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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刘某丁与被上诉人张某及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某丁,男,42岁。

委托代理人雷某某,男,43岁。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男,42岁。

委托代理人卢进初,湖南天迪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董志勇,湖南天迪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德市分公司。住所地湖南省常德武陵区城北办事处光荣路居委会青年南路X号。

负责人杨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何湘粤,湖南保协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某丁与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及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德分公司(以下简称常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常德市X区人民法院于2011年11月24日作出(2011)武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刘某丁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撤销原判第二项,减少赔偿金额78456.25元。2012年3月13日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刘某丁的委托代理人雷某某、被上诉人张某的委托代理人卢进初、董志勇到庭参加诉讼。常德市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本院审查查明,2010年10月27日晚,张某驾驶摩托车行驶至桃源县X村路段,遇同向行驶的刘某丁驾驶的湘x号小车,由于刘某丁采取措施不当,将张某撞倒,造成车辆受损,张某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桃源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以桃公交认字(2010)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某丁负此次事故的全某责任,张某无责任。张某受伤后,在常德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95天,其伤情伤情经常德市信沅司法鉴定所鉴定为V级伤残,需住院治疗,出院后需终生部分护理。在一审受理后,常德分公司要求对张某伤残情况进行重新鉴定,经原审法院委托常德市司法鉴定中心以常司鉴[2011]医鉴字第X号鉴定意见书鉴定:张某损伤需住院治疗,医疗终结时间180天左右,其住院期间需1人护理,出院后终生部分护理,诊疗期间的医疗费按实际支出。张某住院期间医疗费实际由被告刘某丁垫付金额为47887元,张某在住院期间已收取刘某丁予支现金6000元。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被上诉人张某同意在(2011)武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确定的140548.82元损失基础上少赔偿20000元,即由刘某丁赔偿张某120548.82元,另加一审诉讼费8900元,共计129448.82元。

二、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德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张某损失120000元,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张某损失200000元,两项合计320000元。上述款项于本调解书送达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至户名:张某;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桃源支行;卡号:(略)。

三、刘某丁向张某支付129448.82元,分五期支付结清。第一期30000元于2012年4月28日支付;第二期30000元,于2013年5月1日前支付;第三期30000元,于2014年5月1日前支付;第四期30000元,于2015年5月1日前支付;第五期9448.82元,于2016年5月1日前支付。本案纠纷就此了结(上述五期,逾期由刘某丁按日支付500元违约金计算)。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762元,减半收取881元,由刘某丁负担。

上述协议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审判长周某军

审判员陈某定

代理审判员张某

二○一二年四月二十七日

代理书记员任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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