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余某某滥伐林木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港南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余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滥伐林木罪,于2012年2月29日被贵港市森林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2年3月7日被取保候审。2012年5月4日经本院决定逮捕,同日被贵港市森林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贵港市看守所。

广西壮族自治区X区人民检察院以贵南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余某某犯滥伐林木罪,于2012年5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5月15日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港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健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余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1年10月间,被告人余某某未经林业主管部门批准,在未取得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雇请民工利用油锯将自己购买陈XX位于港南区X村石岭屯贮麻岭的速生桉全某砍伐,涉及林地面积1.40公顷,林木蓄积为170.8立方米,出材量为130.5立方米。案发后,被告人余某某于2012年2月29日到贵港市森林公安局治安刑侦大队投案,如实供述了案件事实。对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列举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现场勘查笔录、鉴定结论等证据,认为被告人余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了我国刑律构成滥伐林木罪,并且被告人余某某在犯罪后能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余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没有异议,表示愿意缴纳罚金,请求法庭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1年10月间,被告人余某某未经林业主管部门批准,在未取得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雇请民工利用油锯将自己购买陈XX位于港南区X村石岭屯贮麻岭的速生桉全某砍伐,涉及林地面积1.40公顷,林木蓄积为170.8立方米,出材量为130.5立方米。案发后,被告人余某某于2012年2月29日到贵港市森林公安局治安刑侦大队投案,如实供述了本案的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有经过当庭质证的以下证据证实:

1、被告人余某某的供述,2011年10月份,其经李XX介绍用8万元买下东津镇X村石莲屯山岭上的桉树。其交完钱后,没有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就请余某潮、苏某、余XX、张光贤、张光勇等十三个民工使用油锯用了四天时间将买下的桉树全某砍完。

2、证人李XX的证言证实,2011年春节后,陈XX在广东打电话给其,叫其按8万元的价格帮找人买他位于东津镇X村石岭屯黄屋贮麻岭上的桉树,其就找到余某某。两天后,陈XX回来在东津镇邮电所旁同余某某谈卖树的价钱。2011年11月初,其到贮麻岭上,发现陈XX种的那片桉树全某砍完。

3、陈XX出具的证明书证实,2011年9月5日,在李XX的见证下,其在东津镇邮电局所旁以口头协议的形式将其在石连村石岭屯种植的28亩桉树以8万元卖给余某某,并当场说明砍伐桉树的一切手续由余某某办理。

4、证人余XX的证言证实,2011年,余某某曾叫其到东津镇X村在修建高速公路旁的一个山岭上,与苏某明、余某、张光贤和一个姓张男子一起托桉木装上后驱车。

5、证人卢XX的证言证实,2011年10月,其曾跟丈夫余某某装好木材的车去卖木材。

6、证人苏某某证言证实,2011年10月份,余某某请其和余XX、余某潮、张光贤、张光通到东津镇X村石莲屯的一个小岭将伐倒的桉树截段装车。

7、证人余XX的证言证实,2011年10月份,余某某领其到东津镇X村石莲屯一个山丘处帮运了木材五天。

8、证人廖XX的证言证实,2011年10月份,余某某叫其去石连村砍一小山丘上的桉树。

9、证人谭XX的证言证实,余某某于2011年曾拉过两车桉木到其所在的锦旺木材加工厂出卖。

10、指认笔录及现场指认照片证实,2011年10月中旬,被告人余某某在港南区X村石岭屯砍伐桉树的现场位于该屯的贮麻岭。

11、石连村X村贮麻岭已承包给陈某林、陈XX经营管理。

12、贵港市X区林业局证明证实,经其局对贵港市X村石岭屯被砍伐桉树现场进行鉴定,该砍伐林木现场具体位置为东津镇X村X林班43小班,其局未对该地点发放过林木采伐许可证。

13、调查报告证实,2011年11月17日,经工程技术人员实地调查,位于港南区X村X林班43小班被砍伐速生桉面积为1.40公顷,被砍林木总株数为1971株,总蓄积量170.8立方米,总出材量130.5立方米。

14、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余某某出生于X年X月X日,其在实施本案行为时已达完全某事责任年龄。

15、到案经过证实,2011年11月17日,公安机关根据群众举报,决定对港南区X村石岭屯滥伐林木一案立案侦查。2012年2月29日,被告人余某某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其在无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于2011年10月份在东津镇X村石岭屯贮麻岭(卷起岭旁)砍伐林木的事实。

以上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各证据证明的事实互相吻合、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余某某违反森林法的规定,未经林业主管部门批准,私自砍伐林木达170.8立方米,属数量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构成滥伐林木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余某某的罪名成立,依法应追究其的刑事责任。被告人余某某滥伐林木数量巨大,依法应当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量刑。案发后,被告人余某某主动、直接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其在本案中的犯罪行为,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余某某的认罪态度好,悔罪表现明显,根据被告人余某某犯罪的事实、性某、情节、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和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森林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的规定,并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余某某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五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十份。

审判长林敏

人民陪审员李春水

人民陪审员郑子升

二0一二年五月十八日

书记员黄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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