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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某故意伤害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洪江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洪江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黄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XXX,汉族,湖南省洪江市人,初中文化,无业,现住(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5月11日被洪江市公安局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2011年11月22日由洪江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洪江市看守所。

洪江市人民检察院以湘洪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11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1年11月21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1年12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洪江市人民检察院未派员出庭。被告人黄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洪江市人民检察院指控:

2007年4月13日晚8时许,被告人黄某伙同罗小勇(已判刑)窜至洪江市X镇“开心网络世界”网吧上网,为争座位与来此上网的被害人肖某发生口角,被告人黄某与罗小勇因此怀恨在心。当晚9时许被告人黄某持一把砍刀,罗小勇持一把菜刀冲入网吧,乘肖某不备,罗小勇先持刀将肖某的头部连砍两刀,尔后被告人黄某持刀将肖某的头部、右手等处各砍中一刀,致使肖某的头部、右中指损伤均构成轻伤。

2010年12月24日晚上8时许,黄某在洪江市X镇维也纳KTV歌厅内与苏某因争占包厢,双方发生争执。随后黄某为报复苏某,遂邀伙罗小勇分别携带杀猪刀和菜刀赶到维也纳KTV歌厅大门外,遇见苏某后,被告人黄某持杀猪刀将苏某头顶部砍了一刀,罗小勇持菜刀将苏某头部右前额砍了一刀,致使被害人苏某头部鲜血直流。在场的苏某朋友鲍某某、冯某等人见状将黄某、罗小勇拉开劝阻。随即,被告人黄某与罗小勇骑摩托车迅速逃离现场。经法医学鉴定,苏某右前额损伤已构成轻伤,其头顶部损伤构成轻微伤。案发后,被告人黄某与罗小勇已共同赔偿被害人苏某经济损失5000元。

2011年5月11日,被告人黄某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黄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同案犯罗小勇的供述和辩解,被害人肖某、苏某陈述,证人周某英、肖某、肖某、鲍某某、冯某、陈某丁等人的证言,公安机关现场勘查笔录、示意图及现场照片,法医学鉴定书,本院(2007)洪法刑初字第X号和(2011)洪法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抓获经过和情况说明,赔偿协议书及谅解材料,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持械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并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罪。洪江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黄某犯故意伤害罪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黄某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某犯罪处罚。犯罪后,被告人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黄某赔偿了被害人苏某全某经济损失,对其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黄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黄某的刑期从2011年11月22日起至2013年1月2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林安华

二○一一年十二月一日

代理书记员杨茜婷

附:本判决书所引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

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某罪行处罚。

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某犯罪处罚。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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