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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溪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火连寨信用社与邱某、本溪市X区丰隆购物中心、本溪市金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辽宁省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本溪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火连寨信用社,住所地:本溪市X区。

负责人姚某,该信用社主任。

委托代理人董某某。

被告邱某,男,汉族,45岁。

被告本溪市X区丰隆购物中心,住所地:本溪市X组。

负责人邱某,该中心投资人。

被告本溪市金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本溪市X区X路X栋。

法定代表人徐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肖某某。

原告本溪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火连寨信用社(以下简称火连寨信用社)诉被告邱某、本溪市X区丰隆购物中心(以下简称丰隆购物中心)、本溪市金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达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1年9月2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张路担任审判长并主审本案、审判员李广宇、熊铁宁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1年12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火连寨信用社的委托代理人董某某,被告邱某,被告金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肖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火连寨信用社诉称:2009年3月17日,被告邱某与原告火连寨信用社签订《抵押担保借款合同》,借款金额总计406万元,被告丰隆购物中心及金达公司分别以房屋抵押担保,现借款期限已经届满,但被告邱某恩未能偿付,因此请求人民法院判令:1、被告邱某立即偿还借款406万元及利息(借款期限内利息按合同利率计算,至给付之日止的逾期利息按日利率万分之4.2计算);2、原告火连寨信用社对位于本溪市X区X路X—X栋(面积1029.83,他项权证为本房溪湖区他字第(略)号)及位于溪湖区彩北源泰家园(总面积2469.83,登记证号为本房管在建抵字(2009)第09—X号)的抵押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

被告邱某辩称:原告火连寨信用社主张的406万元贷款总额中,只有116万元是我于2005年贷的,其余290万元是原告火连寨信用社贷给案外人邓淑贤的。该笔贷款担保物位于本溪满族自治县,属于违规发放贷款,为规避上级检查,原告火连寨信用社遂要求我顶替邓淑贤办理转贷,由我重新提供丰隆购物中心的大厅作为担保物,并将林权证过户给我。现在我只能承担116万元的还款责任。已过户给我的林权证应由原告火连寨信用社收回。

被告丰隆购物中心辩称:被告邱某所述属实,丰隆购物中心只能对116万元承担抵押担保责任。

被告金达公司辩称:首先,原告火连寨信用社与被告邱某之间仅发生116万元的贷款关系,《抵押担保借款合同》中总额虽为406万元,但其中290万元没有实际发放给原告邱某,因此该合同属部分无效合同。并且原告火连寨信用社没有提供与邓淑娴邱某三方签订的债务转让合同,故本案也不能认定前述债务转让合同有效。其次,原告火连寨信用社向我公司主张承担担保责任的依据是2009年5月6日签订的《本溪市在建工程抵押合同》及抵押登记凭证,但是前述两份证据均没有借款合同。原告火连寨信用社与邱某之间的借款合同的签订时间为2009年3月17日,约定的三次发放借款时间和实际发放时间为2009年3月17日发放116万元、240万元,2009年5月26日发放50万元。借款时间和金额与担保时间和金额不符,不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事实上,正如原告火连寨信用社提供的我公司2008年3月4日形成的《股东会决议》那样,我公司于2008年3月4日曾经向火连寨信用社提出贷款申请,并拟用在建工程作为抵押,但始终未获批准。既然作为主合同的借款合同没有订立,那么作为从合同的抵押合同的效力也无从谈起。最后,即使人民法院采信原告火连寨信用社主张的我公司为邱某贷款提供抵押担保的事实,那么由于原告火连寨信用社与被告邱某之间发生的是债务转让或者林权买卖关系,并非借款关系,更与借款合同中的约定借款用途不符,所以也应认定《本溪市在建工程抵押合同》无效。综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火连寨信用社对我公司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9年3月17日,贷款人火连寨信用社与借款人邱某、抵押人丰隆购物中心签订《抵押担保借款合同》,约定“借款用途为购材料,贷款金额为406万元,分期用款时间为2009年3月17日发放贷款116万元、240万元,2009年5月26日发放50万元,贷款利率为8.4075‰,还款方式为一次性,抵押人提供的抵押物以经评估后价值为1234万元,逾期按日万分之4.2计收利息。”同时丰隆购物中心与邱某共同出具《共有房屋抵押意见书》及《出质人抵押意见书》,其中《共有房屋抵押意见书》载明“作为房屋共有人,自愿将本房证溪湖区字第09-(略)号建筑面积2666.93的商业用房作为抵押。”《出质人抵押意见书》载明“将本房证溪湖区字第09-(略)号建筑面积2666.93的商业用房作为抵押。”同日,火连寨信用社与邱某、丰隆购物中心共同出具《抵押(质押)物品清单》,载明“登记号码为3889的门市房面积为1029.83,评估价值为334万元;登记号码为09-424的门市房面积为1637.03,评估价值为900万元。”2009年3月17日,火连寨信用社出具借款凭证两份,载明“贷款种类均为门市房抵押,金额分别为116万元、240万元。”5月26日,火连寨信用社出具借款凭证一份,载明“贷款种类均为房屋抵押,金额分别为50万元。”7月10日,本溪市X区他字第(略)号房屋他项权证,载明“房屋所有权证号为溪湖区X路X-X栋,建筑面积1029.83,房屋编号11058。”

另查,金达公司于2008年3月4日向火连寨信用社提交3份股东会决议,其分别载明“经全某股东会议研究同意用本公司开发的位于源泰家园X栋一层X号74.83、二层X号88.23、一层X号358.63、二层X号556.33公建价值(略)元,向火连寨信用社做在建工程抵押贷款,贷款金额为(略)元,贷款期限为一年”;“以位于源泰家园X栋一层X号71.03、二层X号71.23、一层X号451.83、二层X号381.3公建价值(略)元,向火连寨信用社做在建工程抵押贷款,贷款金额为(略)元,贷款期限为一年”;“以位于源泰家园X栋一层X号92.63、二层X号105.93、一层X号108.93、二层X号108.93公建价值(略)元,向火连寨信用社做在建工程抵押贷款,贷款金额为(略)元,贷款期限为一年”。2009年5月6日,金达公司与火连寨信用社签订《本溪市在建工程抵押合同》,载明“为使甲、乙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依法履行,甲方(即金达公司)自愿将其在建工程作为抵押物,以担保债务按期清偿。甲方将12套非住宅(建筑面积2469.83)评估现价(略)元,乙方(即火连寨信用社)按评估现价46%以内提供贷款,贷款总额为(略)元,抵押贷款期限为12个月,自2009年4月21日起至2010年4月20日止。”2010年7月9日,本溪市房产局核发本房管在建抵字(2009)第09-X号《本溪市在建工程(预购商品房)抵押登记凭证》,载明“抵押人为金达公司,抵押权人为火连寨信用社。坐落位置为溪湖区彩北源泰家园公建,抵押价值为(略)元,贷款金额为(略)元。”具体登记的在建房屋共计10套,总建筑面积为1636.3。

再查,2010年1月9日核发的本林证字(2010)第70613、70615、70614、X号林权证的持有人为邱某。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抵押担保借款合同》、《抵押(质押)物品清单》、《共有房屋抵押意见书》、《出质人抵押意见书》、借款凭证、《股东会决议》、《本溪市在建工程抵押合同》、《本溪市在建工程(预购商品房)抵押登记凭证》,被告邱某提供的林权证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在卷为凭。这些证据已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邱某与火连寨信用社之间《抵押担保借款合同》依法有效,被告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给付本金和利息。关于被告邱某辩解的其中290万元为代替他人转贷一节,本院认为即使被告邱某所述属实,但由于被告邱某已经取得原抵押在原告火连寨信用社的林地使用权及林木所有权,此时也应视为三方达成债务转让协议并实际履行,故被告邱某与原告火连寨信用社之间仍为借款合同关系,所以被告邱某的该项辩解,不予支持。

由于被告丰隆购物中心所持的其仅对被告邱某116万元贷款承担担保责任的辩解与《抵押担保借款合同》及《共有房屋抵押意见书》、《出质人抵押意见书》约定的担保范围不符,被告丰隆购物中心所承担的担保范围仍应为406万元本金及利息、实现债权的费用。

关于金达公司是否应当承担担保责任的问题。首先,从火连寨信用社提供的其与邱某、丰隆购物中心之间的《抵押担保借款合同》上看,其合同的当事人中并无金达公司,并且该合同抵押物品清单记载登记号码为09-424的门市房与本房管在建抵字(2009)第09-X号《本溪市在建工程(预购商品房)抵押登记凭证》所登记的房屋也无必然的联系。因为抵押物品清单签订的日期为2009年3月17日,而登记号码为09-424的在建工程(预购商品房)抵押登记凭证的填发日期却为2009年7月9日,也就是说在建工程尚未在房管局办理抵押登记之前就有了抵押物品清单上的登记号码,这显然是不符合逻辑的;同时抵押物品清单上的门市房房屋的面积为1637.03,而抵押登记凭证的房屋总面积为1636.3,二者面积同样不符。所以,不能认定抵押物品清单上登记号码为09-424的门市房与登记号为09-424的抵押登记凭证上的门市房是同一处门市房。其次,从火连寨信用社提供的其与金达公司2009年5月6日签订《本溪市在建工程抵押合同》上看,该抵押合同的主合同应为火连寨信用社与金达公司之间的《借款合同》,而非火连寨信用社与邱某、丰隆购物中心之间的《抵押担保借款合同》。综上,火连寨信用社以《抵押担保借款合同》为主合同,以《本溪市在建工程抵押合同》为从合同,要求优先受偿本房管在建抵字(2009)第09-X号《本溪市在建工程(预购商品房)抵押登记凭证》项下财产,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并且至法庭辩论终结前,火连寨信用社亦未提供其与金达公司存在其他借款合同的证据,故作为从合同的《本溪市在建工程抵押合同》及据此办理的本房管在建抵字(2009)第09-X号《本溪市在建工程(预购商品房)抵押登记凭证》应予解除和撤销。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四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邱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七日内给付原告本溪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火连寨信用社本金四百零六万元及利息(其中本金356万元自2009年3月17日起至2010年3月16日止,按利率8.4075‰计付利息,自2010年3月17日起至判决确定本金给付之日止,按日万分之4.2计收利息;本金50万元自2009年5月26日起至2010年3月16日止,按利率8.4075‰计付利息,自2010年3月17日起至判决确定本金给付之日止,按日万分之4.2计收利息。)

二、被告邱某未履行本判决指定的给付金钱义务,原告本溪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火连寨信用社有权以本房溪湖区他字第(略)号房屋他项权证项下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抵押物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

三、解除《本溪市在建工程抵押合同》并撤销本房管在建抵字(2009)第09-X号《本溪市在建工程(预购商品房)抵押登记凭证》。

四、驳回本溪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火连寨信用社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邱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四万八千二百九十元,由被告邱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五份,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四万八千二百九十元,上诉于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路

审判员李广宇

审判员熊铁宁

二○一一年十二月十九日

书记员赵雪君

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二十八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十四条债务人将合同的义务全某或者部分转移给第三人的,应当经债权人同意。

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

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3、《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

第五十三条债务履行期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的,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受偿;协议不成的,抵押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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