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东马某脂(广州保税区)有限公司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黄埔支公司海上货物运输保险合同保险费纠纷案

时间:2004-09-24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4)粤高法民四终字第173号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4)粤高法民四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东马某脂(广州保税区)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广东省广州保税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关某某,董事长。

诉讼代理人:梁彬、徐凌,均为国信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黄埔支公司。住所地:中国广东省广州市黄埔区X路X号。

负责人:马某某,总经理。

诉讼代理人:林一华、温绍东,均为广东永航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东马某脂(广州保税区)有限公司(下称东马某司)因与被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黄埔支公司(下称人保黄埔支公司)海上货物运输保险合同保险费纠纷一案,不服广州海事法院(2004)广海法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人保黄埔支公司向原审法院起诉称,人保黄埔支公司、东马某司之间就货物运输保险有长时间合作,人保黄埔支公司作为保险人多次承保东马某司投保的国际货物运输险。人保黄埔支公司曾分别于2003年9月16日、9月19日、9月14日、10月4日、11月5日向东马某司签发了5份货物运输保险单(下称保单),保单号分别为PYII(略)(下称X号保单)、PYII(略)(下称X号保单)、PYII(略)(下称X号保单)、PYII(略)(下称X号保单)、PYII(略)(下称X号保单),保险费分别为3,(略)美元、(略)美元、3,(略)美元、2,(略)美元、7,(略)美元,上述5份保单的保险费东马某司至今未付。11月20日,人保黄埔支公司将上述保险费发票送给东马某司,由东马某司财会部职员熊丽波签收,并要求东马某司即时支付保险费。12月17日,人保黄埔支公司、东马某司双方就未支付保险费的保单号及保险费进行逐一确认。东马某司作为投保人却至今拒绝支付上述保险费,给人保黄埔支公司造成了经济损失,请求法院判令东马某司支付人保黄埔支公司上述5笔保险费共计人民币146,(略)元(下文未特指的金额均指人民币)及其利息(自保险费发票开具之日起计),判令东马某司承担本案诉讼费。

东马某司原审辩称,(一)东马某司已经向人保黄埔支公司支付了涉案保险费;(二)熊丽波不是东马某司的职员,没有得到东马某司的授权,也不是表见代理人;(三)未付保险费清单作为证据存在瑕疵,未经东马某司确认。因此,请求法院驳回人保黄埔支公司的诉讼请求。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3年9月14日、9月16日、9月19日、10月4日,人保黄埔支公司分别签发X号、X号、X号、X号保单,承保由马某西亚拉哈德达图运至中国黄埔港的散装红棕榈油的货物运输险,被保险人均是东马某司,保险费分别为3,(略)美元、3,(略)美元、(略)美元、2,(略)美元,赔款偿付地点均为中国广州。在人保黄埔支公司签发X号保单之前,东马某司向人保黄埔支公司传真一份投保单,该投保单记载的内容与X号保单的内容相一致,该传真件显示投保人即东马某司的传真号码为(略)。

另外,东马某司还为其2003年12月6日自马某西亚拉哈德达图启运往中国黄埔的9,(略)公吨散装红棕榈油向东马某司投保,货物发票金额为4,277,(略)美元,投保加成10%,投保单装载运输工具一栏载明“MV‘(略)’(略)”。

2003年9月19日、10月9日,人保黄埔支公司分别开具了X号、X号、X号、X号保单的保险费发票,保险费发票记载的保险费分别为31,(略)元、5,(略)元、27,(略)元、22,(略)元。11月7日,人保黄埔支公司开具X号保单的保险费发票,发票记载的保险费为58,(略)元。该5份保险费发票已经交给东马某司。

2003年9月30日,东马某司向人保黄埔支公司发出出险通知书和索赔函称,X号保单项下的货物短少,损失估计为4,(略)元,要求人保黄埔支公司核实并赔偿。10月20日,东马某司又向人保黄埔支公司发出出险通知书和索赔函称,X号保单项下的货物短少,损失估计为1,(略)元,要求人保黄埔支公司核实并赔偿。

以上事实,人保黄埔支公司、东马某司双方均无异议。

对于当事人有异议的事实,原审法院认定如下:

人保黄埔支公司提供了X号保单以证明其承保了东马某司的货物,应收保险费7,(略)美元。东马某司对此提出异议。原审法院认为,X号保单的内容与东马某司确认的投保单的内容可以相互印证,所记载的保险费也与东马某司确认的X号保单的保险费发票记载的保险费相当,该保单可以采信,东马某司提出异议,却不能提供相反的证据,不予支持。据此,可以认定人保黄埔支公司向东马某司出具了X号保单。

人保黄埔支公司为证明已经将保险费发票交付东马某司,但东马某司尚未支付保险费的事实,提供了保单及发票签收表、熊丽波的名片、保险费发票收回函和未付保险费清单。东马某司对此提出异议,认为熊丽波无权代表东马某司,保险费已经支付。原审法院认为,根据未付保险费清单的记载,该清单经熊丽波签字后通过传真(号码为(略))发给人保黄埔支公司的,该传真号码与熊丽波名片上记载的传真号码,与经人保黄埔支公司、东马某司双方确认的X号保单投保时所使用的号码完全一致,可以采信,据此可以认定,熊丽波曾代表东马某司与人保黄埔支公司联系涉案保单的保险事宜,并于2003年12月17日签字确认涉案5份保单的保险费尚未支付。保单及发票签收表上熊丽波的签字与未付保险费清单上熊丽波的签字可以相互印证,在没有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可以确认熊丽波于2003年11月20日收到了X号、X号、X号、X号保单及其发票。东马某司对上述事实提出异议,却不能提供相反证据,不予支持。保险费发票收回函系人保黄埔支公司单方制作的,未经东马某司确认,不予采信。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上述事实相同,对此,本院予以确认。此外本院还查明,本案五份保险费发票中均载明,“交费方式:支票”。上诉人东马某司代理人在二审当庭确认,第一,在本案之前,均以支票方式向人保黄埔支公司支付保险费,从未以现金方式支付。第二,熊丽波在2003年代表东马某司办理保险业务。因X号和X号保单短货理赔不成功,所以拒付保费。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是一宗海上货物运输保险合同保险费纠纷。由于涉案货物系从马某西亚拉哈德达图运往中国黄埔,因此,本案是一宗涉外纠纷。由于合同双方并未就本案应适用的实体法律作出约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的规定,应当适用与合同有最密切联系的国家的法律。涉案保险合同双方当事人的住所地均在中国,在中国境内投保,运输的目的港是中国黄埔港,约定的赔款偿付地点为中国广州,据此可以认定中国是与涉案保险合同有最密切联系的国家,应当适用中国法律。

东马某司是否支付保险费是本案当事双方争议的焦点。东马某司以保险费发票是付款凭证为由主张已经向人保黄埔支公司支付了涉案保险费,人保黄埔支公司则认为,东马某司向人保黄埔支公司预借保险费发票,但尚未支付保险费。原审法院认为,没有证据显示东马某司对熊丽波代表东马某司与人保黄埔支公司联系涉案保险事宜提出过任何异议,且东马某司在货物出险后向人保黄埔支公司索赔,这说明熊丽波代表东马某司与人保黄埔支公司联系保险业务的行为得到了东马某司的认可。没有证据显示东马某司曾通知人保黄埔支公司熊丽波已经无权代表东马某司办理保险业务,因此,熊丽波向人保黄埔支公司确认涉案保险费未付的行为可以视为是东马某司的行为。根据上述认定的事实,东马某司收到保单和保险费发票的时间是2003年11月20日,确认保险费未付的时间是2003年12月17日,显然,东马某司以持有保险费发票为由主张已经支付保险费不能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二百三十四条关某“除合同另有约定外,被保险人应当在合同订立后立即支付保险费”的规定,东马某司应当在人保黄埔支公司签发涉案保单后立即向人保黄埔支公司支付保险费。保险费发票所记载的保险费人民币金额与保单所记载的保险费美元金额大致相当,东马某司对保险费发票所记载的币种、金额均未提出异议,人保黄埔支公司依据保险费发票所记载的币种和金额主张保险费应予支持。

人保黄埔支公司请求东马某司支付上述保险费自保险费发票开具之日起的利息,东马某司认为利息应当自起诉之日起算。原审法院认为,人保黄埔支公司先出具涉案保单,再向东马某司开具保险费发票,因此,人保黄埔支公司主张的利息起算点迟于东马某司应当支付保险费的时间,应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的规定,原审判决如下:(一)东马某司向人保黄埔支公司支付X号保单项下的保险费31,(略)元及其自2003年9月19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二)东马某司向人保黄埔支公司支付X号保单项下的保险费5,829.60元及其自2003年9月19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三)东马某司向人保黄埔支公司支付X号保单项下的保险费27,903.32元及其自2003年9月19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四)东马某司向人保黄埔支公司支付X号保单项下的保险费22,890.60元及其自2003年10月9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五)东马某司向人保黄埔支公司支付X号保单项下的保险费58,425.75元及其自2003年11月7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4,512元,由东马某司负担。人保黄埔支公司预交的案件受理费,法院不另清退,由东马某司迳付人保黄埔支公司。以上给付金钱义务,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东马某司上诉称,1、财保黄埔支公司以向东马某司开出发票。根据《发票管理办法》的规定,发票是收款人开给付款人的一种法定的收款收据,发票的开出表明东马某司已履行了付款义务,否则,作为自认定为管理规范的财保黄埔支公司,是不会在未收款的情况下向东马某司开具发票的。在二审庭审中辩称,其付款方式为现金支付。

2、原审判决查明,投保人即东马某司的传真号码为(略)。事实上,东马某司的办公地点在广州保税区,而保税区的电话传真均不是以38作开头的,因此,这是明显不符合事实的。

基于上述事实,东马某司请求撤销一审判决,驳回财保黄埔支公司的诉讼请求。

人保黄埔支公司到庭辩称,第一,发票是收款凭证,但不是唯一的凭证。根据东马某司与财保黄埔支公司长期业务合作关某,人保黄埔支公司根据东马某司传真、投保船期承保货物的资料出具保单。保险费以月结的方式以支票支付。一审过程中东马某司的财会人员熊丽波确认人保黄埔支公司的五份保单及发票。并于2003年12月27日确认上述五份保单的保险费没有支付。人保黄埔支公司之所以先行将保险费发票开具给东马某司是遵从双方长期合作的交易习惯。因为保险费是月结的方式,人保黄埔支公司开具的发票主要的功能是确定保险费的数额。以便东马某司以支票的方式进行支付。东马某司在一审过程中单方称本案五份保单下的保险费以现金的方式支付给东马某司,这一陈述完全不符合双方的交易习惯。这五份保单中明确列明保险费是以支票的方式支付,并非以现金的方式支付。

第二点,东马某司称其办公室的传真号码为(略),据我向黄埔保险公司承办业务人了解,东马某司在2003年办公地址在体育西路城建大厦十七楼。是2003年lO月份左右才搬到保税区。东马某司在一审过程中就本案的五份保单中的X号保单与X号保单的投保书予以认可。其中X号保单传真给人保黄埔支公司时所用的传真号码就是(略)。东马某司否认该传真号码不是自己公司的没有任何事实依据。一审过程中东马某司为逃避支付本案所涉五份保单的保险费,否认熊丽波不是本公司的员工,不具有代表本公司联系保险业务的权利与事实不符。在2003年8月8日熊丽波曾代表东马某司就保单为(略)号保单下的委托事务,并有熊丽波本人的签名。

本院认为,本案为海上货物运输保险合同运费纠纷。因涉案货物从马某西亚拉哈德达图运往中国黄埔,原审法院确定本案为涉外纠纷,并根据最密切联系原则适用中国法律处理本案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仍然是一审争议的焦点,即东马某司是否支付了保险费的问题。

东马某司上诉提出,其已经支付了本案争议的五单保险费的理由是,“人保黄埔支公司向东马某司开出了发票,发票的开出表明东马某司已经履行了付款义务”,并进一步提出付款方式为:“现金支付”。人保黄埔支公司则认为,双方交易习惯是以月结算保险费,支付方式为支票,从未以现金方式收取保险费。本院认为,涉案发票上记载的支付方式是“支票”。东马某司在二审庭审时确认,在本案之前都是以支票支付保险费。其确认印证了以支票支付保险费是双方当事人的交易习惯。现东马某司提出本案的保险费以现金支付的方式,第一,不符合双方以往的交易习惯;第二,不符合发票上载明的支付方式。据此,东马某司关某以现金支付保险费的抗辩不成立。

熊丽波是上诉人东马某司财务部职员。熊丽波多次代表东马某司向人保黄埔支公司办理保险业务,支付保险费事宜,东马某司均予以确认。在涉案之前,东马某司从未向人保黄埔支公司提出熊丽波已经无权代表东马某司办理保险业务。熊丽波向人保黄埔支公司发传真确认欠保险费清单上记载的欠款数额的行为,发生在其签收保险费发票之后,这表明东马某司未付保险费先签收保险费发票。

熊丽波确认欠保险费的传真号码(略),与经东马某司、人保黄埔支公司双方确认的X号保单投保时所使用的号码完全一致。表明东马某司的职员熊丽波以该传真号码办理投保业务。至于该传真号码是否属于东马某司,不影响熊丽波以传真确认欠款的事实。东马某司以其公司电话号码不是以“38”开头而否认上述事实不成立。

上诉人东马某司在二审庭审时称,因为X号、X号保单出险,人保黄埔支公司据赔,所以东马某司有权拒付本案保险费。据此,本院认为,东马某司已经确认其未支付本案保险费。但据不支付保险费的理由不能成立。因为本案中,保险人同意以月结、支票付款方式结算保险费,按照该方式支付保险费是投保人东马某司应尽的义务,不支付保险费,则属于违约行为。而支付保险费与保险理赔是完全不同的法律义务,法律没有规定在保险人与被保险人对理赔发生争议时,被保险人可以拒付保险费。东马某司拒付保险费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判决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处理结果正确,应予以维持;上诉人东马某司上诉理由不成立,应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512元,由上诉人东马某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欧阳振远

审判员郑舜贤

审判员饶清

二OO四年九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李翔晖

书记员孙燕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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