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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宜城市妇幼保健院诉被上诉人潘某医疗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宜城市妇幼保健院(以下简称妇幼保健院),住所宜城市鄢城襄沙大道X号。

法定代表人孙某,妇幼保健院院长。

委托代理人辛玉升,湖北崇法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委托代理人陈某丁,妇幼保健院医务科主任。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潘某,女。

法定代理人彭某某,女,生于X年X月X日X号,汉族,农民,住(略),公民身份号码(略)x。系潘某的母亲。

委托代理人汪宗保,宜城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上诉人妇幼保健院因与被上诉人潘某医疗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宜城市人民法院于2011年11月2日作出的〔2011〕宜民四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妇幼保健院的委托代理人辛玉升,被上诉人潘某的法定代理人彭某某、委托代理人汪宗保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03年11月16日,潘某的母亲彭某某入住妇幼保健院处待产。彭某某在生产时,因出现胎儿宫内窘迫,加之妇幼保健院未及时处置以及后期潘某未按医嘱再行护脑治疗等一系列原因,致潘某缺血缺氧性脑病,缺血缺氧性心肌损害及颅内出血,胎粪吸入综合症。2005年6月1日,潘某向原审法院提起民事诉讼,2009年1月14日原审法院作出〔2009〕宜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在判决中,告知潘某后续医疗费及康复费等费用待实际发生后再另行起诉。2011年2月28日,潘某就此前发生的医疗费再次诉至原审法院。2011年5月5日,原审法院作出〔2011〕宜民三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由妇幼保健院支付潘某医疗等费用的40%,即20558.5元,在2011年5月20日前一次付清。2011年8月5日至8月21日,潘某在武警总医院住院继续治疗16天,花费医疗费42935.68元。2011年9月5日,潘某第三次向原审法院起诉,要求妇幼保健院赔偿后续治疗费、交某、护理费、伙食补助费等共计44798.76元。

原审法院认为:潘某患有脑瘫即新生儿缺血缺氧性脑病。现有医学资料反映近80%的脑瘫都是胎儿发育中的遗传和环境因素造成的。本案中潘某的母亲彭某某在娩出期出现胎儿宫内窘迫是自身原因,妇幼保健院未及时处置,延误胎儿娩出的医疗行为客观存在。所以说,除产妇自身原因外,妇幼保健院的医疗行为一定程度上是造成潘某出生后窒息乃至脑瘫的原因,但潘某后来未按医嘱再行护脑治疗,对脑瘫的形成也有影响。故潘某脑瘫有产妇、医方和生后未及时治疗的因素,妇幼保健院医疗行为虽然存在过错,但并非是造成脑瘫的完全某因,故应承担一定的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潘某的医疗费42935.68元,交某673元,护理费870元,伙食补助费320元,共计44798.76元,由宜城市妇幼保健院赔偿17920元;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潘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宜城市妇幼保健院未按判决指定的日期履行金钱给付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19元,减半收取460元,由潘某负担276元,宜城市妇幼保健院负担184元。

上诉人妇幼保健院不服原审法院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改判上诉人承担20%责任。其事实与理由是:2005年6月,被上诉人起诉上诉人,原审法院以〔2005〕宜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确定妇幼保健院承担40%赔偿责任,上诉人当时未上诉,并不是上诉人认为该判决是正确的,而是出于对被上诉人的同情,但原审法院将上诉人的同情变成了一种法定比例,违反事实和法律。

被上诉人潘某答辩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经二审审理查明,双方当事人对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无异议,本院对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潘某患有脑瘫即新生儿缺血缺氧性脑病。原审法院依据鉴定结论认为潘某脑瘫有产妇、医方和生后未及时治疗的因素,妇幼保健院医疗行为存在过错,但并非是造成脑瘫的完全某因,故应承担一定赔偿责任的定性是有事实依据的。且原审法院〔2005〕宜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确定妇幼保健院承担40%赔偿责任,妇幼保健院当时也未上诉。该判决文书也生效。该生效的判决文书也是处理本案的依据之一。上诉人妇幼保健院认为其是基于同情潘某才未上诉无证据证明,其要求按20%比例承担责任依据不足,故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妇幼保健院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何仁兵

审判员刘某

代理审判员杜丹丹

二0一二年三月五日

书记员李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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