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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甲、韦某某、王某乙、李某某犯敲诈勒索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舞钢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河南省舞钢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甲,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人韦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人王某乙,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人李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舞钢市人民检察院以舞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韦某某、王某乙、李某某犯敲诈勒索罪,于2010年8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人王某甲、韦某某、王某乙、李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舞钢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5月31日下午14时许,被告人韦某某爱人李xx与在舞钢市X镇X村吴桂林组收购粮食的时xx、时xx因其秤不准发生矛盾,李xx打电话告知被告人韦某某,后被告人韦某某、王某甲到被告人韦某某家向被害人要5000元钱。被害人找到村会计张xx协调此事,被告人王某甲遂打电话让张照文(在逃)、被告人王某乙带人过来帮忙,后被告人王某乙带着被告人李某某,张照文带着4、5个人赶到。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为了让被害人快点拿钱,各打了时军山两耳光,时xx、时二x迫于无奈,在张xx的协调下,拿出现金2000元给了被告人王某甲,并将已收购他人的小麦945公斤给了被告人韦某某。经舞钢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小麦价值1739元。案发后,被告人韦某某、王某乙到舞钢市公安局投案。公诉机关依据上述事实,认为四被告人的行为已构成敲诈勒索罪,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之规定惩处。

被告人王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

被告人韦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

被告人王某乙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

被告人李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0年5月31日下午14时许,被告人韦某某爱人李xx与在舞钢市X镇X村吴桂林组收购粮食的时xx、时二x因其秤不准发生矛盾,李xx打电话告知被告人韦某某,后被告人韦某某、王某甲到被告人韦某某家向被害人要5000元钱。被害人找到村会计张xx协调此事,被告人王某甲遂打电话让张照文(在逃)、被告人王某乙带人过来帮忙,后被告人王某乙带着被告人李某某,张照文带着4、5个人赶到。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为了让被害人快点拿钱,各打了时军山两耳光,时军山、时红文迫于无奈,在张广套的协调下,拿出现金2000元给了被告人王某甲,并将已收购他人的小麦945公斤给了被告人韦某某。经舞钢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小麦价值1739元。案发后,被告人韦某某、王某乙到舞钢市公安局投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甲供认不讳,所供作案时间、地点、经过与被告人韦某某、王某乙、李某某的供述相吻合;并有被害人时xx、时二x的陈述,证人张xx、李xx的证言,舞钢市公安局的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舞钢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赃物在基准日价值1739元鉴定结论书等证据在卷。上述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韦某某、王某乙、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暴力威胁手段敲诈他人钱财,价值3739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敲诈勒索罪。舞钢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某甲、韦某某、王某乙、李某某犯敲诈勒索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韦某某、王某乙在案发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从轻处罚。鉴于被害人在本案中具有一定过错,可酌情对四被告人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甲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6月1日起至2011年1月31日止。)

被告人韦某钢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6月2日起至2010年12月1日止。)

被告人王某乙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6月2日起至2010年12月1日止。)

被告人李某某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拘役四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6月2日起至2010年10月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李某禄

二0一0年八月三十日

书记员李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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