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琼海龙某橡胶贸易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南分公司与湛江市沧海船务有限公司、广州市港信航务实业有限公司船舶碰撞货损赔偿纠纷案

时间:2004-09-28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3)广海法初字第247号

广州海事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3)广海法初字第X号

原告:琼海龙某橡胶贸易有限公司。住所:海南省琼海市X街。

法定代表人:马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运福,广东恒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南分公司。住所:海南省海口市X路X号华能大厦X楼。

负责人:宋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运福,广东恒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黄晖,广东恒运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

被告:湛江市沧海船务有限公司。住所:广东省湛江市霞山西人民东二路特力花园X室。

法定代表人:陈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许光玉、龙某某,广东纵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州市港信航务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广州市黄埔区X路丰乐商务中心二楼X室。

法定代表人:陈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冯建成,广东格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何某某,广州市港信航务实业有限公司副经理。

原告琼海龙某橡胶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称龙某公司)诉被告湛江市沧海船务有限公司(以下称沧海公司)、广州市港信航务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称港信公司)船舶碰撞货损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3年4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3年5月28日、6月17日进行庭前证据交换,6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7月22日,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南分公司(以下称太保海南公司)申请作为共同原告参加诉讼,本院予以准许,并于10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因港信公司和沧海公司分别申请设立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基金,该两案当时正在审理过程中,本案需要以该两案的审理结果为依据,12月1日,本院裁定本案中止审理。2004年4月26日,中止诉讼的原因消除,本案恢复诉讼。原告龙某公司委托代理人杨运福、太保海南公司委托代理人杨运福、黄晖,沧海公司委托代理人许光玉、龙某某,港信公司委托代理人冯建成、何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龙某公司诉称:2003年3月10日,原告将自己所有的3个集装箱货物烟胶交由沧海公司的“银虹”轮承运。3月13日,“银虹”轮与港信公司的“穗港信202”轮在广州港沙角对开水域发生碰撞,导致“银虹”轮及其所载货物沉没。沧海公司是“银虹”轮的船舶所有人和经营人,港信公司是“穗港信202”轮的船舶所有人和经营人。船舶碰撞造成原告货物受损的损失450,850元,海口至上海的运费9,150元,鱼珠港港口处理费用3727.50元,打捞保管费(略).83元,检验费3135元,申请扣押“穗港信202”轮的申请费5000元,执行费5000元,申请冻结“银虹”轮保险理赔款的申请费2270元,执行费5000元,调查取证费2000元,以及案件受理费及交通、电信、律师费等其他各种费用共600,000元。请求法院判令两被告按其在船舶碰撞事故中应当承担的责任比例赔偿原告的损失(略)元及其利息,利息从2003年3月14日起算,到被告付清所有赔款时止,按年利率5.49%计算;确认原告的损失或费用具有船舶优先权;被告沧海公司承担财产保全所支付的申请费和执行费,被告港信公司承担诉前扣押“穗港信202”轮的申请费、执行费及诉讼中财产保全的申请费和执行费。

原告龙某公司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以下证据:1、龙某公司向海南远卓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称远卓公司)购买烟胶的《天然橡胶购销合同》;2、龙某公司向远卓公司付款的转账支票存根;3、远卓公司收款后出具的《收据》;4、龙某公司将橡胶转卖给上海沪巨联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称沪巨联公司)的《天然橡胶购销合同》;5、龙某公司将烟胶装上“银虹”轮的第(略)号《集装箱货物运单》;6、中国外轮理货总公司海口分公司的理货单12张及其对理货情况的《说明》;7、海口金轮货运有限公司(以下称金轮公司)和沧海公司出具的集装箱装货情况的《证明》;8、金轮公司和沧海公司关于纠正收货人名称的《证明》;9、金轮公司开具的运费发票;10、金轮公司关于已收到运费的《证明》;11、“银虹”轮的《船舶国籍证书》;12、“穗港信202”轮的《船舶国籍证书》;13、船舶碰撞事故后有关利益方签署的《备忘录》;14、龙某公司支付打捞保管费的《收款收据》;15、龙某公司等货主与广州市三益船务货运有限公司(以下称三益公司)签订的《水路货物运输合同》及其所附的货物清单;16、三益公司收到龙某公司支付的运费后开具的收据;17、龙某公司委托太保海南公司代为委托商检机构检验货物的《委托书》;18、中国进出口商品检验广东公司(以下称商检公司)关于橡胶的《残损鉴定报告》;19、龙某公司委托太保海南公司支付商检费的《委托书》;20、太保海南公司支付商检费的发票2张;21、太保海南公司支付检验费明细表;22、龙某公司将受损烟胶转卖给琼海双龙某易有限公司(以下称双龙某司)的《天然橡胶购销合同》;23、双龙某司支付货款的银行进帐单和客户回执;24、龙某公司损失清单。

经原告龙某公司申请,本院从广州海事局沙角海事处调取的证据有:1、对沙角海事处工作人员邹代胜的调查笔录1份;2、“穗港信202”轮《海上船舶检验证书簿》中的《内河船舶最低安全配员证书》、《海上船舶载重线证书》、《海上船舶吨位证书》、《海上货船适航证书》复印件;3、“穗港信202”轮的《水上交通事故报告书》;4、2001年颁发的“银虹”轮《海上船舶检验证书簿》中的《海上货船适航证书》、《海上船舶载重线证书》、《海上船舶吨位证书》、《沿海船舶最低安全配员证书》复印件;5、“银虹”轮《船舶国籍证书》;6、“银虹”轮《船舶所有权证书》;7、“银虹”轮的《水上交通事故报告书》;8、沙角海事处对“银虹”轮船长李良同、大副吴柯清、水手陈某交、二管轮陈某曾、沧海公司经理陈某昔的询问笔录;9、“银虹”轮本航次船员名单;10、沙角海事处对“穗港信202”轮的船长高景智、水手陈某华的询问笔录;11、高景智、陈某华和谭磊明的船员服务簿复印件;12、“穗港信202”轮的3月12日和3月13日的航海日志;13、珠江口川鼻水道航道图1份;14、两船碰撞过程的部分雷达航迹记录。

原告太保海南公司诉称:太保海南公司作为本次碰撞事故中龙某公司货物的海上保险人,已对上述货物因本次保险事故造成的损失做出了理赔,支付了保险赔偿金(略).52元,取得对事故责任方的代位求偿权。请求法院判令两被告按其在“银虹”轮与“穗港信202”轮碰撞事故中应承担的责任比例赔偿太保海南公司(略).52元及其利息,利息从2003年6月30日起算,按年利率5。49%计算至付清之日止;确认太保海南公司的海事请求具有船舶优先权;两被告按其责任比例承担龙某公司申请财产保全、申请证据调查支付的申请费、执行费,及太保海南公司为处理本次事故所支付的交通、电信、差旅费和律师费等费用,并由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太保海南公司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以下证据:1、“银虹”轮《船舶国籍证书》;2、“穗港信202”轮《船舶国籍证书》;3、集装箱货物运单;4、国内水路、陆路货物运输保险凭证;5、国内水路、陆路货物运输保险条款;6、保险赔偿协议;7、付款委托及权益转让书;8、交通银行转账支票存根;9、交通银行海南分行进帐单;10、交通银行汇票委托书(存根);11、龙某公司出具的赔款收据2张;12、水上交通事故报告书。

太保海南公司申请作为共同原告参加诉讼后,龙某公司对太保海南公司的诉讼请求及其所主张的事实和理由均予确认,并同意将其诉讼请求变更为太保海南公司已支付的赔偿金以外的部分。

被告沧海公司辩称:从广州VTS中心记录的“穗港信202”轮与“银虹”轮碰撞过程可见本次事故完全是“穗港信202”的单方过错造成的。珠江口进出港航道是狭水道,“穗港信202”轮靠近其左舷的外边缘航行,在航道中逆行,违反《1972年国际海上避碰规则》(下称《避碰规则》)的规定。“穗港信202”轮严重疏忽了望。事故发生地为广州港沙角S9锚地附近水域,属于广东省海事局划定的X号横越区。“穗港信202”轮在碰撞前后的航速均在10节以上,没有保持安全航速,违反《珠江口水域船舶安全航行规定》(下称《航行规定》)第二十七条的规定。该轮于0151时航向变为164°后,呈横越航道的态势,是让路船,但没有发现正常航行的“银虹”轮,也没有按规定鸣放声号,没有减速或向左转向,而是多次小角度朝着右前方的“银虹”轮转向,违反《航行规定》第二十六条的规定,最终导致碰撞的发生。

“穗港信202”轮满载吃水3米。但从海事局对船长高景智的调查笔录中可知该轮船艏吃水3.5米,船艉吃水3。8米。该轮严重超载,影响船舶操纵性能。港信公司提交的“穗港信202”轮船舶证书和船员证书是复印件,不能证明该轮具有合格的船舶证书和配备了合格的船员。该轮是不适航船舶。

“银虹”轮在碰撞事故发生过程中没有过错。“银虹”轮事故航次没有超载。碰撞事故与该轮船员配备没有因果关系。该轮的《水上交通事故报告书》记录了初见“穗港信202”的情况,其观察数据和VTS中心的记录基本一致,表明“银虹”轮保持了正规了望,及早发现了来船。“银虹”轮初见“穗港信202”轮的时间为0135时,距离为2海里,他船方位右舷前方15°,航向135°,航速10节。在该观测点上,两船没有碰撞危险。碰撞危险是由于“穗港信202”轮从135°开始不断向右小角度转向并横越航道造成。“银虹”轮的航速在7节左右,没有违反《航行规定》第二十七条关于安全航速的规定。“银虹”轮顺航道行驶,是直航船,应保持航向和航速。两船当时互为右前方,构成对驶格局,可以互为右舷通过。但“穗港信202”轮在“银虹”轮向其发出右舷会船的信号并减速后没有回应,反而在相距100米时突然右转向。此时碰撞已经不可避免,“银虹”轮为减少碰撞损失,只得向左转向,其行为符合《避碰规则》第十七条第2款的规定。

原告龙某公司是货物的托运人而非收货人,为避免重复索赔,托运人即使是货物所有权人也无权向承运人索赔,故龙某公司不是适格的诉讼主体。龙某公司的损失没有足够的客观事实依据。龙某公司提供的货物残损商检报告的申请人不是龙某公司,商检方法不科学,只拆开两包检验,没有注明检验标准。龙某公司转卖受损货物没有同被告商量,也没有采取拍卖和竞买的方法以最大限度收回货物残值,减少损失,而是私自以低价变卖,不能证明原告货物损失数额是合理的。

由于龙某公司无权索赔,太保海南公司的代位求偿权也相应不能得到支持。太保海南公司向龙某公司支付保险赔偿金没有事实基础。龙某公司关于货物损失没有事实依据,太保海南公司也相应没有事实依据。本次碰撞事故完全是港信公司的过错造成,责任应由港信公司全部承担。沧海公司应依法享受海事赔偿责任限制。

被告沧海公司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以下证据:1、“银虹”轮《船舶所有权登记证书》;2、“银虹”轮《船舶国籍证书》;3、“银虹”轮《海上船舶检验证书簿》(含《海上货船适航证书》、《海上船舶吨位证书》、《海上船舶防止油污证书》、《海上船舶载重线证书》、《沿海船舶最低安全配员证书》);4、李良同、吴柯清、吴珠远、陈某京、陈某活、陈某曾、蔡波清、陈某毅、陈某清、陈某交的船员适任证书、船员证和船员服务簿;5、蔡波清到广东省农垦中心医院就诊的《门诊手册》;6、广东省农垦中心医院的《医学诊断证明书》;7、船长李良同关于蔡波清离船看病的《证明》;8、沧海公司关于蔡波清离船看病的《证明》;9、碰撞过程海图模拟图;10、“银虹”轮照片6张;11、沧海公司将受损货物运回海南的《集装箱货物运单》;12、货物交给龙某公司的《送货单》3份。

被告港信公司辩称:原告龙某公司没有同港信公司协商就低价将受损货物残值卖出,没有采取拍卖的方式,不能证明货物的合理损失。港信公司已向法院递交了设立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基金的申请,港信公司应当享受海事赔偿责任限制。港信公司已适当配备船员,使船舶处于适航状态,在本次碰撞事故中没有过错。

“银虹”轮本航次不适航。“银虹”轮所持有的船舶证书不符合国家检验规则的有关规定,其海上船舶吨位证书中缺乏对船舶有关容积的内容,其所持有的船舶检验证书簿2001年版比1998年版的内容作了毫无依据的变更,导致证书失效。1998年版船检簿和2001年版船检簿均没有V1、V2数据,湛江船检局明确指出沧海公司没有提供有效完整的图纸资料申请复核,没有V1、V2数据不能计算总吨位和净吨位。该船尺度、结构和空载排水量无任何某变的情况下满载排水量由1271.09吨变更为1787。29吨,载货量由500吨变更为1000吨。故“银虹”轮的两个船检簿均失效。该轮没有配备足额船员,按该轮《沿海船舶最低安全配员证书》规定最低配员为11人,按《船舶最低安全配员规则》规定最低配员为12人,而“银虹”轮本航次船上人员仅有9人或8人,至少缺少技工1名和(略)通用操作员。由于其配员不足,导致其驾驶台的操作指令未能及时得到机舱的响应,影响船舶避让而导致碰撞。

“银虹”轮严重超载。该轮经核定的载重量只能装载集装箱39个,按每个13吨计算,不能超过507吨,但实际上其只装载了37个集装箱重量就已经达831.156吨。该轮超载达60%以上,严重影响了船舶的操作性能和稳性,以致无法采取有效避碰措施和碰撞后迅速沉没。“银虹”轮超越航区航行。该轮《沿海船舶最低安全配员证书》上记载的航区为“湛江至海南或珠江三角洲”,即只能是“湛江至海南”或“湛江至珠江三角洲”,而本航次“银虹”轮的航区为海南至黄埔,已超航区。该轮是沿着主航道右侧行驶,没有尽量靠近航道外缘行驶,严重违反了《避碰规则》和《航行规定》的规定。“银虹”轮没有使用安全航速,在碰撞前一瞬间仍以前进四的高速度行驶,航速7.3节,加上流速则高达十多节。事故发生地点是川鼻水道,该区域没有实行强制航路和航线,根据《航行规定》第九条的规定,两船相遇时,两船应各自向右转向。但雷达航迹图表明,该轮先是保向保速,最后则向左转向,违反了航行规章而导致碰撞。该轮在避让时采用左满舵,该轮被打捞出水后也显示是左满舵位置,其采取避碰措施不当。

太保海南公司的代位求偿权基于龙某公司的索赔,龙某公司索赔的依据不足,故太保海南公司索赔也依据不足。即使太保海南公司有权索赔,也应当由被告沧海公司承担全部责任。若港信公司被判定向太保海南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也应享受海事赔偿责任限制。

港信公司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水路运输许可证;2、海上国际集装箱运输企业经营许可证;3、港信公司在报纸上刊登的关于“穗港信202”轮海上船舶检验证书簿、船舶安全检查记录簿和来往香港澳门小型船舶登记备案证书的《遗失声明》;4、广州海事局关于“穗港信202”轮船舶国籍证书、船舶最低安全配员证书遗失的《公告》;5、公安局的《受理报警回执》;6、广州船检分局关于补发“穗港信202”轮海上船舶检验证书簿的《证明》;7、“穗港信202”轮海上船舶检验证书簿(含《船舶防止油污证书》、《海上船舶吨位证书》、《海上船舶载重线证书》、《海上货船适航证书》、《内河船舶最低安全配员证书》);8、“穗港信202”轮船舶国籍证书;9、关于“穗港信202”轮的照片3张;10、广州中粮国际仓储运输公司(以下称中粮公司)关于“穗港信202”轮本航次装载货物的舱单(复印件);11、广州泰利国际货运代理公司关于“穗港信202”轮本航次装载货物的舱单(复印件);12、港信公司与中粮公司的《租船合同》;13、“穗港信202”轮船员名单表;14、船员高景智、李炽成、吴镜坤、陈某朋、杨建秋的船员服务簿和适任证书;15、船员余玉根和陈某华的船员服务簿;16、船员唐增志的适任证书;17、珠海海事局关于曾给高景智签发船长适任证书的《证明》;18、广州海事局关于杨建秋的《内河船员职务证书》是由其签发的《证明》;19、黄埔出入境边防检查站关于有“穗港信202”轮8名船员办理出境边防手续的函件;20、“穗港信202”轮的《往来港澳货运船舶船长报告书》;21、碰撞事故后广东省船舶检验局关于“穗港信202”海损情况的检验报告;22、“银虹”轮本航次装载货物的《集装箱货物运单》13份;23、“银虹”轮1998年版的船检簿(含《船舶吨位证书》、《海上货船适航证书》、《海上船舶载重线证书》、《防止油污证书(海船)附件》);24、“银虹”轮2001年版船检簿(含《海上货船适航证书》、《海上船舶防止油污证书》、《海上船舶吨位证书》、《海上船舶载重线证书》、《沿海船舶最低安全配员证书》);25、南方都市报和广州日报对本次碰撞事故的报道;26、港信公司委托代理人拍摄的“银虹”轮照片1张;27、周柏祥拍摄的“银虹”轮车钟照片2张;28、港信公司委托代理人对“银虹”轮打捞单位顺德市容奇水运公司(以下称容奇公司)总经理陈某苏的《调查笔录》;29、广东船检局湛江分局的《关于银虹轮有关技术资料的报告》。

经审理查明:2003年3月13日,沧海公司的“银虹”轮与港信公司的“穗港信202”轮在广州港沙角对开水域发生碰撞事故,导致“银虹”轮及其所载货物沉没。“银虹”轮所载货物的所有人之一林洪川另案对被告沧海公司和港信公司提起了诉讼。本院对该案做出了(2003)广海法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该判决查明:

“银虹”轮是被告沧海公司所有并经营的集装箱船。该轮2001年版船检簿的“船舶主要项目”中记载空载吃水1.9米,满载吃水4.25米,满载排水量1787。29吨,参考载货量为1000吨;其《海上船舶吨位证书》记载总吨位480,净吨位272吨。《沿海船舶最低安全配员证书》记载该船的最低安全配员为11人,分别为船长1人,轮机长1人,(略)通用操作员1人,水手2人,机工2人,值班轮机员2人,值班驾驶员2人。

发生事故的航次,“银虹”轮从海口新港码头启航前往广州黄埔外运码头,船上装载37个20英尺集装箱货物,共831.156吨。“银虹”轮在装载集装箱时依法核定的参考载货量为1000吨,而该轮本航次实际装载831.156吨,并未超载。船上船员共9人,分别为船长李良同、大副吴柯清、二副吴珠远、轮机长陈某京、大管轮陈某活、二管轮陈某曾、水手陈某清、陈某毅和陈某交,没有达到规定的船舶最低配员标准。3月13日凌晨,“银虹”轮船长李良同在驾驶台指挥航行进港,大副吴柯清操舵,水手陈某交协助了望,机舱值班员陈某曾。

“穗港信202”轮是被告港信公司所有并经营的集装箱船,总吨798,净吨446,满载吃水3米,空载吃水1。26米,参考载货量980吨。该船《海上货船适航证书》记载被批准的航区为内河A级。该船的《内河船舶最低安全配员证书》核定的最低安全配员为7人,分别为船长1人,大副1人,二副1人,轮机长1人,水手3人。

发生事故航次,“穗港信202”轮从广州黄埔开往香港,共载货27个20英尺集装箱和14个40英尺集装箱,货重471。702吨,没有超载。船上船员共8人,分别为船长高景智、大副李炽成、三副杨建秋、轮机长陈某朋、轮机员吴镜坤,水手陈某华、唐增志、余玉根。该轮的《最低安全配员证书》核定的最低安全配员为7人,其中应配备二副一人,对三副没有规定必须配备。该轮本航次实际配备8人,其中三副一人,未配备二副。三副不能代替二副,应认为该轮所配船员缺少二副,配员不当。事故当时是船长高景智操舵,水手陈某华协助了望。

约0153时两船发生碰撞。碰撞后约10分钟“银虹”轮沉没,所载货物全部落水。

根据本院(2003)广海法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在碰撞事故中,两船互有过失。“穗港信202”轮应承担60%的责任,而“银虹”轮应承担40%的责任。

另查明:2003年2月20日,原告龙某公司与远卓公司签订了《天然橡胶购销合同》,约定由龙某公司向远卓公司购买烟胶60吨,单价13,000元,总金额780,000元。龙某公司于3月7日支付了货款(略)元,将全部货款付清。远卓公司开具《收据》,确认收到全部货款(略)元。3月7日,龙某公司与上海沪巨联公司签订《购销合同》,由龙某公司将该批烟胶卖给沪巨联公司,总金额(略)元,由龙某公司负责安排运输及负担运费。3月10日,由海口金轮公司和沧海公司负责将龙某公司的烟胶装入集装箱,中国外轮理货总公司海口分公司对箱内所装烟胶的件数和重量进行了核对,结果为(略)箱内装394件,19。7吨;(略)箱内装406件,20。3吨;(略)箱内装400件,20吨。同日,上述货物装上“银虹”轮。“银虹”轮签发了(略)号运单,记载托运人龙某公司,收货人王强(后改为上海沪巨联公司),货物为烟胶。龙某公司支付了运费9150元。3月10日,龙某公司将(略)号运单项下3个集装箱的货物向太保海南公司投保,双方签署了第(略)号国内水路、陆路货物运输保险凭证,约定保险金额78万,综合险。

碰撞事故发生后,由容奇公司和麻涌角尾起重打捞队(以下称麻涌打捞队)对沉没的集装箱进行打捞。3月21日,龙某公司、太保海南公司、沧海公司及“银虹”轮上的其他货主在广州海事局沙角海事处签署《备忘录》,确认:当时共打捞起23个集装箱,每个集装箱打捞费9300元(包括将已打捞上的货物装上接运船舶的费用),东莞打私办对23个集装箱的保管费用共计(略)元(包括继续看管5天的费用),每个集装箱平均打捞费和保管费为9865.21元,由货主将该费用付至沙角海事处指定的银行账户;支付了打捞费和保管费后货主将受损货物存放在广州鱼珠码头,经广东省商检单位确定货物残值后再自行处理。3月22日,龙某公司向麻涌打捞队支付了3个集装箱货物打捞保管费(略).83元,麻涌打捞队向龙某公司开具了《收款收据》。同日,龙某公司及其他货主与广州市三益船务货运有限公司(以下称三益货运公司)签订《水路货物运输合同》,约定由三益货运公司将龙某公司等货主的19个集装箱从东莞打私办沙角水上扣押场运至广州黄埔鱼珠码头,运费7980元,其中龙某公司应负担1260元。该合同由沙角海事处作见证人。龙某公司于当日将其应当负担的运费1260元支付给三益货运公司,三益货运公司开具了《收据》。

龙某公司向太保海南公司出具《委托书》,委托其向商检公司提出商检申请并支付商检费用。3月25日及28日,商检公司经太保海南公司申请,到鱼珠码头对龙某公司的3个集装箱中货物进行了残损鉴定,并于4月10日作出了《残损鉴定报告》,其上载明:商检公司检验人员逐一核对集装箱号及封条号,封条完好,集装箱号相符;开柜后发现柜内的烟胶已发白、发胀、发霉及发臭,经切割后检查包件之内部,发现河水已浸入其内部;经随机抽取代表性样品进行检测,发现其胶质已变硬、弹性及粘性均已减弱,呈现老化,其物理性能发生了较大的改变;水分等挥发物含量实测值(湿态全样)为5.92%,而标准要求为0.8%;鉴定结论为龙某公司的烟胶货物贬值约70%。3月28日和5月13日,太保海南公司代9位货主分别向商检公司支付了商检费5000元和(略)元,合计商检费(略)元,其中代龙某公司支付的商检费为3135元。

4月21日,经龙某公司与沧海公司协商同意,由沧海公司将龙某公司的受损货物从广州黄埔港运回海口。4月23日,货物在海口交给龙某公司。同日,龙某公司与双龙某司签订《天然橡胶购销合同》,约定由龙某公司将受损的烟胶卖给双龙某司,总金额(略)元。4月29日,双龙某司向龙某公司银行账户支付了全部货款(略)元。

3月21日,太保海南公司向广州海事局沙角海事处汇款(略).83元,注明汇款用途为“施救”,其中代龙某公司支付的货物施救费及保管费为(略).83元。3月23日,龙某公司与太保海南公司经协商签署了《付款委托及权益转让书》,双方确认因船舶碰撞产生了货物打捞费每个集装箱9300元,货物保管费每个集装箱565.21元,由龙某公司向太保海南公司预借赔款(略).83元支付该施救费用。6月29日,龙某公司与太保海南公司就烟胶达成《保险赔偿协议》,约定由太保海南公司向龙某公司支付保险赔款(略).52元作为该保险凭证项下货物的全部保险赔偿;因太保海南公司已经代龙某公司支付了货物施救费及检验费等(略).81元,扣除该施救及检验费后太保海南公司还应向龙某公司支付保险赔款(略).71元。6月30日,太保海南公司通过交通银行转账支票向龙某公司支付了保险赔款(略).71元。7月4日,龙某公司向太保海南公司出具了2张赔款收据,编号分别为(略)、(略),其上载明收到的赔款数额相应分别为(略).81元、(略).71元。

龙某公司于3月18日向本院提出诉前海事请求保全申请,请求扣押港信公司的“穗港信202”轮,并责令港信公司提供80万元的担保。本院作出(2003)广海法保字第17-2民事裁定,准许龙某公司的申请,将“穗港信202”轮予以扣押。其后,港信公司申请将担保金额降低为58万元,龙某公司予以同意。本院作出(2003)广海法初字第247-X号民事裁定,将港信公司应提供担保的金额降低为58万元。9月3日,广州市商业银行天河支行为港信公司提供了58万元的信用担保,本院对“穗港信202”轮解除扣押。

龙某公司于4月9日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请求对沧海公司可能在太保海南公司取得的保险赔款进行保全。本院作出(2003)广海法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责令被告沧海公司不得向太保海南公司支取“银虹”轮到期应得的保险理赔款,以(略)元为限,责令沧海公司向本院提供(略)元的担保。

港信公司于3月20日向本院申请设立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基金,本院依法发出通知及公告,龙某公司和沧海公司在收到通知之日起七日内对港信公司的申请提出了异议。本院作出(2003)广海法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准许港信公司在本院设立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基金,基金数额为(略)计算单位。龙某公司和沧海公司不服该裁定,向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03)粤高法立民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港信公司在本院设立了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基金共(略)元人民币和(略).52美元。

沧海公司于6月5日向本院申请设立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基金,本院依法发出通知及公告,龙某公司和港信公司在收到通知之日起七日内对沧海公司的申请提出了异议。本院作出(2003)广海法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准许沧海公司在本院设立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基金,基金数额为(略)计算单位。龙某公司和港信公司不服该裁定,向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03)粤高法立民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但沧海公司没有在本院设立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基金。

合议庭成员一致认为,本案属船舶碰撞货损赔偿纠纷。碰撞事故造成龙某公司的损失,应由港信公司和沧海公司按照各自的船舶在碰撞事故中的过错责任比例分担。

原告龙某公司从远卓公司购买了本案所涉烟胶,并支付了货款,龙某公司已取得货物所有权。原告龙某公司是“银虹”轮所载3个集装箱烟胶的所有人,有权对“穗港信202”轮与“银虹”轮碰撞造成其货物的损失向船舶的碰撞双方进行索赔。沧海公司和港信公司认为龙某公司不是货物收货人,无权索赔,其主张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太保海南公司根据龙某公司的委托,申请商检公司对受损货物进行检验鉴定,不违反法律规定,不影响检验鉴定报告的效力。在对大批量货物进行检验鉴定时,随机抽样检验符合检验程序的要求。沧海公司和港信公司认为商检方法不科学,没有证据,不予支持。商检公司的《残损鉴定报告》可以作为认定货物残损程度的证据。龙某公司自行处理残损货物,符合有关各方在《备忘录》中的约定,其处理货物所得价款不低于根据《残损鉴定报告》所确定的货物残值。港信公司和沧海公司关于龙某公司低价变卖货物的抗辩理由,没有证据,不予采纳。

原告龙某公司因碰撞事故遭受的损失有:烟胶若成功卖给上海沪巨联公司而应得的销售价(略)元和货物受损残值转卖给云龙某公司的销售价(略)元之间的差价(略)元;向麻涌打捞队支付的3个集装箱货物打捞保管费(略).83元;从东莞打私办沙角水上扣押场转运至广州黄埔鱼珠码头的转运费1260元;商品检验费3135元;以上龙某公司的损失数额共计(略).83元,该损失龙某公司有权向被告索赔。龙某公司主张海口至上海的运费9150元是其根据与上海沪巨联公司的购销合同约定应当支付的运费,即使本案碰撞没有发生,龙某公司也应当按照购销合同的条款支付该运费,故该运费不应当列为船舶碰撞造成的损失。对龙某公司关于海口至上海运费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龙某公司索赔鱼珠港口处理费用3727.50元以及交通费、电信费、差旅费、律师费等费用,但没有提供相关的证据,也未提出后四项费用的具体数额,对该五项费用的索赔请求,不予支持。

龙某公司的实际损失为(略).83元,其已经从太保海南公司处实际获得赔偿的数额为(略).52元,其损失已全部得到赔偿,其向第三人要求赔偿的权利已相应转移给太保海南公司,无权再向沧海公司和港信公司索赔。对龙某公司的诉讼请求,依法应当驳回。太保海南公司已经依据保险合同赔付了龙某公司的全部损失,有权代位行使请求赔偿的权利。龙某公司的实际损失为(略).83元,太保海南公司只能在龙某公司的实际损失数额内代位请求赔偿。对太保海南公司索赔数额中超过(略)。83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本案货物损失是与“穗港信202”轮和“银虹”轮营运直接相关的因船舶碰撞造成的财产损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港信公司和沧海公司可以享受海事赔偿责任限制。“银虹”轮虽然配员不足,但事故发生时有船长李良同在驾驶台指挥船舶进港,大副吴柯清操舵,陈某交协助了望,机舱值班员为陈某曾,“银虹”轮配员不足和本次碰撞事故没有因果关系。“穗港信202”轮以三副代替二副属配员不当,但碰撞事故发生时船长高景智操舵,水手陈某华了望,其配员不当和碰撞造成的损失没有因果关系。故损失不是港信公司或沧海公司的故意或明知可能造成损失而轻率地作为或不作为造成的,龙某公司和太保海南公司认为港信公司和沧海公司无权享受海事赔偿责任限制的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港信公司、沧海公司可依照本院(2003)广海法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确定的海事赔偿责任限额限制其赔偿责任。

船舶优先权应当通过法院扣押产生优先权的船舶行使。《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二十九条第(一)项规定,具有船舶优先权的海事请求,优先权自产生之日起,满一年不行使的,其船舶优先权消灭。龙某公司或太保海南公司的海事请求权自“穗港信202”轮和“银虹”轮碰撞事故发生之日,即2003年3月13日产生,至今已超过一年。龙某公司、太保海南公司在一年内没有申请扣押“银虹”轮,以行使其对沧海公司的海事请求的船舶优先权,其船舶优先权已消灭,故太保海南公司对沧海公司的海事请求已经不能行使船舶优先权。

就龙某公司或太保海南公司的海事请求对“穗港信202”轮是否有船舶优先权,合议庭有不同意见。审判员覃伟国、詹卫全认为,龙某公司虽然曾申请扣押“穗港信202”轮,但港信公司已为本次船舶碰撞事故在本院设立了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基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的规定,责任人设立责任限制基金后,向责任人提出请求的任何某都不得对责任人的任何某产行使任何某利。龙某公司或太保海南公司与本次事故有关的债权只能在该基金中受偿,不能再通过扣押船舶行使船舶优先权。对龙某公司和太保海南公司请求确认其海事请求具有船舶优先权的诉讼请求,应不予支持。

审判员程生祥认为,龙某公司或太保海南公司要求港信公司赔偿的损失,是沧海公司和港信公司所属的船舶发生碰撞造成的,属于船舶在营运中因侵权行为产生的财产赔偿请求。根据法律规定,龙某公司或太保海南公司的该项请求对港信公司具有船舶优先权。虽然港信公司已经设立了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基金,原告不能再扣押港信公司的船舶,但是否具有船舶优先权与是否能实现船舶优先权是两个不同的法律问题,不能因原告无法实现船舶优先权而否定原告依法享有的权利。

根据合议庭多数意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二款、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项、二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第九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沧海公司赔偿原告太保海南公司损失(略).13元及其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从2003年7月1日起计算到本判决指定的应付之日止;

二、被告沧海公司有权依照本院(2003)广海法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确定的海事赔偿责任限额限制其赔偿责任;

三、被告港信公司赔偿原告太保海南公司损失(略)。70元及其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从2003年7月1日起计算到本判决指定的应付之日止;

四、被告港信公司有权依照本院(2003)广海法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确定的海事赔偿责任限额限制其赔偿责任;

五、驳回原告太保海南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六、驳回原告龙某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略)元,由原告龙某公司负担2068元,被告沧海公司负担3577元,被告港信公司负担5365元。诉前申请扣押“穗港信202”轮交纳的申请费5000元、执行费5000元,由港信公司负担;申请冻结“银虹”轮保险赔款的申请费2270元,执行费5000元,由沧海公司负担。本案受理费、财产保全申请费、执行费已由龙某公司预交,本院不另清退,沧海公司和港信公司应负担的费用由其迳向龙某公司支付。

以上给付金钱义务,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覃伟国

审判员詹卫全

审判员程生祥

二00四年九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冯金如

书记员杨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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