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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抢劫案

时间:2004-09-27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4)穗中法刑二终字第491号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04)穗中法刑二终字第X号

原公诉机关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某某,曾某名李某明,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出生地广东省台山市,文化程度小学,农民,住(略)。1998年3月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广东省台山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00年9月21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04年3月9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2004年4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广州市荔湾区看守所。

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审理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李某某犯抢劫罪一案,于2004年7月29日作出(2004)荔法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李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04年3月9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李某某伙同'阿邝'、'新特'(另案处理)等3人窜至本市X街X号,持刀入屋对被害人曾某某实施暴力,抢劫得曾某现金4300元及一台诺基亚牌8250型无线移动电话机(价值710元),被告人李某某在逃离现场时被抓获。诺基亚牌8250型无线移动电话机后从被告人李某某的身上缴获,已由公安机关发还给被害人曾某某。另查明,被告人李某某于1998年3月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广东省台山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00年9月21日刑满释放。

上述事实,有经原审法院公开开庭质证的如下证据证实:

1、缴获的赃物诺基亚牌8250型无线移动电话机(已拍照存案),证实是被告人李某某与同伙共同抢得的财物;

2、被害人曾某某的陈述及其辨认被告人李某某照片的笔录,证实2004年3月9日凌晨,被告人李某某和两个同伙冲入其居住的本市X街X号,对其实施殴打,将其现金4300元及1台诺基亚牌8250型无线移动电话机抢走,后将被告人李某某抓获;

3、证人许某某的证言及其辨认被告人李某某照片的笔录,证实2004年3月9日凌晨,其听到被害人曾某某的房间有响声,后到曾某房间,发现曾某被告人李某某和同伙殴打,后其将准备逃跑的被告人李某某抓获;

4、证人黎某某的证言,证实抓获被告人李某某的经过;

5、荔鉴(赃)[2004]X号广州市荔湾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被抢的诺基亚牌8250型无线移动电话机的价值;

6、案发现场照片(已附卷),证实案发现场的基本情况;

7、广州市公安局荔湾区分局的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证实缴获的诺基亚牌8250型无线移动电话机,已由公安机关发还给被害人曾某某;

8、被告人李某某的前科材料,证实被告人李某某曾某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00年9月21日刑满释放。

原判认为,被告人李某某无视国家法律,结伙入户抢劫公民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被告人李某某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罪,是累犯,应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一)项、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劫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以被告人李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三千元。

上诉人李某某上诉提出原判认定事实不清,其没有抢劫,被害人陈述和证人证某不属实,原审量刑过重,请求改判。

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李某某伙同他人入户抢劫被害人财物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原审法院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均经原审庭审公开质证。在本院二审审理中,上诉人李某某未提出新的证据。本院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证据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李某某伙同他人入户使用暴力,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依法应予处罚。上诉人李某某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罪,是累犯,应从重处罚。上诉人李某某实施暴力,劫取被害人财物的行为,有被害人曾某某陈述、证人许某某证言证实上诉人李某某实施抢劫的事实,并有被害人及证人对某诉人李某某的指认,且从上诉人李某某身上缴获被害人的财物手机1台予以证实,上诉人李某某否认抢劫,要求改判没有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一)项、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劫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梁少菁

代理审判员何春竹

代理审判员易建明

二OO四年九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赵志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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