汇买卖业务,并收取外汇买卖的逆差损失和手续费,不符合法律规定,应将此款如数退还给楚天公司。经审计部门审计,深圳投行还应如数付给楚天公司的美元、瑞士法郎、港币等存款和少计付的利息。深圳投行不主动与楚天公司结算往来账目,并少计付楚天公司应得的款额,其对本案纠纷的产生应负一定责任。楚天公司反诉称,深圳投行未按美元抵押贷款人民币协议履行其义务,属违约行为,应承担违约责任,并提出赔偿其经济损失和向其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但楚天公司不能提供深圳投行应办理抵押贷款而未办理使其权利受到侵害后,其在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期间内主张过权利的有关证据加以证明,其称曾口头主张过权利的事实也不被深圳投行所认可,故楚天公司提出的反诉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期限,不受法律保护,其反诉请求该院不予支持。在深圳投行代为偿还外债后,楚天公司拒不向深圳投行付款,其对本案纠纷应负主要责任,咸宁计委和咸宁财政局系国家行政机关,不能对外提供担保,故反担保合同无效。依照有关法律规定,咸宁计委和咸宁财政局应对楚天公司的债务负赔偿责任。经该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九条第(一)项、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零六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一、楚天公司偿付深圳投行代付款本金(略)美元。二、深圳投行支付楚天公司的美元存款、少计付的利息、扣收的外汇买卖损失及手续费共计(略)美元和(略)瑞士法郎,(略)港币(瑞士法郎和港币在执行时按当日的美元牌价折算成美元计付)。三、一、二项相互冲减后,楚天公司应据实向深圳投行支付本金余额及利息(从1993年5月7日至付清本金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一年期固定资产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在判决生效之日起30内付清。四、咸宁计委和咸宁财政局对楚天公司的上述债务负赔偿责任。五、驳回楚天公司的反诉请求。六、驳回深圳投行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略)美元,深圳投行负担(略)美元,楚天公司负担5243美元,咸宁计委负担5243美元,咸宁财政局负担5243美元。案件审计费人民币(略)元,深圳投行负担(略)元,楚天公司负担(略)元,咸宁计委负担(略)元,咸宁财政局负担(略)元,反诉费(略)元人民币,由楚天公司负担。

楚天公司不服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的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本案担保纠纷是一起附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起诉不能排除附条件,采取剥离附条件的义务和责任后,深圳投行以孤立的担保人身份起诉,是片面的和不真实的。由于深圳投行截留楚天公司的银行存款,自用滚动受益,深圳投行成了实际上的用款人,造成楚天公司不能如数偿还外债,是深圳投行的过错造成的,其应承担偿付义务,无权向楚天公司追偿。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1988)X号《关于开办外汇抵押人民币贷款业务几项补充规定的通知》发布于1988年8月12日,而在该通知发布之前的1988年3月30日双方已签订《协议书》,5月31日已签订了引资担保合同;1988年6月16日,1400万瑞士法郎已入账户,补充规定无溯及力。深圳投行未以美元为抵押,向楚天公司提供贷款,应承担违约责任。深圳投行以补充规定为幌子,其实质是为了掩盖在香港金城银行、美洲银行炒作外汇买卖的行为。因楚天公司无钱建厂,同时承担利率、汇率之风险,并造成无效投入的重大损失,深圳投行应予赔偿。楚天公司与深圳投行就担保费、手续费达成口头协议,即一次性收取担保费4‰、手续费1‰,而深圳投行又重扣收4‰的担保费,多收取(略)美元,应予返还。因深圳投行向无管辖权的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在争讼管辖权时,楚天公司不可能向无管辖权的人民法院主张权利。在案件管辖确立之后,1996年7月6日,楚天公司针对本诉向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反诉,离诉讼时效届满1997年2月10日还相差7个月。深圳投行1993年6月2日向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1996年5月28日向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起诉,超过诉讼时效近一年;楚天公司于1993年7月31日向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管辖权异议,1996年7月6日向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反诉,也超过诉讼时效近一年,楚天公司也同样因管辖权争议,时效也应中断。所以,原审法院认定“楚天公司提出的反诉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期限”,违反事实及法律规定。楚天公司在致最高人民法院的申诉书中已指出,“被申诉人仅将第一次的500万元人民币给了我公司外,其余的2000万元人民币依约多次与被申诉人交涉无结果。由于被申诉人违约,迫使我公司工程停工,造成巨大经济损失。”说明在诉讼时效内,通过申诉程序,楚天公司明确提出了依法追究被申诉人的违约责任,赔偿损失的请求。请求依法予以纠正。

咸宁计委、财政局陈述称,深圳投行以担保人的名义,强行占有、使用、处分、收益担保人借款,造成建厂资金不能到位,导致被担保人重大经济损失,应承担民事责任。

深圳投行答辩称:楚天公司从境外借来款项后,该笔款项一直为其所有,完全在自由使用该笔款项,深圳投行并未限制楚天公司对款项的使用。楚天公司在借款后18个月,施工图纸还未出齐,项目迟延;不能动工,是因其决策失误。楚天公司将款项存放深圳投行是为了生息。本案存在本诉及反诉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本诉是担保纠纷,反诉为借款纠纷,楚天公司未提出反诉,不应审理与反诉有关的法律关系。楚天公司在向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管辖权异议时,完全可以提起反诉。而该公司并未提出,只能承担超过诉讼时效的法律后果。项目失败的原因不在于资金问题,而在于决策失误。

本院认为:楚天公司与美国IMC财团签订的借款协议以及深圳投行为楚天公司签订的对外借款提供的担保均应认定为合法有效。借款到期后,深圳投行为楚天公司垫付了尚欠的460万瑞士法郎,履行了担保义务,其有权向楚天公司追偿。但深圳投行未按楚天公司向IMC财团出具的本票约定的付款期限履行对外付款的担保义务,延迟付款支付的利息,应由深圳投行自行承担。

深圳投行未经楚天公司授权的情况下将楚天公司存入该行的款项进行外汇买卖,所造成的损失,应由深圳投行自行承担。深圳投行并不得收取手续费。深圳投行应将楚天公司的存款利息,如数偿付楚天公司。

深圳投行在楚天公司提供以美元为抵押的情况下,本应根据楚天公司的指令,向楚天公司提供人民币贷款。但在合同履行过程中,由于项目进展缓慢,咸宁行署决定缓建柠檬酸厂项目。深圳投行1993年3月1日出具了(93)深投银字第X号函,称关于“项目进展缓慢,咸宁行署于89年6月4日风波后决定停建该项目,经商定,该笔款项除已使用约130万美元之外,其余不再动用,全部作为还本付息的保证金。”楚天公司对上述内容并未提出异议;楚天公司也不能就该公司曾向深圳投行索取贷款的主张进行举证;且因1993年5月6日在第三批外债到期之日,楚天公司认可还余460万瑞士法郎未还,请深圳投行代为偿还,并转为内债,说明楚天公司认可了本案债务。因此,楚天公司关于因深圳投行不向楚天公司提供贷款的违约行为,使楚天公司无钱建厂,同时承担利率、汇率之风险,并造成无效投入的重大损失,深圳投行应予赔偿的上诉理由,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

深圳投行于1993年6月2日向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楚天公司在答辩期间提出了管辖权异议。本案管辖权确立之后,1996年5月28日,深圳投行向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同年7月6日,楚天公司提出了反诉。楚天公司的反诉请求,并未超过法定诉讼时效。原判认定反诉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期限,不受法律保护不当,应当纠正。但因其反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对其主张不予支持。深圳投行收取楚天公司担保费共计(略)美元,占担保总额(略)美元的191%。因双方并没有就担保费的收取问题达成书面协议,中国人民银行对收取担保费也没有具体费率的规定,原判根据《中国农业银行外汇担保管理试行办法》的规定,认定深圳投行收取的担保费合法,并无不当,亦应予维持。

咸宁计委、财政局作为国家机关,不能为企业贷款提供担保,本案咸宁计委、财政局向深圳投行提供的反担诉应认定为无效。但咸宁计委、财政局应承担赔偿责任。

综上所述,原判认定事实基本清楚,法律适用亦无不当,应予维持。楚天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略)元,由楚天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宋晓明

审判员于松波

代理审判员吴庆宝

二00一年四月十八日

书记员王宪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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