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户名 密码
记住我
加入收藏
全国站 [进入分站]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网站首页 法律咨询 找律师 律师在线 律师热线 法治资讯 法律法规 资料库 法律文书
   您的位置首页 >> 判裁案例 >> 案例正文

南华国际工程有限公司与天津市重信房地产开发公司、科卓投资有限公司确权纠纷案

时间:2001-03-07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0)经终字第115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00)经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南华国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香港特别行政区X街X—X号中侨商业大厦2204—X号。担保纠纷一案

法定代表人:于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周某某,该公司副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衍,上海市尔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天津市重信房地产开发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和平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邢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郝春莉,北京市昆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慕某某,天津市信托投资公司职员。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科卓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香港特别行政区干诺道中200信德中心X室。

法定代表人:廖某某,该公司董事局主席。

原审第三人:中机浦发房地产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普陀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罗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原审第三人:广州锦发实业公司(原广州锦发房地产开发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X路X号西湖商业大厦X层。

法定代表人:孙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庄求理,广州市经济贸易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杨洁娜,广州市经济贸易律师事务所律师。

南华国际工程有限公司为与天津市重信房地产开发公司、科卓投资有限公司、中机浦发房地产公司、广州锦发实业公司确权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1998)高经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李健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陈百灵、钱晓晨参加的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高晓力担任记录,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为解决科卓控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科卓控股公司)所欠天津信托投资公司(以下简称天信公司)的债务问题,科卓控股有限公司和科卓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科卓公司)的董事局主席廖某某,于1997年6月28日签发授权书一份,授权当时的上海物华置业有限公司副总经理、科卓公司代表柏瑞生代表该二公司及其本人与天信公司、天津市重信房地产开发公司(以下简称重信公司)签署有关将科卓公司在上海浦发广场D、E楼的全部投资及权益转给重信公司的一切文件。柏瑞生取得该授权后,即于某年7月5日代表科卓控股公司和科卓公司与天信公司、重信公司签订协议书,其中约定科卓控股公司和科卓公司共同向天信公司偿还6800万元借款及利息,科卓公司将其在上海浦发广场D、E楼的全部投资人民币3390万元及其权益转让给重信公司,转让价3390万元,重信公司将款项直接给付天信公司,代科卓公司向天信公司偿还3390万元之债务。之后,为落实该协议,科卓公司、重信公司又经过和科卓公司在浦发广场D、E楼项目中的合作方中机浦发房地产公司(以下简称浦发公司)、广州锦发实业公司(以下简称锦发公司)进行了协商,并起草了浦发大厦权属关系协议书,约定原科卓公司在浦发广场D、E楼的投资及相应的权利义务全部转给重信公司,该协议经上海物华置业有限公司1997年7月30日第七次董事会讨论通过。并于1997年8月30日签字后生效。之后,重信公司、浦发公司、锦发公司三方又进一步签署了浦发广场D、E楼合资合同和上海物华置业有限公司章程,为表示重信公司已转承了科卓公司在浦发广场D、E楼项目中的全部权利义务,将签字时间倒签为1994年6月15日。

1997年8月26日,科卓公司隐瞒上述事实,又和南华国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华公司)签订协议,约定科卓公司将其在浦发广场D、E楼的投资3390万元及权益转给南华公司,用以偿还所欠南华公司款项及补偿经济损失,如果上述投资及其权益最终实现时,不足以偿还南华公司的全部本金和利息,科卓公司立即以现款方式补足差额,如有盈余则归南华公司所有;科卓公司负责取得《合作联建上海浦发广场D、E两大厦协议书》另两方即广州锦发房地产开发公司、广州祥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此项转让的书面同意,交梁廷锵文达良律师行验证后交南华公司,科卓公司负责办理此项转让所需要的法定手续;如果因为非南华公司的原因致使南华公司应得到的权益不能实现,南华公司有权对由此产生的一切损失、费用等向科卓公司提出索赔,科卓公司必须立即支付。协议签订后,梁廷锵文达良律师行于1997年9月5日,向浦发公司、锦发公司致函称,科卓公司上述投资已归南华公司所有,该二公司复函称对此事完全不知,科卓公司也未来文讲明,故无法接受科卓公司将投资转让给南华公司之事实。之后,科卓公司未能办理投资转让的其他法定手续。

另查明:浦发广场是浦发公司在上海的一个商品房开发项目,D、E楼是其中的两幢内销商住楼。1994年6月15日,浦发公司与锦发公司签订D、E楼合资合同,约定双方共同开发D、E楼,投资各占50%。依该合资合同双方成立了项目合资公司上海物华置业有限公司,并于1994年11月4日领取了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但浦发广场的土地使用证等并未转到该公司名下,仍为浦发公司持有。

1994年6月15日,科卓公司、锦发公司和广州祥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三方签订协议书,约定以锦发公司的名义和浦发公司共同联建浦发D、E楼。项目总投资额人民币(略)万元,注册资金人民币6000万元,注册资金及占股比例为浦发公司投入3000万元,占股50%,锦发公司投入3000万元,占股50%,其中广州祥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和科卓公司各占25%,即各出资1500万元。关于某作的条件与方式,三方约定:1三方同意以锦发公司名义与浦发公司所签订的浦发广场D、E大厦《合资合同》、《章程》和《补充合同》,并承诺遵守和履行上述合同文件内应承担的责、权、利。2锦发公司负责派员直接参与本项目运作管理,凡与本项目有关一切事宜,由另两方委托锦发公司办理。锦发公司按规定向另两方提供合资公司的报表,查账报告和验资报告,并出具另两方的出资证明。并收取出资总额5%的项目管理费。3本项目首期投资额为人民币(略)万元。三方共应出资6780万元,祥港公司、科卓公司按占股比例各方应出资3390万元。其中第二期资金人民币3390万元,由科卓公司负责投入。4凡由祥港公司、科卓公司投入本项目的出资款项均汇入锦发公司指定的银行账户,再由其汇付至上海本项目的独立账户上,或通知另两方直接汇入上海本项目的独立账户。关于某亏问题,三方约定:锦发公司按《合资合同》等协议的规定,从本项目分得利润后,再按本协议的占股比例分配,即祥港公司、科卓公司各分得利润的50%,并按本协议的占股比例承担本项目盈亏的风险。协议签订后,科卓公司实际投入资金人民币2190万元,另1200万元由浦发公司垫付,科卓公司应向浦发公司支付一定利息。科卓公司的投资应确认为3390万元,对此浦发公司、锦发公司均无异议。

科卓投资有限公司是1985年在香港注册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董事局主席廖某某、董事赵平来、杨宝泉等,据1997年香港注册登记署同年申报表记载,该公司总股本为1820万港币,除杨宝泉投入1元外,其他均为廖某某持有。1997年12月杨宝泉和赵平来辞去了科卓公司董事职务。据原审法院向赵平来和杨宝泉调查,二人对廖某某向重信公司转让投资的行为均无异议。

还查明:科卓公司已于1998年7月8日被香港特别行政区破产管理署颁布清盘令予以清盘,据本案讼争当事人,确认科卓公司在浦发广场D、E楼项目的投资权益未被香港特别行政区破产管理署列为破产财产。

此外,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对南华公司诉科卓公司、锦发公司债务纠纷一案,作出(1997)沪高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认为,南华公司与科卓公司间签订的债务清偿协议查证属实,为此,科卓公司应按约承担向南华公司清偿债务的民事责任……,科卓公司同意以其在上海市相关物业发展项目中的权益抵偿所欠债务,受科卓公司信托持有该权益的第三人对此亦未表示异议,故该权益可以在执行程序中依法处置,用于某偿科卓公司所欠南华公司之债务。第三人对此应予协助。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作出判决:“被告(科卓公司)应于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南华公司)清偿人民币2190万元的债务。”该判决已经生效。为执行该生效判决,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依据南华公司的申请,以(1997)沪高民保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冻结了科卓公司在“浦发广场”的投资权益。

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为重信公司诉科卓公司、浦发公司、锦发公司、天信公司确权纠纷一案作出(1998)高经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确认1997年7月5日柏瑞生代表科卓公司和科卓控股有限公司与天信公司、重信公司签订的协议书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依法认定有效。科卓公司在已将投资转给重信公司之后,却故意隐瞒这一事实,又和南华公司签订协议,将在浦发广场的投资“重复转让”给南华公司致使重信公司的合法利益受到损害,有违诚信原则。遂判决:1997年7月5日原(重信公司)、被告(科卓公司)及天信公司、科卓控股有限公司签订的协议书合法有效。原科卓公司在上海浦发广场D、E楼的投资人民币3390万元及相应的权利义务已转归原告重信公司所有。在该案审理期间,南华公司申请作为有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加入该案诉讼,被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拒绝,南华公司遂向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确认科卓公司在上海浦发广场D、E楼投资中的2190万元及权益归其所有。

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科卓公司虽名为有限公司,但该公司1820万元港币的股本金,除杨宝泉占有1元外,其他均为廖某某一人持有,科卓公司实际上是廖某某投资成立的一人公司,廖某某对科卓公司的经营管理及公司的重大决策拥有当然的决定权。据此,1997年6月28日廖某某向柏瑞生签发的授权书应认定有效。且一审审理过程中,又征询原科卓公司的董事杨宝泉、赵平来的意见,两人均未表示异议。南华公司对廖某某的签字和柏瑞生的身份提出质疑,但未提供任何证据,故不予支持。取得授权后,柏瑞生代表科卓控股、科卓投资两公司与天信公司、重信公司签订的协议书是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应认定有效。因该协议涉及到投资转让问题,故科卓公司、重信公司又和浦发广场D、E楼的另两个投资人浦发公司、锦发公司进行了协商,两公司对科卓公司向重信公司转让投资之行为均无异议,并签订了浦发大厦权属关系协议书、浦发广场D、E楼合资合同和上海物华置业有限公司章程等文件。至此,科卓公司向重信公司转让投资的行为已经实现,重信公司已取代了科卓公司,成为浦发广场D、E楼新的投资人,原科卓公司在浦发广场D、E楼的全部投资及权利义务已转归重信公司所有。关于某资转让后,未及时对物华置业有限公司的工商登记进行变更的问题,应受工商行政管理法规调整,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法处理。但工商登记变更并不是转让投资的法定生效要件,故并不影响科卓公司向重信公司转让投资等协议的效力。关于某卓公司作为境外公司向上海市房地产市场投资合法性问题,经查并未违反国家法律和上海市地方法规,且科卓公司系将其投资转让给具有国内房地产开发资质的重信公司,应予支持。科卓公司在已将其投资转给重信公司后,却故意隐瞒这一重大事实,又和南华公司签订协议,将投资“重复转让”给南华公司,侵犯了重信公司的财产权,该协议依法应认定无效。对此,科卓公司应承担全部责任。南华公司依该协议,对科卓公司已转给重信公司的投资主张所有权,于某无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第三项、第五项,第一百四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1997年8月26日南华公司与科卓公司签订的协议有关投资转让条款无效。二、驳回南华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略)元,由南华公司负担。

南华公司不服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一审判决在认定若干关键事实和适用法律上出现许多重大错误。1审视一审判决书认定的授权书,授权栏除了所谓“廖某某”的三个字外,无任何其他抬头;2上述授权书上“廖某某”的签名与上诉人提供的上诉人与科卓公司所签订的协议,以及科卓公司董事会纪要上的“廖某某”签名完全不同。而上述协议、纪要是经过中国司法部委托公证人(香港律师)公证过的;3所谓科卓公司之法定代表人廖某某的签名真实与否的证据,按照法律规定,应该由主张方重信公司提供。廖某某在一审中始终未出席任何形式的谈话,亦未参加庭审,所以举证方重信公司必须对上诉人质疑提出相应证据。一审法院在重信公司未能提供证据的情况下,仅凭其一面之词即认定授权书的签名效力,并排除上诉人所提供的证据,显然是错误的;4廖某某系香港人士,科卓公司系香港注册的公司,而重信公司提供的该授权书是香港回归前签具的。即便能够证明确系廖某某的签名,也必须由香港相应公证机构公证方才有效;5根据香港公司法及重信公司提供的科卓公司的章程细则第19条明确规定,公司对外签约需经董事会授权。而廖某某的上述授权也未经科卓公司董事会决议批准,所以上述授权书无效是确定无疑的;6一审判决所认定科卓公司为一人公司与其公司登记记录不符,其认定廖某某对科卓公司的重大决策拥有当然的决定权,这一推论是错误的。7一审判决认定重信公司事后提供的杨宝泉和赵平来声明、笔录,更是典型的篡改嫁接事实,因为两人在调查或出证时皆已不是科卓公司的董事;而且杨宝泉在声明中表述的是“本人不再表示任何意见”。综上重信公司至今不能证明授权书是科卓公司的廖某某签署;即便能证明,该授权书依照法律规定也显属无效,而且自始无效。二、一审判决认定,柏瑞生代表科卓控股有限公司和科卓公司与天津信托投资公司、重信公司签订有关转让协议书,与事实不符。1由重信公司提供的该份协议书主体明明是三方,而关键的两被上诉人认为是主债务人的科卓控股有限公司却不是转让协议的当事人。所以即使柏瑞生被授权有效,也只能代表科卓公司,而不是同时代表科卓公司和科卓控股有限公司。一审法院之所以作此认定,是因为如果没有主债务人科卓控股公司介入并同意上述转让协议无效。三、一审判决认定两被上诉人间的“转让”是为了解决科卓控股有限公司所欠天津信托投资公司的债务。但纵观本案证据,天津信托投资公司与科卓控股有限公司间的“债务”根本不能成立;而两被上诉人间先前更无任何债权债务。四、两被上诉人间的转让还存在着法律障碍。1科卓公司的投资因其规避我国有关外商投资内地房地产的限制性规定进行隐名投资规避有关税费,依照我国法律规定其投资及转让俱应为无效。故确认其在两被上诉人之间进行转让有效,显然是错误的。2科卓公司的投资转让应被认定为物权行为,须以完成登记公示行为为其生效的必备要件。一审认定投资转让无须登记即可生效,与我国法律规定相抵触,因而是完全错误的。因此科卓公司并非重信公司的债务人,却在对上诉人负有巨额到期债务的情况下,将其全部财产转让给重信公司,具有恶意转让财产的故意。因此,上述转让行为无效,依法应予撤销。五、上诉人与科卓公司签订的债务清偿协议真实有效。上诉人因与科卓公司之间的债务纠纷,于1997年12月16日经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以(1997)沪高民保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冻结科卓公司在“浦发广场”的投资权益(即上诉人与两被上诉人间争议标的)。一审法院在明知本案诉讼标的已被另一法院查封,仍然坚持将其判归重信公司所有,严重违反了民事诉讼法关于某封的法律规定。上诉人与科卓公司的债务纠纷以及双方之间的债务清偿协议,于1998年3月26日经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1997)沪高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查证属实,科卓公司的上述投资权益被判令可在执行程序中依法处置,用于某偿其所欠上诉人之债务。该判决已经生效。一审法院在上诉人的上述观点在庭审中反复强调、并通过证据证明的情况下,却居然故意回避、甚至故意篡改事实和证据。由于某诉人曾要求作为有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参加另一案重信公司以科卓公司为被告就本案确权标的向本案一审法院提出确权诉讼,但被一审法院拒绝;并在本案中作出错误判决。请求二审人民法院撤销原审判决并确认科卓公司在上海浦发广场D、E楼投资中的2190万元人民币及其权益归上诉人所有;上诉人为本案所支付的诉讼费及律师代理费、差旅费等相关必要之诉讼费用,俱由被上诉人承担。在本院二审期间,南华公司以廖某某的签名是否真实不影响对该授权书无效的认定为由,放弃对该授权书是否系廖某某本人的亲笔签名进行鉴定的请求。

被上诉人重信公司答辩称:一、上诉人与科卓公司之间的投资转让行为不成立。1科卓公司在与上诉人签订投资权益转让协议时,该投资权益依旧归重信公司所有,故科卓公司与上诉人之间的转让行为自始无效。2科卓公司与上诉人之间的转让行为未办理投资转让手续,未征得上海浦发广场D、E楼项目另两个合作方浦发公司、锦发公司的同意,不符合《公司法》的规定,也不符合《上海物华置业有限公司章程》和《浦发广场D、E楼合资合同》的规定,该投资转让行为不存在任何生效条件。二、南华公司对重信公司与科卓公司之间的投资转让行为没有诉讼法意义上的抗辩权。1在重信公司与科卓公司投资转让的法律关系中,当事人是重信公司与科卓公司,即有优先购买权的投资合作方浦发公司与锦发公司,只有这些当事人才有权对转让行为是否有效提出抗辩,而南华公司仅仅作为科卓公司的一般债权人,对重信公司与科卓公司之间转让的投资权益没有独立的请求权,也没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不享有上述当事人的抗辩权。2南华公司与科卓公司之间的债务纠纷已经由上海高院(1997)沪高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做出结论。科卓公司被宣告清盘后,南华公司应到香港破产署申报债权。而南华公司一直以上述判决书部分行文的不规范和不严密之处来进行抗辩。上海高院未审查科卓公司在与南华公司签订投资转让协议时其原在上海浦发广场D、E楼的投资权益是否仍归科卓公司所有,或者其处分权是否受到限制,便想当然地认为上述投资权益仍归科卓公司所有并处分,这是不当的。如果上述投资权益仍归科卓公司所有且有处分权,在执行程序中当然可以依法处置。三、南华公司所主张的“一审判决就本案若干关键事实在认定和适用法律上出现许多重大错误”,是根本不成立的。1南华公司对授权书上廖某某签字的真实有效性所提出的异议不成立。1997年6月28日,科卓控股有限公司和科卓公司的董事局主席廖某某向时任上海物华置业有限公司副总经理、科卓公司驻上海物华置业有限公司代表柏瑞生签发授权书,授权柏瑞生代表科卓控股有限公司、科卓公司及廖某某本人与天信公司和重信公司签署有关将科卓公司在上海浦发广场D、E楼全部投资及权益转让给重信公司的一切文件,以解决科卓控股有限公司所欠天信公司的债务问题。该授权书内容明确具体,有廖某某本人的签字,因此合法有效。而南华公司就其主张既未提供证据,也未申请司法鉴定,其主张不成立。南华公司主张即便能够证明确系廖某某的签名,也必须由香港相应公证机关公证方才有效无任何法律依据。第一,廖某某在签发授权书时未声明必须经公证授权书才有效。第二,无任何法律规定普通民事往来中的授权书须经公证才有效。2南华公司对廖某某授权效力的异议也是不成立的。从科卓公司的注册登记材料来看,该公司股本金为1820万元港币,除杨宝泉占有1元外,其余均为廖某某一人占有,科卓公司实际上是廖某某的独资公司。在本案庭审过程中,法官对原科卓公司董事赵平来询问证实,科卓公司从未正式召开过董事会,廖某某对科卓公司的一切经营管理及决策拥有完全的决定权。赵平来对科卓公司将浦发广场D、E楼的投资权益转让给重信公司无任何异议。原董事杨宝泉声明对科卓公司的一切债权债务(包括上海浦发物业),不再表示任何意见,实际上也是不再表示任何异议。同时,即便科卓公司注册登记的有限责任公司,廖某某未按其公司章程细则的规定由董事会授权,按香港公司注册登记条例规定,对廖某某提异议的权利专属于某他董事,而其他董事在辞职前或辞职后对本案讼争事项从未提出任何异议,这也说明其他董事也都认为廖某某对处分投资权益一事有决定权,或者说其他董事对廖某某的行为是予以认可的。此外,廖某某除授权柏瑞生签署有关投资转让文件外,在1997年7月30日召开的上海物华置业有限公司第七次董事会上,科卓公司委派董事金国年、柏瑞生代表科卓公司就投资转让给重信公司事宜与另外两股东锦发公司、浦发公司协商一致,并在此次董事会上通过了“浦发大厦权属关系协议”,并于1997年8月5日各方最终签署了此协议。这一事实也证明廖某某签发的授权书是科卓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该授权书合法有效。四、南华公司主张“一审判决认定柏瑞生代表科卓控股有限公司和科卓公司与天信公司、重信公司签订有关转让协议书”是歪曲事实。1根据授权书的规定,柏瑞生同时代表科卓控股有限公司、科卓公司及廖某某本人。2南华公司关于1997年7月5日的投资转让协议书的主体只有三方,如果没有债务人科卓控股有限公司“介入并同意”,转让协议无效的主张不成立。第一,授权书已明确说明柏瑞生可以代表科卓控股有限公司;第二,在投资转让法律关系中,科卓公司将投资权益转让给重信公司,只要转让方与受让方协商一致,并经浦发广场D、E楼其他股东同意,投资转让行为即合法有效,该投资转让行为与科卓控股有限公司是否参与无关。在共同承担债务的法律关系中,科卓公司愿意与科卓控股有限公司共同承担债务,经债权人同意即可成立。五、南华公司关于某信公司与科卓控股有限公司的债务不成立的观点是错误的。天信公司与中国浦发机械工业股份有限公司签订6800万元的借款合同,科卓控股有限公司提供担保。其中4800万元签订的是抵押担保合同,另2000万元为连带保证合同。抵押担保未办理抵押登记,但抵押担保合同中规定了保证担保条款,只是未规定保证方式。依《担保法》的规定,科卓控股有限公司对6800万元贷款承担的是连带保证责任。六、南华公司所认为的重信公司与科卓公司间的投资转让还存在着法律障碍是不成立的。1科卓公司的隐名投资行为并不违反当时我国法律的限制性规定。2是否办理股东工商变更登记不影响股权转让的法律效力。《公司法》第三十五条规定:“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其出资时,必须经全体股东过半数同意”,这是有限责任公司股权转让生效的实质条件。重信公司受让科卓公司的投资权益事宜,征得了另两个股东的同意,并于1997年7月30日召开的上海物华置业有限公司第七次董事会上通过了浦发大厦权属关系协议,1997年8月5日各方签署此协议,至此,重信公司与科卓公司的投资转让行为符合股权转让生效的实质要件。在上海物华置业有限公司财务账簿上,重信公司取代科卓公司成为新股东的事实也得到了记载。重信公司受让投资后,一直参与浦发广场D、E楼项目的经营与管理,并继续投资2300万元。重信公司成为新股东后确实未进行工商变更登记,但是工商变更登记并非有限责任公司股权转让的生效条件,这在司法实践和公司法学理论上已达成共识。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第三十一条的规定,有限责任公司变更股东的,应当自股东发生变动之日起30日内申请变更登记。从《条例》规定的本意来看,国家通过工商登记进行行政监督,行使经济管理职能,其中要求股权转让进行工商变更登记只是为了规范股权转让行为,而非限制股权转让行为。尤其是《条例》第六十三条规定,公司变更登记事项,未按照规定办理有关变更登记的,由公司登记机关责任限期办理,逾期未办理的,处以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因此,工商变更登记不是股权转让的法定生效条件。即使是科卓公司,其投资权益是隐名于某发公司名下的,重信公司与科卓公司、锦发公司、浦发公司办理完毕投资转让手续后,就已处于某原科卓公司在上海物华置业有限公司的同等地位。3南华公司主张“科卓公司并非重信公司的债务人,都在对南华公司负有巨额到期债务的情况下,将其全部财产转让给重信公司,具有恶意转让财产的故意。”这一主张与事实不符。第一,上海浦发广场D、E楼的投资权益并非科卓公司全部财产。第二,科卓公司与重信公司进行投资转让完全是平等自愿基础上的民事法律行为,转让条件公平合理,不存在“恶意转让财产的故意”。第三,科卓公司与科卓控股有限公司作为关联公司,都受廖某某的绝对控制,由科卓公司与科卓控股有限公司共同承担6800万元债务取决于某某某的决定。而且事后经调查得知6800万元贷款中的大部分款项系按照科卓控股有限公司的指定划入科卓公司,因此由科卓公司共同偿债合情合理。七、南华公司提起本案确权之诉,是滥用诉权的行为。南华公司提起本案诉讼的案由为物权确权诉讼,要求法院确认科卓公司将其在上海浦发广场D、E楼的投资权益转让给南华公司所有。这与南华公司1997年底在上海高院以债务纠纷为案由对科卓公司提起的诉讼是互相矛盾的。南华公司在上海高院案件的诉讼请求是要求科卓公司偿还债务,申请保全的事项是冻结科卓公司在浦发广场的投资权益。即南华公司在上海高院诉讼时认为本案所涉投资权益归科卓公司所有,而在本案中又要求法院确认上述投资权益归其所有。造成这种矛盾状况的原因是其滥用诉权,对于某一法律事实按不同的诉因既提起债权诉讼,又提起物权诉讼,这是违反1989年6月20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某发《全国沿海地区涉外、涉港澳经济审判工作座谈会纪要》的通知(法经(1989)X号)的规定,该通知第三部分第(二)节第1项“两个诉因并存的案件的受理问题”明确规定,“一个法律事实或法律行为有时可以同时产生两个法律关系,最常见的是债权关系与物权关系并存,或者被告的行为同时构成破坏合同和民事侵害。原告可以选择两者之中有利于某己的一种诉因提起诉讼,有管辖权的受诉法院不应以存在其他诉因为由拒绝受理。但当事人不得就同一法律事实或法律行为分别以不同的诉因提起两个诉讼。”南华公司为维护其自身利益,滥用诉权,无视我国法律的严肃性。八、南华公司在上诉状中所指重信公司以科卓公司为被告“就本案确权标的向本案一审法院提起的确权诉讼”,是在重信公司所受让的上海浦发广场D、E楼的投资权益被南华公司申请上海高院保全后,重信公司向上海高院提出保全异议未果的情况下迫不得已在天津高院提起确权之诉。九、重信公司受让科卓公司在上海浦发广场D、E楼的投资权益的合法有效性一直得到浦发广场另两位股东的确认。综上所述,南华公司与科卓公司的投资转让行为自始无效,重信公司与科卓公司的投资转让行为合法有效。请求二审人民法院维持一审判决,驳回南华公司的上诉。

浦发公司在本院二审期间称:一、南华公司无法从法律上论证其与科卓公司的投资转让行为的有效性。二、重信公司受让科卓公司投资权益后,完全履行了股东继续出资的义务,并参加了浦发广场D、E楼的经营与管理。三、重信公司受让科卓公司投资权益后未办理工商登记,但这并不影响转让的效力。四、南华公司与科卓公司的债权债务纠纷已经在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1997)沪高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中得到解决。请求二审人民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锦发公司在本院二审期间称:一、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1廖某某签字的授权书是真实合法的。2上诉人认为授权书都应公证方为有效,是对法律的误解。二、南华公司与科卓公司之间的投资转让行为不具法律效力。三、南华公司与科卓公司之间既存在债务清偿的给付之诉,又为同一债务的实现提起确权之诉,属于某用诉权的行为。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对南华公司与科卓公司之间的债权债务清偿之诉的判词明显不当,已侵犯物华公司各股东的合法权益。请求二审人民法院维持一审判决,驳回上诉。

本院认为:本案是南华公司以其与科卓公司存在投资权益转让协议,从而使其享有科卓公司在浦发广场D、E楼的投资权益为由起诉重信公司、科卓公司等当事人,诉讼请求是确认科卓公司在浦发广场D、E楼的投资权益归其所有,诉由为科卓公司与重信公司等单位签订的投资权益转让协议无效。本案涉及到两个法律关系,一个是南华公司与科卓公司的投资权益转让,一个是重信公司与科卓公司投资权益转让。对于某一个法律关系即南华公司与科卓公司之间的纠纷,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在其作出的已经生效的(1997)沪高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中,予以认定并处理;对于某二个法律关系即重信公司与科卓公司之间的纠纷,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在其作出的已经生效的(1998)高经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也同样做出认定和处理。因此,对于某经生效的两个民事判决,当事人又以同样的事实和理由向人民法院起诉,人民法院不应受理,原审法院受理南华公司的起诉不当。原审判决应予撤销。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某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86条的规定,本院裁定如下:

一、撤销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1998)高经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南华国际工程有限公司的起诉。

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略)元由南华国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略)元由南华国际工程有限公司承担70%,即(略)元;天津市重信房地产开发公司承担30%,即(略)元。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李健

代理审判员陈百灵

代理审判员钱晓晨

二00一年三月七日

书记员高晓力



==========================================================================================

为尽量避免给当事人造成不良影响,经当事人本人申请110.com将对文章内容进行技术处理,点击查看详情
==========================================================================================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没找到您需要的? 您可以 发布法律咨询 ,我们的律师随时在线为您服务
  • 问题越详细,回答越精确,祝您的问题早日得到解决!
温馨提示: 尊敬的用户,如果您有法律问题,请点此进行 免费发布法律咨询 或者 在线即时咨询律师
广告服务 | 联系方式 | 人才招聘 | 友情链接网站地图
载入时间:0.03740秒 copyright©2006 110.com inc. all rights reserved.
版权所有:110.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