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唐某己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港南区人民法院

原告梁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梁某戊,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唐某己,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男,广西君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港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贵港市X区X路口岸大厦。

代表人甘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梁某丁诉被告唐某己、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港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2月30日受理后,依法由助理审判员邓凤明独任审判,于2012年2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陈某担任法庭记录。原告梁某丁及其委托代理人徐某、梁某戊,被告唐某己的委托代理人李某某,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梁某丁诉称:2011年11月24日,被告唐某己驾驶桂x号轻型普通货车沿X366线由玉林往贵港方向行驶,原告驾驶桂x号二轮摩托车对向开来,被告唐某己驾车往道路西侧史丹利公司左转弯时,原告避让不及,导致桂x号二轮摩托车车头与桂x号轻型普通货车右侧相撞,造成原告受伤,桂x号二轮摩托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唐某己负本次事故全某责任,原告不负本次事故责任。此次事故共造成原告经济损失包括医疗费32970.0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600元、护理费3385.32元、误工费6694.46元、施某及停车费255元、交通费752元、车辆损失费1450元、车损评估费26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后续治疗费30000元、伤残评估费700元、残疾赔偿金34907元,合计126978.79元。其中,桂x号轻型普通货车的承保公司为被告保险公司。因赔偿问题,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共计126801.11元,并承担诉讼费。

被告唐某己辩称:交警部门认定事故责任错误,本次事故中,被告驾驶货车在事故现场已经左转弯越过道路中间线并驾驶到右侧,原告驾驶摩托车因为疏忽大意没有减速慢行,直接撞上被告的货车造成事故的发生,原告方在本次事故中存在过错,应承担一半的责任。本次事故发生后,被告曾向贵港市交通警察支队提出复核申请,后因原告的起诉而终止了复核。原告诉求的事实与理由与事实不符,应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先予赔偿。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由法院确定原告的经济损失后,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部分不予赔偿。本案中保险公司不承担连带赔偿。诉讼费属于保险公司免责范围,故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

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24日9时许,被告唐某己驾驶登记车主为其本人所有的桂x号轻型普通货车沿X366线由玉林往贵港方向行驶,原告驾驶桂x号二轮摩托车对向而来。与上述时间至X366线1KM+700M处时,被告唐某己驾车往道路西侧史丹利公司左转弯,原告避让不及,导致桂x号二轮摩托车车头与桂x号轻型普通货车右侧相撞,造成原告受伤,桂x号二轮摩托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处理,被告唐某己负本次事故全某责任,原告不负本次事故责任。原告受伤后到贵港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伤情为:1、左侧胫腓骨中上段粉碎性骨折;2、左额皮肤裂伤。经治疗,原告于2012年1月3日出院,共住院40天,期间用去医疗费32657.39元。出院医嘱建议:1、在门诊治疗;2、建议全某壹个月。出院后原告于2012年2月5日、2012年2月9日到贵港市人民医院复检,分别用去门诊治疗费233.30元(117.40元+115.90元)、79.30元。原告处理本次事故用去施某120元、停车费135元。事故后,原告对桂x号二轮摩托车进行车损评估,花费车损评估费265元,评估结论为该车车损价值为1450元。参照2011年度《广西壮族自治区X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计算,原告因交通事故所造成的经济损失为:1、医疗费:32969.99元(32657.39元+233.30元+79.3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600元(40元/天×40天);3、误工费:3385.32元(17652元/年÷365天×((40天+30天)));4、护理费:1934.47元(17652元/年÷365天×40天);5、施某、停车费:255元(120元+135元);6、车辆损失费:1450元;7、车损评估费:265元;8、交通费:300元;上述各项合计:42159.78元。被告唐某己已支付医疗费12000元。原告因赔偿问题诉至本院,提出上述诉请。

另查明,桂x号轻型普通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限从2011年4月25日零时起至2012年4月24日二十四时止,其中强制保险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2011年12月13日,本院依原告申请作出(2011)南前民保字第X号裁定,扣押被告唐某己驾驶登记车主为其本人所有的桂x号轻型普通货车。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提供的证据、陈述等为证。

本院认为,交警部门作出的责任认定是客观、公正的,本院予以采信。因原告提供的车辆挂靠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证、行驶证不足以证明其从事运输业,故对原告请求误工费参照交通运输、仓储及邮政业计算不予支持,原告的误工费应参照农、林、牧、渔业标准计算为宜。原告诉请出院后全某3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及护理费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交通费过高,根据本按实际情况,本院酌情支持3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原告诉请精神损害抚慰金、后续治疗费、残疾赔偿金及伤残评估费没有实际发生,也没有提供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及其他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根据原、被告的举证、质证情况,本院确认本交通事故造成原告的经济损失共计42159.78元。由于桂x号轻型普通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当先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的损失,即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5619.79元(其中误工费3385.32元、护理费1934.47元、交通费:300元),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10000元,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1970元(施某及停车费255元、车辆损失费1450元、车损评估费265元),以上各项合计17589.79元。对超出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的24569.99元(42159.78元-17589.79元),根据事故责任认定,结合原告、被告唐某己的违法行为与交通事故的因果关系,以及双方违法的具体情况,应由被告唐某己全某负担。扣除被告唐某己已经支付的12000元,被告唐某己尚应赔偿原告12569.99元(24569.99元-12000元)。综上所述,被告保险公司应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为17589.79元,被告唐某己尚应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2569.99元。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全某支持,合理、合法部分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某》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港中心支公司应赔偿原告梁某丁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共17589.79元。

二、被告唐某己应赔偿原告梁某丁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共12569.99元(不包括被告唐某己已经支付的12000元)。

三、驳回原告梁某丁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420元(原告已预交754元),财产保全某520元(原告已预交520元),共计1940元,由原告梁某丁负担1479元,被告唐某己负担461元。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完毕,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邓凤明

二0一二年三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陈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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