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薛某某诈骗、招摇撞骗案

时间:2004-09-29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4)穗中法刑二终字第474号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04)穗中法刑二终字第X号

原公诉机关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薛某某,男,44岁,汉族,文某程度高某,出生地河南省荥阳市,住(略)。2002年4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7日被取保候审。因本案于2003年1月31日被刑事拘留,2003年4月21日被逮捕,现押于广州市天河区看守所。

辩护人高某某、张某某,广东海云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审理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薛某某犯诈骗罪和招摇撞骗罪一案,于2004年7月6日作出(2004)天法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薛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和提审,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在1997年3月至7月期间,被告人薛某某谎称是国家安全部'三产办'主任、拟任国家安全部派驻香港'华安集团公司'老总及中美资产、民族遗产解冻委员会中国大陆办事机构联络员,骗取了广州市劳士达实业公司经理唐某的信某,以有一辆奔驰小汽车在广州空军司令部维修需要交40多万元的修理费和欠款,要唐某为其出资,汽车提出来后给唐某使用或卖给唐某为名,先后在广州市荔湾区黄沙海鲜市场香港仔渔村等处,共骗得唐某人民币43万元及港币3万元之后逃匿。2002年4月21日,被告人薛某某被抓后在河南省荥阳市公安局退赃人民币46万元。

在2001年3月至7月期间,被告人薛某某冒充国家安全部副部长,自称是外派到联合国安全警务装备部中国部(后改为'联合国金融调查部')的代副部长兼港澳局局长,在广州国茂大酒店、吴川市等地,骗取了吴川市X街博茂居委井头村支部书记陈某、吴川市人民法院麦某等人的信某,谎称可以办理吴川市汽车客运站用地审批手续及提供军校指标、安排子女进入安全部工作等事项,接受吃喝送礼。

在2000年至2003年1月,被告人薛某某冒充上述身份,谎称可以办理提干、找工作、读军校等事宜,骗取了武警广东省总队司机刘某的信某,致使刘某及其家人长期为其提供接送、吃住、娱乐等招待。

在2003年1月17日,被告人薛某某伙同靳某(另案处理)等人驾驶粤0-(略)和WJ15-(略)两辆假特种号牌小汽车到本市海珠区珀丽酒店,薛某称是国家安全部副部长,手持伪造的《国家安全部监视跟踪特别通行证》,以执行公务为名调查一住客登记资料及电话通话情况,事后驾车鸣警笛离去。

原审判决列举了被害人唐某某、陈某甲、麦某乙、文某某、刘某丙、刘某丁等人的陈某及辨认笔录和证人谢某某、戴某某、杨某戊、蔡某某、陈某己、郑某某、杨某庚、梁某某、陈某辛、麦某壬、李某某、王某某、林某癸、信某某等人的证言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安全部出具的证明、广州市国家安全局出具的证明、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广东省总队出具的证明,还有同案人黄康华的供述和被告人薛某某的供述等证据为认定依据,原审判决认为被告人薛某某的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和招摇撞骗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百七十九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九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被告人薛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万元,犯招摇撞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万元;缴获的作案工具丰田佳美小汽车(车架号码(略)-(略),发动机号码5S*(略))一辆、(略)车号牌一副、粤A-(略)车号牌一副、广东省公安机关警备牌一副、武警大校制服一套、手铐一副、警报器一个以及被告人薛某某名字的往来港澳通行证一本、香港居民身份证一个、港澳居民来往内地通行证一张、国家安全部监视跟踪特别通行证一张,予以没收,上缴国库;缴获的现金人民币(略).2元、港币6260元、美元500元、伊拉克第钠尔250元、外币4张等均抵作罚金上缴国库。

上诉人薛某某上诉否认诈骗和招摇撞骗,其辩护人提出原审判决认定被告人薛某某犯诈骗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请求二审法院改判.

在本院审理中,上诉人薛某某未提出新的证据,本院对原判所列证据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认为,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

本院认为,上诉人薛某某冒充国家安全部工作人员,虚构有奔驰小汽车转卖的事实,占有他人修车、购车款项后逃匿,其行为符合招摇撞骗罪和诈骗罪的犯罪构成要件,依照刑法理论原则从一重罪判处,应认定上诉人薛某某的行为构成诈骗罪。上诉人薛某某退清全部诈骗赃款,对该罪可酌情从轻处罚。上诉人薛某某及其辩护人提出上诉人薛某某的行为不构成诈骗罪的辩解、辩护意见,经查,有被害人唐某某的陈某和证人谢某某、戴某某等人的证言以及一致指认,证实上诉人薛某某收取人民币46万元后逃匿的事实,故其辩解、辩护意见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上诉人薛某某假冒上述身份,长期在广州、吴川等地骗吃、骗喝和谋取非法利益,损害了国家机关的名誉和威信,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招摇撞骗罪,并依法从重处罚。上诉人薛某某上诉否认招摇撞骗的辩解,经查有被害人陈某甲、麦某乙、文某某、刘某丙、刘某丁等人的陈某及证人杨某某、蔡某某、陈某己、郑某某、杨某庚、梁某某、陈某辛、麦某壬、李某某、王某某、林某癸等人的证言及一致指认证实上诉人薛某某在广州、吴川等地冒充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进行招摇撞骗的事实,故其辩解无理,本院不予采纳。上诉人薛某某犯数罪,应数罪并罚。上诉人薛某某为犯罪而使用的物品,依法应当没收。上诉人薛某某因本案被河南省荥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7天,后被取保候审,拘留的7天予以折抵刑期。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及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李某辉

审判员余锦霞

代理审判员李某东

二OO四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邓慧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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